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劉春芬
- 再審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2號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4號行政訴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是否矛盾,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問題,有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可資參照。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列不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屬不同之再審之訴,各均應遵守法定再審期間,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2年12月31日102年度交字第18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8月5日103年度交上第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確定判決書業於103年8月8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第40頁)可稽,則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9日)起算30日,計至103年9月7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休息日,順延至103年9月9日即告屆滿。本件再審原告固於103年9月5日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嗣又於103年9月15日及同年12月9日再向本院提出更正再審訴訟內容狀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補充狀,主張本件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惟揆諸前揭說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個別加以計算,即追加再審理由之再審不變期間,依法仍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是再審原告遲至103年9月15日始具狀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理由,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顯已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