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6號民國10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振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秋聯 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 黃青茂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鍾孔炤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郭耿華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03年4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明知其經勞動部(即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均同)許可聘僱之越南籍勞工LUONG KE DONG( 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LU君)、LE HUU HOAN(護照號 碼:M0000000,下稱LE君)及TRINH VAN DUNG(護照號碼:B0000000,下稱T君)等3人(下稱系爭3名外籍勞工),應於勞動部核准之工作地點即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0號 (按即原告公司處)從事製造業工作,惟系爭3名外籍勞工 卻於民國102年6月14日在高雄市○○區○○街0號漢林環保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林公司),從事搬運廢棄冷氣機及敲打報廢燈管等工作,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下稱屏東專勤隊)會同屏東縣政府勞工處查獲。被告乃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規 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罰,而於102年12月31日以高市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103年4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之「主旨欄」與「說明欄」援引之法規依據有所扞格,且無由訴願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逕予「更正」,故原處分實有「主旨」及「說明」理由矛盾之瑕疵,應予撤銷: 1、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處分主旨欄記載:「受處分人違 反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7條第2款規定事項, 經本局審(調)查屬實,依本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處新 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又原處分說明欄二、理由及法令依據記載:「…第63條第1項規定(略以)…裁處 15萬元罰鍰。」,兩者顯然有所齟齬。訴願機關雖於訴願決定理由中敘明:「至本件裁處書主旨引用之裁罰依據為『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然與裁處書說明二所 載法令依據為『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不符,則 本件裁處書該主旨部分之記載顯為誤繕,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予以更正…」(參訴願決定書第5頁倒數第5 行至第9行)。惟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雖有明文規定,然所謂顯然錯誤之行政處分,係指「介於行政機關主觀上所意欲表達者,與客觀上該行政處分實際表達者之間,存有立即可辨識之矛盾而言,如誤寫、誤算、不慎之脫漏,或是出於電腦機械上之錯誤等,此尤其在以自動機器計算及印發之租稅處分中,最為常見。」,至於所謂更正者,係指「對行政處分的記載事項,事後予以補充、刪除或作其他必要的變更,其必須是使處分所載事項與處分外觀上可得而知的規制意旨相互一致,若逾此範圍,則屬行政處分之撤銷,而非僅是『更正』。」(參李震山,行政法導論,修訂五版,頁342)。 2、次按「(第1項)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法人之代 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就業服務法第63條定有明文。就本案事實而言,被告無論係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裁罰原告,於論理上皆屬可能,是被告主觀上所欲表達者,尚無從得知,自無法與原處分客觀上實際所表達者而為比較,於此並不存在所謂顯然錯誤之行政處分,毋寧,被告為原處分時其主觀上並無法確定究竟該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裁罰原告,遂於「主旨欄」記載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而於「說 明欄」記載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較符合真實。 據此,原處分既非顯然錯誤之行政處分,自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予以「更正」。再者,為落實行政自我審查之功能,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僅規定「處分機關」得予更正,「訴願機關」則非得予更正之主體(況原處分機關主觀上所意欲表達者,自然係原處分機關本身最為清楚,無由訴願機關越俎代庖),從而本件訴願機關於訴願決定理由中之「更正」顯然與法有違,原處分既存在「主旨欄」與「說明欄」理由矛盾之瑕疵,自應予以撤銷。 (二)本件並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原處 分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應予撤銷: 1、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違反…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緣『就業服務法』於91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為因應本 法修正實施後適用上之疑義,本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認定原則如下:…二、本法第57條第2款『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1、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 者,該『本人』僅為名義上之雇主。實質之勞雇關係存在於外國人與『他人』之間,該『他人』為真正之雇主。亦即本人聘僱外國人,並無以該外國人為本人工作之意思,而係為他人工作為目的時,始有上開法條之適用。2、說 明:由於違反第57條第2款及第3款之法律效果差異甚大,因此,在適用同條第2款時,宜採從嚴認定,較符合社會 之認知與期待,適用時應依客觀事實判斷雇主有否『並無以該外國人為本人工作之意思』,若僅係偶發至他人處(包括法人)幫忙之情形,皆排除在同條第2款之適用範圍 。」勞動部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 供參照。查「LUONG君自100年7月來臺工作於屏東振聯, 之後至大寮漢林工作,視工作情形,屏東和高雄來返皆有」、「LE君自101年10月先被帶至屏東振聯幾個月後,再 至大寮漢林至102年6月至今」、「T君自100年8月入境後 先至大寮漢林工作幾個月,之後到屏東振聯4個月,再至 大寮漢林102年6月至今」,此乃被告製作之「振聯外籍勞工資料彙整表」所載,依前揭記載可知,系爭3名外籍勞 工雖係本人(即原告)所聘僱,然原告主觀上仍有「以該外國人為原告本人工作之意思」,且系爭3名外籍勞工僅 係偶發至他人處(即漢林公司)幫忙之情形,揆諸勞動部前揭函釋意旨,本件自非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規定之 適用範圍,灼然甚明。 2、再按「製造業之同一公司法人(即雇主)如有二個或二個以上之工廠時,如該二個或二個以上工廠所從事之行業皆屬本會核准得引進外勞之『同一行業』者,基於業務需 要,雇主可免經本會核備,逕調派外籍勞工至其所屬其他工廠從事同一性質之工作。」勞動部90年10月16日(90)台勞職外字第0000000號函釋可供參照,上開函釋嗣後雖經 勞動部95年7月3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不再援 引適用,然不再援用之理由係因自95年8月1日起適用勞動部95年7月3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製 造工一、一般製造業:(一)工廠(甲工廠)調派工廠(乙工廠):1.同一雇主有甲、乙二個以上製造業工廠,得免經本會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外籍工作者至乙工廠從事製造工作。」。查原告與漢林公司之代表人均為曾秋聯,核屬同一雇主,且原告與漢林公司之業務具有相關性,揆諸勞動部前揭函釋意旨,原告自得基於業務需要,逕行調派所聘僱之系爭3名外籍勞工至許可地點以外處所 工作,而毋須向勞動部核備,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規定之可言,詎被告竟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2款規定云云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洵非適法。 (三)綜上,原處分「主旨欄」及「說明欄」理由矛盾,且本件並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原處分自 非合法,應予撤銷;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原處分,同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本法第57條第2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 情事:‧‧‧2.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2款、……規定者, 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二)查原告聘僱系爭3名外籍勞工於勞動部核准工作地為屏東 縣萬丹鄉○○村○○路000號,並應從事製造業工作,惟 於102年6月14日,經屏東專勤隊會同屏東縣政府勞工局查獲系爭3名外籍勞工在高雄市○○區○○街0號漢林公司,從事搬運廢棄冷氣機及敲打報廢燈管等工作,且上揭違規情事亦經系爭3名外籍勞工於警詢調查時坦承不諱,有調 查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經審認原告違反本法第57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指派系爭3名外籍勞工至漢林公司工作僅 係偶發性至他人處幫忙情形,然主觀上仍有以該外國人為原告本人工作之意。另原告與漢林公司之代表人均為同一人即曾秋聯,且業務性質具有相關性,基於業務需要逕行調派所聘僱外國人至許可外工作,毋須向勞動部核備等語。惟按勞動部83年1月18日台勞職業字第00566號函釋略以:「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既有聘僱契約,其為契約主體之一的雇主...故如申請引進外勞者係公司組 織或為其他法人,則應以公司或法人為契約主體,即應認定公司或法人為『雇主』...法人之負責人,只係公司或 法人之代表人,代表公司或法人一切行為,並非雇主。」及依據勞動部103年3月28日修正發布之「雇主指派所聘僱從事就業服務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籍工作者變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下稱系爭認定基準),關於「三、製造工」之規定,原告須符合系爭認定基準所列之要件,始得為調派之認定,惟依勞動部所核發招募許可函中已載明,原告係以系爭認定基準「三、製造工」之「(二)特定製程‧‧‧製造業」招募外國人,即須符合上開認定始得調派;然原告卻參照勞動部90年10月16日(90)台勞職外字第0000000號函釋,遽認「一般製 造業」亦屬本件適用範圍,即有違誤。又依本法申請引進外籍勞工係公司組織者,即認定公司為雇主,至於公司之負責人,僅為公司代表人,代表公司為一切行為,並非雇主。另勞動部核發招募、聘僱許可函中已載明所許可之工作性質、工作地點及聘僱之雇主,故原告上開主張以同一「代表人」加以認定,顯有誤解。雖原告與漢林公司係屬同一代表人,惟實質上原告與漢林公司,非但公司名稱不同,地址不同,其法律上之人格亦屬有別,若系爭3名外 籍勞工逾越勞動部聘僱許可函所許可之範圍而工作,自屬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準此,原告指派合法聘僱之系爭3名外籍勞工至漢林公司工作,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2款規定。 (四)再查勞動部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令略以 :「2.由於違反第57條第2款及第3款之法律效果差異甚大,因此,在適用同條第2款時,...應依客觀事實判斷雇主 有否『並無以該外國人為本人工作之意思』,若僅係偶發性至他人處(包括法人)幫忙之情形,皆排除在同條第2 款之適用範圍。」就本件客觀事證以觀,系爭3名外籍勞 工分別於102年6月14日在警詢中分別表示:「(問:本隊提供照片二…是否為你宿舍?)」,LE君答稱:「…宿舍 位於廠區內大門右側二樓,一樓為餐廳」;T君並陳稱: 「…下飛機後就被仲介帶到該工廠工作4個月,然後到萬 丹的振聯公司工作4個月,就又回到漢林公司工作至今」 、「我在漢林公司工作快1年6個月了」;另LE君陳稱:「…我到萬丹振聯公司幾個月,然後到漢林公司工作至今」等語,另有屏東專勤隊於現場查獲系爭3名外籍勞工102年3月至5月之出勤卡、薪資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影本資料原卷可稽,綜觀屏東專勤隊現場查獲具體事證及調查筆錄所示,系爭3名外籍勞工在漢林公司提供勞務與住居均具有 持續之相當期間,並非短暫,難謂僅係偶發性至他人處(即漢林公司)幫忙之情形,自得排除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之適用範圍。 (五)另雖原告主張裁處書主旨與說明引用法規有扞格云云。惟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所明定。被告103年6月11日高市勞就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裁處書更正為「受處分人違反就業服務第57條第2款規定…,依本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15萬元罰鍰」,查原裁處書「說明」二、理由及法令依據已明確記載原告「…依本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情事甚明, 顯然原處分之主旨部分係屬誤繕,該錯誤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實體。準此,原告指派外國人於勞動部核准以外之工作地點從事工作,且系爭3名外籍勞工有對漢林公司提供勞 務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據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處以15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 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本件之裁處書(參訴願卷第52至54頁)、屏東縣政府勞工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參原處分卷第21頁)、漢林公司廠長洪啟峰在屏東專勤隊之調查筆錄及被告機關談話筆錄(參原處分卷第24至32頁)、系爭3名外籍勞工在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之調查筆錄(參原處分卷第44至46頁、第60至62頁、第76至77頁)、薪資表及考勤表(參原處分卷第47至55頁、第63至71頁、第78至80頁及第82至87頁)、查獲時照片、原告聘僱招募系爭3名外籍勞工之許可函 (參原處分卷第110頁)、系爭3名外籍勞工資料彙整表(參本院卷第12頁)、勞動部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 000號令(參本院卷第11頁)、被告103年6月11日高市勞就 字第00000000000號更正原裁處書之函文(參本院卷第93-1 頁)、103年4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書(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及訴願卷宗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處分裁罰原告之「主旨」欄與「說明」欄所援引之法令依據,分別係載明「本法第63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顯有齟齬,則原處分所援引之法令依據,可否由訴願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逕予更正?上開情事是否構成原處分得予撤銷之理由? (二)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所定「以本 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行為,而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經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同法第101條亦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 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蓋行政處分如因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及自動化作業之錯誤等,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不僅其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即應如何始為正確,亦十分明白,從而存在所謂之「顯然錯誤」時,行政機關予以改正,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故不論其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應皆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不同於一般之違法(陳敏著,行政法總論,五版,第378至379頁)。 (二)經查,原處分主旨欄記載:「受處分人違反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7條第2款規定事項,經本局審(調) 查屬實,依本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罰鍰。」(參訴願卷第52頁),惟原處分說明欄二、理由及法令依據記載:「…第63條第1項規定(略以)… 裁處15萬元罰鍰。」(參訴願卷第53頁),兩者雖有齟齬。惟按「(第1項)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 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就業服務法第63條定有明文。故由上開規定可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係裁處違反同法第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之雇主;而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則係裁處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換言之,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行政罰「併罰制」之規定,故就業服務 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規範之意旨不同,處罰之對象亦屬不同,至為灼然。 (三)按本件原處分裁罰之理由,係謂原告公司「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而該當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 之行為,故本件裁罰之對象為原告公司,而非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曾秋聯,此由原處分之「受處分人資料」係載明「振聯股份有限公司」(參訴願卷第52頁)可知;且被告機關在原處分之主旨欄中亦未表明受處分人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意旨,足認本件被告裁罰原告之依據,乃上開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而非同條第2項之規定。故原處分主旨欄載明「本法第63條第2項規定」等語,應屬誤載,而應以 原處分說明欄二、理由及法令依據記載:「…第63條第1 項規定(略以)…裁處15萬元罰鍰。」等語為正確。而上情既經被告之上級訴願機關予以查明後,認為係屬原處分機關誤寫之顯然錯誤,故訴願機關即於本件之訴願決定理由中敘明:「至本件裁處書主旨引用之裁罰依據為『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然與裁處書說明二所載法令 依據為『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不符,則本件裁 處書該主旨部分之記載顯為誤繕,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予以更正,併此敘明。」等語(參訴願決定書第5 頁倒數第10行至第6行,本院卷第69頁),依法即無不當 。矧被告事後亦於103年6月11日以高市勞就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第93-1頁)通知原告,將原裁處書更 正為「受處分人違反就業服務第57條第2款規定…,依本 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15萬元罰鍰」,則揆諸上 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依法有據。原告主張原處分並非顯然錯誤之行政處分,自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予以更正,且原處分既存在「主旨」與「說明」理由矛盾之瑕疵,自應予以撤銷云云,均不足以採信。 (四)次按,系爭3名外籍勞工係原告經勞動部所許可聘僱招募 ,且系爭3名外籍勞工應於勞動部核准之工作地點即屏東 縣萬丹鄉○○村○○路000號(按即原告公司處)從事製 造業工作,惟系爭3名外籍勞工卻於102年6月14日在高雄 市○○區○○街0號之漢林公司,從事搬運廢棄冷氣機及 敲打報廢燈管等工作,嗣經屏東專勤隊會同屏東縣政府勞工處查獲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聘僱招募系爭3名外籍勞工之許可函(參原處分卷第110頁)、屏東縣政府勞工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參原處分卷第21頁)、漢林公司廠長洪啟峰在屏東專勤隊之調查筆錄及被告機關談話筆錄(參原處分卷第24至32頁)、系爭3名外籍勞工在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之調查筆錄(參原處分卷第44至46頁、第60至62頁、第76至77頁)、薪資表及考勤表(參原處分卷第47至55頁、第63至71頁、第78至80頁及第82至87頁)、查獲時照片、系爭3名外籍勞工 資料彙整表(參本院卷第12頁)等件在卷可資參憑,堪信為真實。又「緣『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於91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為因應本法修正實施後適 用上之疑義,本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認定原 則如下:‧‧‧二、本法第57條第2款『以本人名義聘僱 外國人為他人工作』:1、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者,該 『本人』僅為名義上之雇主。實質之勞雇關係存在於外國人與『他人』之間,該『他人』為真正之雇主。亦即本人聘僱外國人,並無以該外國人為本人工作之意思,而係為他人工作為目的時,始有上開法條之適用。2、說明:由 於違反第57條第2款及第3款之法律效果差異甚大,因此,在適用同條第2款時,宜採從嚴認定,較符合社會之認知 與期待,適用時應依客觀事實判斷雇主有否『並無以該外國人為本人工作之意思』,若僅係偶發至他人處(包括法人)幫忙之情形,皆排除在同條第2款之適用範圍。」勞 動部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令可供參照( 本院卷第45頁)。經核上開勞動部令函,係勞動部本於其權責所為之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且該令函內容與就業服務法第57條規定之意旨相符,亦與母法規定之意旨無違,本院自得援為判決之依據。 (五)經查,根據被告製作之「振聯外籍勞工資料彙整表」所載:「LUONG君自100年7月來臺工作於屏東振聯,之後至大 寮漢林工作,視工作情形,屏東和高雄來返皆有」、「LE君自101年10月先被帶至屏東振聯幾個月後,再至大寮漢 林至102年6月至今」、「T君自100年8月入境後先至大寮 漢林工作幾個月,之後到屏東振聯4個月,再至大寮漢林 102年6月至今」(參本院卷第12頁)。另參以漢林公司廠長洪啟峰在屏東專勤隊之調查筆錄稱:「他們3人在兩家 公司都有居住」、「3人在振聯及漢林兩家公司都有打卡 」等語(參原處分卷第26頁)、外籍勞工T君在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之調查筆錄稱:「是下飛機後就被仲介帶到該工廠(按即漢林公司)工作4個月, 然後到萬丹的振聯公司工作4個月」等語(參原處分卷第 60至61頁)、另外籍勞工LE君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之調查筆錄亦陳稱:「剛來臺灣是仲介公司帶我到萬丹振聯公司幾個月,然後到漢林公司工作至今」、「2012年10月14日來臺,我知道是到振聯公司,後來被帶到大寮漢林公司」等語(參原處分卷第51至52頁)。故依前揭被告製作之「振聯外籍勞工資料彙整表」所載;及漢林公司廠長洪啟峰、外籍勞工T君、LE君之調查筆錄 可知,系爭3名外籍勞工雖係原告所聘僱,並在核准之工 作地點以外之漢林公司遭查獲,然系爭3名外籍勞工仍有 在原告公司提供勞務之事實,且為時亦長達數個月不等,時間均非短,故原告主觀上仍有「以該外國人為原告本人工作」之意思。雖系爭3名外籍勞工在漢林公司均有考勤 表及薪資條,如前所述,且漢林公司亦提供宿舍供渠等居住,故系爭3名外籍勞工並非係偶發至漢林公司幫忙之情 形,惟揆諸前揭勞動部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令函意旨,系爭3名外籍勞工既均有在原告公司工作,則本件原告應非僅為系爭3名外籍勞工「名義上之雇主」 而已,而本件實質之勞雇關係既係分別存在於系爭3名外 籍勞工與原告及漢林公司間,並非僅單純存在漢林公司間而已,故原告並非僅係系爭3名外籍勞工之「名義上雇主 」。從而,原告所聘僱之系爭3名外籍勞工,既仍有以渠 等為原告工作之意思,而並非單純僅係為漢林公司工作為目的,則參酌上開勞動部令函認:「由於違反第57條第2 款及第3款之法律效果差異甚大,因此,在適用同條第2款時,宜採從嚴認定,較符合社會之認知與期待,適用時應依客觀事實判斷雇主有否『並無以該外國人為本人工作之意思』‧‧‧」之意旨,應認原告之行為並無該當上開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所稱「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 人工作」之情形,灼然甚明。是以被告認原告之行為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所規定「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 為他人工作」之要件,而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 罰,即有未當。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著由被告將上情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