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45號原 告 顏隆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9月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華夏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所有ZX-128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5月8日下午17時30分在國道一號南下瑞隆出口匝道處,因有「行駛路肩」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岡山分隊小隊長詹勳旭、警員楊惠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舉發,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 違規通知單),並於104年6年25日完成送達,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華夏公司不服舉發,於104年7月8日向被 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4年7月23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本大隊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嗣華夏公司於104年9月2日依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向被告提 供違規駕駛人為原告。原告不服舉發事實,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4年9月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系爭裁決書於104年9月2日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南下中正路至瑞隆路出口並無標示禁止行駛路肩,原告被舉發地點已離開高速公路,接近瑞隆路出口,原告係靠右行駛往高雄,當時係屬下班壅塞時刻,且該路段設計不良,原告並非故意違規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17條分別規定 略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另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略以:「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經查,原告於104年5月8日下午17時30分駕駛系爭車輛在 國道一號南下瑞隆出口匝道處,因有「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由舉發機關岡山分隊小隊長詹勳旭、警員楊惠晴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舉發,並有採證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爰依 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 款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洵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略以:南下中正路至瑞隆路出口並無標示禁止行駛路肩,原告係靠右行駛往高雄,並非故意違規,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惟查,本件據舉發機關於104年7月23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旨揭車輛違規行駛路肩行為明確,本大隊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另為發揮路肩之緊急功能,於高速公路發生交通事故或車流壅塞時,駕駛人仍應依序排隊駛入車隊中,不可據此違規行駛路肩,…。」等語。從而,被告依原告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採證錄影光碟、舉發機關104年7月2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華夏公司104年7月8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系爭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是否確有「行駛路肩」之交通違規?本件被告裁處原告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同規則第17條亦規定:「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另處罰條例第7條之1前段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另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經查,原告於104年5月8日下午17時30分駕駛系爭車輛在 國道一號南下瑞隆出口匝道處,因有「行駛路肩」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後,復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規事實明確,遂製單逕行舉發,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採證光碟分別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7頁、第32頁),並經舉發機關於104年7月23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載明:「…旨揭車輛違規行駛路肩行為明確,本大隊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另為發揮路肩之緊急功能,於高速公路發生交通事故或車流壅塞時,駕駛人仍應依序排隊駛入車隊中,不可據此違規行駛路肩,…。」等語,此有該公函及民眾檢舉之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8頁、第32頁)。且經本院檢視該民眾檢舉之採證光碟顯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實係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瑞隆出口匝道處之外側路肩,並於該處路肩停駐等情無訛。 (三)原告雖主張:南下中正路至瑞隆路出口並無標示禁止行駛路肩,原告被舉發地點已離開高速公路,接近瑞隆路出口,原告係靠右行駛往高雄,當時係屬下班壅塞時刻,且該路段設計不良,原告並非故意違規云云。惟查,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7條已明文規定:「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故縱如原告所稱南下中正路至瑞隆路出口並無標示禁止行駛路肩,且當時係屬下班壅塞時刻等情為真,原告亦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行駛或停駐路肩,足徵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四)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 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 可資佐參。職是,行為人雖無故意,然因其有過失而違反法律上之義務,仍應受行政罰之處罰。從而,原告雖又主張伊並非故意違規云云,亦尚難免除其有過失之責。故原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免除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所課予駕駛人不得行駛路肩之義務與責任。從而,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確有在上開時、地有「行駛路肩」之交通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被告據以裁罰,核無違法之處。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