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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吳文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劉春芬
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102年度交字第184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8月5日103年度交上字第1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2 年2 月23日17時5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往神農路48巷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越(紅燈左轉)之行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巡佐鄭惠鴻當場攔停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因再審原告拒絕簽收,該分局乃於同年月27日另以郵務送達該舉發通知單給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舉發,向再審被告所屬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提出申訴,經該中心於102 年5 月6 日會同原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人員至現場會勘結果,仍認定再審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再審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字第184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交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交上再字第2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 編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第278 條第2 項、第273 條第13款、第14款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同條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四、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訴訟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觀之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無非係以:⑴警員之職務報告與警員到庭具結之證言不一致;⑵原舉發通知單未註記「拒簽收」及「已告知到案時間及處所」,本件擬制送達程序不合法;⑶公文書經偽造變造;⑷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法官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捏造竄改違規事實等情,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上開理由之證物,如警員之職務報告、具結證言、舉發通知單、公文書等,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已知,亦無不能使用之情,並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有所主張,且已經前訴訟程序之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又前訴訟程序之法官對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結果,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指之「證物」,是以再審原告不服前訴訟程序之法官對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結果,而指摘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法官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亦屬無據。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洵難憑採。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另再審原告具狀聲請勘驗本案證據,惟如前述,本件再審不具備再審事由,無庸進入本案實質審理,尚無須就本案證據再為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再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再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3 項、第278 條第2 項、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法官於判決中斟酌,揆諸前揭說明,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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