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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5號

菸害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吳文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75號

原告
高都高爾夫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金輅

上列原告因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間菸害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全額補繳之。

二、按訴願駁回時,提起行政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誤載被告為高雄市政府,與前述規定不符,應補正記載被告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何啟功。另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蓋印高都高爾夫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亦應予以補正。原告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

三、另「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行政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非屬稅務行政、專利行政或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如欲選任訴訟代理人,應以律師為限,並出具委任狀到院,以供查核,併予敘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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