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3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吳文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35號

原告
黃席容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8 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21時20分許駕駛C7-3155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三民區力行路與中仁街口,因有「闖紅燈(力行東向西)」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規定,於104 年8 月2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時晚上9 點多要載小孩回前夫那裡,前夫是住在三民區中仁街25巷6號,原告當天去時是走力行路右轉中仁街,回程則走中仁街於綠燈時左轉力行路上。舉發員警在中庸街停等紅燈時,逆向過來攔住原告,認原告有闖紅燈行為,但是因為員警可能是看到原告左轉後直行力行路之部分,誤以為原告有闖紅燈。又該舉發員警執勤時間未配戴錄音、錄影等攝影器材進行蒐證,已違反執勤必要程序,又因個人目堵及感官判定原告具有違規事實,更屬不當,若該員警認定原告有違規之事實,需提出舉證之責任,而非利用目睹或感官判定之,原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7 月13日21時20分許駕駛C7-3155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三民區力行路與中仁街口,因「闖紅燈(力行東向西)」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蔡政諺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於104 年8 月14日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查復略以:「員警執行勤務時於力行與中仁路口停等紅燈,親眼目擊對向車道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未停等紅燈而由力行路東往西方向直行,旋即迴轉攔查,並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掣單舉發」,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暨處理細則第43條規定,於104 年8 月24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7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之處分,洵無不合。另查,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另按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況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原告闖越紅燈當時之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此與前揭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若合符節。再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然未見原告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查三民第一分局之證述並無重大或明顯之錯誤,且無任何證據可證前揭違規證據資料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自堪採為認定之憑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交通違規陳情簽見表、駕駛人基本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4 年8 月14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105 年4 月13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職務報告、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道路地圖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章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參照)。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基於證據法則,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在上述客觀之舉證責任下,其所提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應舉本證之行政機關;至於人民因否認本證之證明力所提出之反證,因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應由行政機關承擔(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警以闖紅燈(力行路東向西)直行之違規,當場攔停舉發,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然原告到庭陳述略以:「我當時晚上9 點多要載小孩回前夫那裡,前夫是住在三民區中仁街25巷6 號…」等語(見本院卷46-47 頁),並提出戶籍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當日載其子去其前夫位於中仁街25巷之住居所一節,堪認屬實。則依原告所陳報之道路地圖(見本院卷第40頁),由中仁街25巷至力行路,如未繞道行駛,至力行路與中仁街口時,確實如原告所稱應係左轉無誤,雖本件尚不能排除原告有繞道行駛之可能,惟如前開說明,原告所提之反證,僅在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即為已足,尚無庸達到無可置疑之程度,原告上開主張,適足以削弱本院對於「原告係闖紅燈(力行路東向西)直行」事實之確信程度。另考量人之證據,本可能因其知覺或記憶之偏差,而發生錯誤,其證明力本就不如客觀之物證,而本件舉發員警除其證詞外,復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供調查,是本院尚難僅憑舉發員警之證詞,確信原告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被告舉證不足,無法使本院確信原告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訴請原處分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35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