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補送同意進口文件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楊富強
- 法定代理人劉華誠、謝連吉
- 原告立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法人、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23號民國104年12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立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華誠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謝連吉 訴訟代理人 許雅華 陳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補送同意進口文件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4日及30日分別代理米禾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米禾豆公司)及萬豐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豐水產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原產地分別為新加坡及西班牙之FROZEN SHARKS OF TAIL(UPPER LOBE)冷凍 鯊魚尾(上葉)(鋸峰齒鮫)(輸入供食用)各乙批(報單號碼:第BD/04/U939/0045號及第BD/04/U936/0004號,以下簡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分別為第0303.89.94.90-6 號及第0303.89.92.00-7號,稅率均為12.5%,輸入規定分別為「B01」、「F01」及「F01」。案經被告審查結果,系爭 貨物均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303.89.92.00-7號「本節所 屬魚類可食用之冷凍魚尾、魚骨」,稅率12.5%,輸入規定 為「F01」,惟是否須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 漁業署)之進口同意文件待核,被告乃洽詢漁業署意見,並獲復略以:倘申請進口貨品為「冷凍鯊魚尾鰭上半部」,則鯊魚尾鰭上半部仍屬鯊魚尾鰭一部分,應依規定歸類為0303.89.93等「冷凍鯊魚翅」貨品,並依該稅則之相關規範辦理,即應依「魚翅進口應遵守事項」申辦同意文件在案。則就系爭貨物之之貨名為「冷凍鯊魚尾(上葉)」,被告雖得依職權核列稅則,惟有關貨物輸入管理之事項,仍應依主管機關即漁業署之相關規定配合辦理。爰此,被告乃以104年3月27日「一次告知單」,通知原告就其所代理米禾豆公司之報單,請於同年5月26日前補正主管機關輸入許可文件。嗣原 告於104年4月13日以未列日期字號函(被告於104年4月13日第000598號收文),合併請求被告依法將貨主米禾豆公司及萬豐水產公司之2筆進口報單之系爭貨物均予放行,經被告 以104年4月13日高業二進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略以:「‧‧‧查貴公司代理米禾豆企業有限公司及萬豐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組報運進口‧‧‧冷凍鯊魚尾(上葉)(鋸峰齒 鮫)各乙批(‧‧‧合稱系案貨物),依實際貨物樣態,系 案貨物核定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303.89.92.00-7號『本 節所屬魚類可食用之冷凍魚尾、魚骨』。‧‧‧來函所稱‧‧‧海關未依法放行』乙節,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答覆本組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之意旨,系案貨物為應依『魚翅進口應遵守事項』申辦同意文件之貨物,事涉貨物輸入管理,惠請仍依該署意見辦理。」等語。嗣於同日,被告並函請萬豐水產公司於文到翌日起2個月內檢具漁業署 同意文件辦理通關。嗣被告應萬豐水產公司之申請,按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後先予放行 ,並限期補辦漁業署同意文件。惟嗣後系爭貨物均因未能檢附漁業署輸入同意文件,業已分別於104年4月17日及104年8月10日,應米禾豆公司及萬豐水產公司之申請,准予退運結案。惟原告不服被告上開104年3月27日之「一次告知單」,及104年4月13日高業二進字第0000000000號函,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於104年7月21日以台財訴字第 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 。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司法院釋字第230號解釋亦載明:「……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 :『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與憲法第16條並無牴觸。」足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人民卻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代理客戶向海關辦理進口系爭貨物之通關作業,被告未依法行政,影響原告公司之專業形象,依憲法第16條及第22條,財政部所為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且被告於104年3月27日以「一次告知單」方式,通知原告就其所代理米禾豆公司及萬豐水產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需提供漁業署發出的輸入許可文件始可通關放行。但依據海關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第8條規定,各主管機關要求海關配合事項 ,應循本作業規定所列途徑,函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列入輸出入規定後,海關始予配合。而系爭貨物業經財政部關務署核定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303.89.92.00-7號「本節所屬 魚類可食用之冷凍魚尾、魚骨」,該稅號輸入規定並無「 442」規定,故系爭貨物不需要漁業署之進口輸入文件,即 可依法通關放行。詎被告僅依漁業署答覆聯絡單意旨作為依據,沒有提出任何法律規定,且原告報關進口他案相同貨物,被告並沒有要求提供漁業署同意文件始准通關放行等情,故原告不服被告上開「一次告知單」及104年4月13日高業二進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行政處分,即被告要求原告需提供漁業署發出的輸入許可文件始可通關放行之處分,實有違法,經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4年7月21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未甘服,爰訴請撤銷被告上 開「一次告知單」及104年4月13日高業二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訴願決定等語。 四、復按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 單或貨物持有人。」第16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申報 ,由納稅義務人‧‧‧向海關辦理。」第17條規定:「(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 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3項)前2項之裝箱單及其他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得於海關放行前補附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 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從而,自上開規定觀之,報關進口貨物應檢附或補提相關許可文件之主體為關稅納稅義務人(即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甚明,不因關稅納稅義務人另行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事宜,即謂該報關業者因此負有依關稅法檢附或補提相關許可文件之法律上義務,先予敘明。 五、經查,被告於104年3月27日以「一次告知單」,通知原告就其所代理米禾豆公司之報單,請於同年5月26日前補正主管 機關輸入許可文件(參原處分卷第16頁);及104年4月13日高業二進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內容載明:「‧‧‧查貴公司代理米禾豆企業有限公司及萬豐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組報運進口‧‧‧冷凍鯊魚尾(上葉)(鋸峰齒鮫)各乙批(‧‧‧合稱系案貨物),依實際貨物樣態,系案貨物核定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303.89.92.00-7號『本節所屬魚類可食用 之冷凍魚尾、魚骨』。‧‧‧來函所稱‧‧‧海關未依法放行』乙節,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答覆本組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之意旨,系案貨物為應依『魚翅進口應遵守事項』申辦同意文件之貨物,事涉貨物輸入管理,惠請仍依該署意見辦理。」等語(參原處分卷第42頁)。經本院核上開「一次告知單」及被告104年4月13日高業二進字第 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分別係被告通知原告促請米禾豆公司應補提許可文件;及告知原告所代理報運之系爭貨物,應依「魚翅進口應遵守事項」申辦同意文件,方得辦理通關之意旨,故其性質僅為通知補提許可文件;及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衡其性質均屬觀念通知,該函文並未對原告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核其性質,自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 定義之「行政處分」。從而,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而駁回之。 六、又原告之本件訴訟既因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故兩造其餘實體主張,即與本件結論無影響,本院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邱秋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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