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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號

性別工作平等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吳文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7號

原告
莊敏祥即金品影像設計企業社

上列原告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3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訴願駁回時,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誤載被告為曾慶崇,與前述規定不符,應補正記載被告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表人:鍾孔炤,原告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全額補繳之。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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