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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4號

綜合所得稅罰鍰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楊富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4號

             民國105年2月23日辯論終結

原告
莊献隆
被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表人
吳英世
訴訟代理人
葉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其租賃所得新臺幣(下同)434,781元(433,935元+846元)及配偶蘇素珠租賃所得468元,合計共漏報租賃所得435,249元,原查除依法核定應補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92,975元,裁處0.5倍罰鍰46,487元。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遞經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屬左營稽徵所於104年1月15日裁處書記載原告102年度漏報所得稅額係140,909元,應處罰70,454元。嗣經原告要求說明核課稅款源由,才在104年2月17日重新更正為短漏報所得額為92,945元,應處罰46,487元,足見核課稅款之草率。

二、自99年度起至101年度止,原告年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每年均被被告認定申報不實,原告也每年提出異議,原因無他,源自原告配偶蘇素珠在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4房屋(下稱海邊路房屋),無償提供給原告兒子開設之千樂公司作為營業場址,卻要被課徵租賃所得稅,實屬不公:

1、99年的綜合所得稅申報,於100年1月間,原告接獲被告開來的補稅單,經向稅務員查詢,得悉係屬原告配偶所有之海邊路房屋,出租予千樂公司作營業場所,因漏報租賃所得額144,000元(每月12,000元×12)所致,原告即被課徵租賃所得之稅額16,416元,其計算方式為:12,000×12×(1-43%)×20%(原告當年度應繳稅率)=16,416元。

2、100年度的綜所稅申報,還是於101年1月間,照樣給原告開徵租賃所得稅之稅額,經原告提出異議,指出千樂公司已於100年下半年停止營業,被告才重新核計,其計算方式為:12,000元×10個月×(1-43%)×20%(當年度應繳稅率)=13,680元。

3、101年度的綜所稅申報,被告依然於102年1月份對原告開徵租賃所得稅,後經原告提出異議表示該千樂公司早已申請停止營業甚久,被告不得己才取消課徵,豈非擾民之甚?

4、經查,母親的房屋無償提供給自己的兒子申設公司行號做為營業場所,乃是天經地義之事,也是人之常情,財政部也曾有過解釋令准予免徵納租賃所得稅,原告也明白告示並提出異議,但被告之稅務員根本不理會財政部之解釋令,仍執意對原告執行課徵租賃所得稅,顯然已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至於被告違法向原告強行課徵之租賃所得稅,99年度為16,416元,100年度為13,680元,合計為30,096元,被告應加計利息退還原告。

(三)查被告在原告101年度綜所稅申報之次年1月間,仍照往例違法開徵海邊路房屋之租賃所得額為:144,000元(12,000×12個月),若非原告及時提出異議要求撤銷,原告豈不成為冤大頭,故被告這種肆意擾民作為,實有可議之處。

(四)被告原先說原告102年度綜所稅申報短漏租賃所得595,029元,經原告提出質疑,被告乃重新核算,結果更正為短漏稅額為435,249元,如此高達159,960元之誤差,顯示稅務人員核算稅額之草率,實在不敢苟同。經查,原告所屬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號等3筆土地之租賃所得於102年度申報綜所稅時,會有短漏報情形,此乃因上開3筆土地原屬於空地出租,嗣後改建二層樓房屋出租,上半年所得如何減除可抵繳與可扣除額,因在申報時不知如何申報,故在原告立場而言,認為反正依以往之經驗法則,在申報年度之次年1、2月間都會重新核算,故原告乃不以為意,便以下半年所得,且有扣繳憑單部分先行申報,至於上半年所得部分,則暫予保留至次年1、2月間,再與被告之稅務員詳實核算即可。豈知被告除要求原告要補繳稅款92,974元外,還以漏報為由裁處原告0.5倍稅款之罰款46,487元,實屬不當,應予撤銷。

(五)故被告在99年度及100年度違背財政部解釋令函,執意強行徵收原告海邊路房屋之租賃所得稅,計99年度為16,416元,100年度為13,680元,合計為30,096元,均屬於被告之不當得利,依法自應返還原告。且被告於101年度照例仍然開徵租賃所得稅,惟千樂公司早已報請停止營業,開徵作業始作罷,豈非擾民之甚?故請鈞院撤銷被告於102年度對原告罰鍰46,487元之處分,並判令被告就99年度及100年度強行課徵之租賃所得稅合計共30,096元,應予返還原告等情。原告並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原核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應給付原告99年度及100年度所課徵之租賃所得稅款30,096元。

三、被告則以:

(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第3款、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訂定102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但僅出租土地之收入,只得減除該土地當年度繳納之地價稅,不得減除43﹪。‧‧‧」為財政部103年3月1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所明釋。末按「違反行政罰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分別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102年度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及訴外人蔡誠毅將其所有坐落同段第152-6號土地(以上4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共同出租予訴外人邱億豐,約定每月租金105,000元,原告收取租金78,925元,蔡誠毅則收取租金26,075元;另原告與蔡誠毅亦分別收取押金236,750元及78,250元,合計共收取押金315,000元。嗣原告、蔡誠毅與承租人邱億豐於102年7月18日合意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並於同日將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轉租予沐戀商旅有限公司(下稱沐戀公司,負責人為邱億隆,為邱億豐之弟),原告依系爭土地出租比例,分別於每月收取租金78,925元及押金236,750元(與上開出租土地予邱億豐之租金及押金之金額相同),租期為自102年7月18日至同年12月31日,並由沐戀公司依租賃合約開立102年租賃收入共473,550元(78,925元×6個月),扣繳稅額47,358元之扣繳憑單交付原告,並據以申報102年度租賃所得269,923元【473,550元×(1- 43%)】。案經被告查獲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其前揭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邱億豐之租賃所得(租期自102年1月1日至同年7月18日),乃依首揭規定,核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收入為514,789元【(78,925元×6.5個月)+(押金236,750元×銀行業通行1年期存款利率1.37﹪×200/365)】,經減除地價稅80,854元後,核定租賃所得433,935元,另加計漏報原告轉租予沐戀公司之押金設算租賃所得846元;及原告配偶蘇素珠之租賃所得468元,合計漏報租賃所得435,249元,除依法核定補徵稅額92,975元外,並按所漏稅額92,975元,裁處0.5倍罰鍰46,487元。

(三)原告不服被告之處分,申請復查,嗣經重新計算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收入應為475,171元(每月租金78,925元×6個月+押金236,750元×1.37﹪×1/2),經減除土地地價稅40,427元(80,854元÷2,以6個月計算),核定原告漏報102年度系爭土地之租賃所得應為434,744元(475,171元-40,427元),另加計漏報轉租予沐戀公司之押金設算租賃所得846元;及配偶蘇素珠之租賃所得468元,合計漏報租賃所得436,058元,重新計算漏稅額應為93,218元,應裁處罰鍰為46,609元(93,218元×0.5),尚較原裁處罰鍰46,487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遞經訴願仍未獲變更,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四)原告主張:其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系爭土地租賃所得435,249元,被告尚且無法於第一次核定正確,更何況原告,又系爭土地於102年度上半年係以空地出租,不知如何辦理申報,依據以往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結算經驗,自認應待被告核定後再行補繳稅捐即可,故原告並無漏報102年度租賃所得之故意云云。惟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皆應依法主動申報並繳納稅款,方盡誠實申報義務,即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制度,重在誠實報繳,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短漏報所得並導致短漏報所得稅額之結果,即構成所得稅法第110條所謂漏報或短報而應受處罰之情形。原告既依前揭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約定條款,102年度收取租賃收入475,171元,本應不待稽徵機關進行查核,自行檢具依法可扣除之成本費用單據,如實申報當年度租賃所得,並報繳稅款,豈知原告未循此途,明知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所得之情事,仍不欲誠實報繳稅款,反而坐待稽徵機關進行查核,嗣經被告查獲上開漏報租賃所得後,依法補稅處罰,竟又諉稱本件租賃所得計算複雜,由被告核定發單補稅即可,足觀原告不欲履行誠實申報之責任,並以不足採信之論據執為本件訴訟理由,實委無足採。

(五)次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第7類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次按「核定99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但僅出租土地之收入,只得減除該土地當年度繳納之地價稅,不得減除43%。‧‧‧。」「核定99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一、直轄市部分:‧‧‧(二)高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20%計算。」分別為財政部100年1月1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及100年1月1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所明定。

(六)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情形如下:查原告配偶蘇素珠99年度出售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1層及2樓等3棟房屋(下稱南屏路3棟房屋),原告於辦理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財產交易所得89,234元。惟依上開規定,按前揭南屏路3棟房屋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140,730元,225,380元及280,060元之20%,分別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應為28,146元(140,730元×20%)、45,076元(225,380元×20%)及56,012元(280,060×20%),合計財產交易所得應為129,234元(28,146元+45,076元+56,012元),被告乃據以核定原告99年度短報蘇素珠之財產交易所得40,000元(129,234元-89,234元)。又蘇素珠99年度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自由二路房屋)以每月30,000元出租予訴外人陳惠芳,租期自97年6月6日至101年6月4日止,並收取押金60,000元,惟原告未申報該筆租賃所得。被告乃依前揭規定,計算蘇素珠99年度取自自由二路房屋之租賃收入360,498元【(30,000元×12個月)+(押金60,000元×銀行業通行1年期存款利率0.83﹪)】,經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155,015元後,核定漏報蘇素珠租賃所得205,483元(360,498元-155,015元),此有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蘇素珠與陳惠芳97年5月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被告99年度財產交易所得清單及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附卷可稽。是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配偶蘇素珠之財產交易所得40,000元(應稅免罰)及租賃所得205,483元(應稅應罰),合計245,483元,被告依法核定補徵稅額41,096元,洵無不合。原告業於101年10月12日繳清稅款且未就上開核定內容申請復查,該案乃告確定。

(七)又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情形如下:查原告100年度出售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以下簡稱瑞屏路房屋),原告於辦理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財產交易所得140,400元。惟依前揭規定,應按該房屋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743,900元之20%(同99年度所得標準),計算財產交易所得為148,780元(743,900元×20%),被告乃據以核定原告100年度短報財產交易所得8,380元(148,780元-140,400元)。另原告100年度漏報蘇素珠取自自由二路房屋之租賃所得90,159元(其租賃事實與99年度相同,惟100年度僅核定3個月租賃期間)【(30,000元×3個月)+(押金60,000元×銀行業通行1年期存款利率1.08﹪×90∕365)】,經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38,768元(同99年度費用標準)後,核定原告漏報蘇素珠租賃所得51,391元(90,159元-38,768元),此有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被告100年度財產交易所得清單及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附卷可稽。是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財產交易所得8,380元(應稅免罰)及配偶蘇素珠之租賃所得51,391元(應稅應罰),合計59,771元,被告依法核定補徵稅額11,955元,洵無不合。且原告已於102年2月1日繳清稅款,並未就上開核定內容申請復查,該案亦已告確定。

(八)按本件係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租賃所得及配偶蘇素珠之租賃所得468元,合計漏報租賃所得435,249元,依法核定應補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92,975元,裁處0.5倍罰鍰46,487元,實與上開原告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情形無涉,況原告未就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應補徵稅款申請復查,依法均已確定在案,故被告核定並無違誤。又原告於上開99年度及100年度之漏報所得均未達250,000元,未達裁處罰鍰標準,故免予處罰。本件原告並未就102年度罰鍰46,487元之事件,提出對己有利之事證進行論述,反持無關案情並執為本件訴訟理由,實屬無據。故原告另訴請返還99年及100年度租賃所得稅合計共30,096元云云,經被告查證結果,並無此項數據,原告之主張實有誤解,併予陳明。

(九)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被告依法核定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46,487元,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卷【含自由二路房屋租賃契約書、非自住租賃核定表、原告10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系爭土地出租予邱億豐之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出租予沐戀公司之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租賃核定表及費用憑證、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審核申報書、核定通知書、被告104年2月17日104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復查決定及送達證書、財政部104年9月9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等件】,暨復查及訴願卷宗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是否有短漏報其租賃所得及其配偶蘇素珠租賃所得之情事?

(二)本件原處分就裁罰原告之罰鍰部分,有無違法?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99年度及100年度所課徵之租賃所得稅款30,096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甲、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原核定及復查決定)部分:

(一)按所得稅法第2條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第3款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00000000000號令釋:「訂定102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但僅出租土地之收入,只得減除該土地當年度繳納之地價稅,不得減除43﹪。‧‧‧」末按「違反行政罰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亦分別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與蔡誠毅於102年度將系爭土地共同出租予邱億豐,約定每月租金105,000元,原告可收取租金78,925元,蔡誠毅則收取租金26,075元;另原告與蔡誠毅亦分別收取押金236,750元及78,250元,合計共收取押金315,000元。嗣原告、蔡誠毅與邱億豐雙方於102年7月18日合意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並於同日將系爭土地及土地上興建之建物出租予沐戀公司,原告每月可收取租金78,925元,另原告又收取押金236,750元,租期為自102年7月18日至同年12月31日等情,此有系爭土地出租予邱億豐之租賃契約書、終止土地租賃契約及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出租予沐戀公司之租賃契約書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45-47頁、第41-43頁),堪信為真實。嗣沐戀公司依租賃契約書開立102年租賃收入共473,550元(78,925元×6個月),扣繳稅額47,358元之扣繳憑單交付原告,原告並據以申報102年度租賃所得269,923元【473,550元×(1- 43%)】之事實,亦有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審核申報書之租賃所得記載可資參憑(參原處分卷第54頁)。然經被告查獲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其前揭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邱億豐之租賃所得(租期自102年1月1日至同年7月18日),乃依首揭規定,核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收入為514,789元【(78,925元×6.5個月)+(押金236,750元×銀行業通行1年期存款利率1.37﹪×200/365)】,經再依財政部103年3月1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釋之意旨,減除地價稅80,854元後,核定原告漏報其出租予邱億豐之租賃所得為433,935元;另加計漏報原告轉租予沐戀公司之押金設算租賃所得846元;及原告配偶蘇素珠之租賃所得468元,合計原告漏報租賃所得435,249元,除依法核定補徵稅額92,975元外,並按所漏稅額92,975元,裁處0.5倍罰鍰46,487元等情,則有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參原處分卷第58-59頁)、漏稅額計算表(參原處分卷第22頁)及原處分(參原處分卷第60頁)在卷可參,洵可採信。

(三)嗣因原告不服被告之原處分,申請復查,嗣經被告重新計算原告就系爭土地出租予邱億豐之租賃收入應為475,171元(每月租金78,925元×6個月+押金236,750元×1.37﹪×1/2),經減除土地地價稅40,427元(80,854元÷2,以6個月計算),核定原告漏報102年度系爭土地之租賃所得應為434,744元(475,171元-40,427元),另加計原告漏報轉租予沐戀公司之押金設算租賃所得846元;及配偶蘇素珠租賃所得468元,合計原告漏報租賃所得共436,058元,經重新計算原告之漏稅額應為93,218元,應裁處罰鍰為46,609元(93,218元×0.5),尚較原裁處罰鍰46,487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等事實,亦有被告104年5月29日財高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可資參憑(參原處分卷第107-109頁)。另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對被告上開補稅之核定沒有意見,伊僅對罰鍰處分不服,且原告並自承業已補稅完畢等語(參本院卷第76頁),足徵原告對被告上開關於原告漏報102年度租賃所得及漏稅額之核定,均無不服,且被告就原告漏報102年度租賃所得及漏稅額之核定,本院經查亦合於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之處。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雖有漏報系爭土地租賃所得之情事,惟被告尚且無法於第一次核定正確,遑論原告;又系爭土地於102年度上半年係以空地出租予邱億豐,原告因不知如何辦理申報,始依據以往年度之申報經驗,自認應待被告核定後再行補繳稅捐即可,故原告並無漏報102年度租賃所得之故意云云。惟按上開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業已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揆其立法意旨,即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皆應依法主動申報並繳納稅款,方盡誠實申報義務,即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制度,重在誠實報繳,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短報或漏報所得,並導致短、漏報所得稅額之結果,即構成所得稅法第110條所謂漏報或短報而應受處罰之情形。經查,原告於102年度就系爭土地出租予邱億豐而獲有租賃所得之事實,知之甚詳,且有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則原告本應不待稽徵機關進行查核,即應自行檢具依法可扣除之成本費用單據,如實申報當年度租賃所得,並報繳稅款。詎原告未據實申報,明知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所得之情事,仍不欲報繳稅款,反而坐待稽徵機關進行查核,嗣經被告查獲原告上開漏報租賃所得後,予以依法補稅裁罰,竟又於本院主張租賃所得計算複雜,依照以往經驗,由被告核定發單補稅即可,足徵觀原告確有不欲履行誠實申報之責任,並有漏報租賃所得之事實,其上開主張,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之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就系爭土地出租予邱億豐之租賃收入,經復查決定重新計算應為475,171元(每月租金78,925元×6個月+押金236,750元×1.37﹪×1/2),經減除土地地價稅40,427元(80,854元÷2,以6個月計算),核定原告漏報102年度系爭土地之租賃所得應為434,744元(475,171元-40,427元),另加計原告漏報轉租予沐戀公司之押金設算租賃所得846元;及配偶蘇素珠租賃所得468元,合計原告漏報租賃所得共436,058元,經復查重新計算原告之漏稅額應為93,218元,應按漏稅額之0.5倍裁處原告罰鍰46,609元(93,218元×0.5),已較原處分之裁處罰鍰46,487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乃認應維持裁罰原告46,487元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乙、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9年度及100年度所課徵之租賃所得稅款30,096元部分:

(一)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第7類第1款分別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次按「核定99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但僅出租土地之收入,只得減除該土地當年度繳納之地價稅,不得減除43%。‧‧‧。」、「核定99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一、直轄市部分:‧‧‧(二)高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20%計算。」亦分別為財政部100年1月1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及100年1月1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伊配偶蘇素珠所有之海邊路房屋,無償提供給原告兒子開設千樂公司,卻要被課徵租賃所得稅,實屬不公,9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原告因遭被告核定漏報租賃所得額144,000元,原告即被課徵租賃所得之稅額為16,416元;10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原告亦遭被告課徵租賃所得之稅款為13,680元,合計為30,096元,均屬於被告之不當得利,依法自應返還原告云云。惟查,原告配偶蘇素珠99年度出售所有之南屏路3棟房屋,原告於辦理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財產交易所得89,234元。惟經被告按南屏路3棟房屋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140,730元,225,380元及280,060元之20%,分別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應為28,146元(140,730元×20%)、45,076元(225,380元×20%)及56,012元(280,060×20%),合計財產交易所得應為129,234元(28,146元+45,076元+56,012元),被告乃據以核定原告99年度短報蘇素珠之財產交易所得40,000元(129,234元-89,234元)。又蘇素珠99年度將其所有自由二路房屋,以每月30,000元出租予陳惠芳,租期自97年6月6日至101年6月4日止,並收取押金60,000元,惟原告並未申報該筆租賃所得。被告乃依前揭規定,計算蘇素珠99年度取自自由二路房屋之租賃收入360,498元【(30,000元×12個月)+(押金60,000元×銀行業通行1年期存款利率0.83﹪)】,經減除43%之必要損耗及費用155,015元後,核定原告漏報蘇素珠租賃所得205,483元(360,498元-155,015元)等情,此有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參本院卷第50-52頁)、蘇素珠與陳惠芳97年5月6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參本院卷第62-63頁)、被告99年度財產交易所得清單(參本院卷第59-61頁)附卷可稽。從而,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其配偶蘇素珠之財產交易所得40,000元及租賃所得205,483元,合計共245,483元,經被告依法核定原告應補徵稅額41,096元(參本院卷第50頁),依法洵無不合。矧原告業已繳清上開稅款,且未就被告上開核定處分申請復查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足徵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定申報,已告確定。

(三)另查,原告於100年度出售所有瑞屏路房屋,且原告雖於辦理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其財產交易所得為140,400元。惟依前揭規定,應按該房屋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743,900元之20%(同99年度所得標準),計算財產交易所得為148,780元(743,900元×20%),被告乃據以核定原告100年度短報財產交易所得8,380元(148,780元-140,400元)。另原告100年度又漏報其配偶蘇素珠取自自由二路房屋之租賃所得90,159元(其租賃事實與99年度相同,惟100年度僅核定3個月租賃期間)【(30,000元×3個月)+(押金60,000元×銀行業通行1年期存款利率1.08﹪×90∕365)】,經減除43%之必要損耗及費用38,768元(同99年度費用標準)後,核定原告漏報蘇素珠之租賃所得為51,391元(90,159元-38,768元)等情,此亦有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參本院卷第64-66頁),被告100年度財產交易所得清單(參本院卷第73頁)附卷可稽。是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財產交易所得8,380元及配偶蘇素珠之租賃所得51,391元,合計共59,771元,被告乃依法核定原告應補徵稅額11,955元(參本院卷第64頁),洵無不合。且原告業繳清上開稅款,並未就上開核定處分申請復查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徵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定申報,亦已告確定。

(四)綜上,被告於99年度核定原告應補繳稅額之原因,乃因原告於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其配偶蘇素珠之財產交易所得40,000元及租賃所得205,483元,合計共245,483元,經被告依法核定原告應補徵稅額41,096元;而原告於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又短漏報財產交易所得8,380元及配偶蘇素珠之租賃所得51,391元,合計共59,771元,被告乃依法核定原告應補徵稅額11,955元,且原告均未就99年度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應補徵稅款之處分申請復查,依法均已確定在案。而被告上開核定處分,均未涉及原告所稱其配偶蘇素珠所有之海邊路房屋,無償提供給原告兒子開設千樂公司,卻遭課徵租賃所得稅之情事,且原告亦無於99年度及100年度被課徵租賃所得稅額合計共30,096元之事實及數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9年度及100年度所課徵之租賃所得稅額共30,096元云云,實有誤解,為無理由,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之主張既均不可採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99年度及100年度之上開核定補繳稅額之處分,均未涉及原告所稱其配偶蘇素珠所有之海邊路房屋,無償提供給原告兒子開設千樂公司,卻遭課徵租賃所得稅之情事,且原告亦無於99年度及100年度被課徵租賃所得稅合計共30,096元之事實及數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9年度及100年度所課徵之租賃所得稅額共30,096元云云,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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