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暨罰鍰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1 日
  • 法官
    楊富強
  • 法定代理人
    吳英世

  • 原告
    蔡哲明
  • 被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3號民國105年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哲明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訴訟代理人 楊家芬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暨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4 年11月13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度出售所有坐落高雄市前鎮區○○ ○路000號6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辦理101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申報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嗣被告依查得之實際買賣價格,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 949,413元,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又原告除漏報上開財產 交易所得外,尚漏報取自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給付之利息所得261元,合計漏報所得949,674元,被告依法核定應補徵稅額59,050元及漏稅額39,436元,並按所漏稅額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裁處0.2倍及0.5倍罰鍰計19,714元。原告就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被告據原告所提新事證重審結果,撤銷原民國104年2月24日復查決定,就財產交易所得追減132,715元,變更為816,698元,罰鍰追減7,962 元,變更為11,752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不服,遞經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101年度所得稅額於102年7月25日經被告核定為20, 133元,並經指出漏報系爭房地之賣房所得400,560元及利息所得261元。原告向被告表示房屋有冷氣設施(下稱系 爭冷氣設施)之成本費用,但沒有收據,被告表示沒有收據就無法認列。103年8月被告發輔導函予原告提醒有無賣房所得應補稅額,原告再次向被告表示房屋有系爭冷氣設施之成本,但無收據,被告依舊表示沒有收據就無法認列,原告仍感不服。嗣103年11月24日,被告重新核定原告 101年度所得漏稅額為39,436元,應補稅額59,050元,並 裁處罰鍰19,714元。原告對核定賣房所得額及處分不服,於103年11月27日申請復查,104年1月8日提復查補充說明,提供系爭冷氣設施品牌、型號、照片予被告查證系爭冷氣設施之成本。被告於104年2月24日復查駁回,認系爭冷氣設施之費用沒有憑證,無法認列。迨原告查知系爭冷氣設施於97年7月間向大旺機電公司購買,經連絡大旺機電 公司索取憑證未果,原告並提起訴願請求被告向大旺機電公司索取憑證,重審復查決定。被告於104年4月22日重審復查決定,追減原告賣房所得,但駁回系爭冷氣設施之成本費用,被告認係系爭冷氣設施沒有憑證,大旺機電公司已由不同團隊經營,無法提供憑證,認系爭冷氣設施之費用乃原告自稱,核難採據。嗣原告找到付款予大旺機電公司之174,500元彰化銀行支票存根,因原告係以40,000元 將系爭冷氣設施出售予買方即訴外人歐陽珮君,故請求被告認列系爭冷氣設施之費用為135,000元,但被告卻認係 系爭冷氣設施是歐陽珮君額外向原告購買,不在買賣合約內,不予認列,訴願決定仍駁回系爭冷氣設施之財產交易損失,被告認此係違反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之規定。 (二)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交屋日期是104年6月30日,交屋地點是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永慶房屋仲介。原 告委託房仲即訴外人洪振良與房屋買方歐陽珮君於交屋前已完成系爭冷氣設施之議價,以4萬元成交,並非被告訴 願決定所述在交屋現場才議價,此有洪振良可證。交屋前原告不想添加麻煩,故沒有要求房仲公司針對系爭冷氣設施買賣另行修改合約。因原告居住處已另有其他冷氣設施,無需多餘冷氣,只好出售,故出售系爭冷氣設施與出售房屋確實相關。按依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個人出售房屋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可減除之成 本及費用,包含取得房屋所有權後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 而裝潢、冷氣、自來瓦斯管線等等,皆是為了適合居住之額外設施,固定於房屋本體,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且非2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次按依所得稅法第9條規定,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損失。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核實認定。原告已向被告舉證101年度 有系爭冷氣設施之財產交易損失134,500元,請求認列, 但卻仍遭駁回。 (三)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但按其情節,應不以減輕處罰為限,亦可免除其處罰。次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己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原告於97年買房,因房貸沉重於 101年賣房,之前沒有出售房屋經驗,並不知道賣房要申 報財產交易所得,並非故意漏報。原告於102年8月收到 101年度所得稅額核定通知,才知道賣房要申報,原告102年8月收到核定通知及103年8月收到輔導函時,亦有向被 告表示房屋有系爭冷氣設施,但無費用之收據,然被告始終表示沒有收據就無法認列。經復查重新核定原告賣房所得追減為816,698元,證實少於原核定之949,413元,亦證實被告所述沒有收據就無法認列云云,實有違誤。 (四)本件被告認係系爭冷氣設施等同日常使用衣物傢俱,買賣獲利免納所得稅,亦不認列交易損失,並認原告故意漏報賣房所得,裁處罰鍰11,752元,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情。並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一)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所得稅法第9條、第14條第1項第7 類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次按「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主旨:核釋個人出售房屋,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可減除之成本及費用項目疑義。說明:二、有關成本及費用之認列規定如下:(一)成本方面:包括取得房屋之價金、購入房屋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仲介費等),於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暨取得房屋所有權後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 或修繕費。(二)移轉費用方面:為出售房屋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等。三、至取得房屋所有權後,於出售前支付之各項費用,除前述轉列房屋成本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外,其餘如使用期間繳納之房屋稅、管理費及清潔費、金融機構借款利息等,均屬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買進及賣出均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於依本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 000 000000號函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其所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如: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得自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中減除,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亦分別為財政部83年1月 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101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所明釋。 (二)查原告101年度出售所有之系爭房地,於辦理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申報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案經被告查得系爭房地係原告於97年4月29日以總價款8,800,000元(未劃分房屋及土地各別價格),向福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建設公司)購得,並於同年7月10日辦竣 所有權登記,嗣於101年5月19日以總售價10,500,000元(未劃分房屋及土地各別價格)出售予歐陽珮君,此有買進及出售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申報主檔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被告於103年7月24日以財高國稅苓綜字第000000000號函輔導原告自行申報財產交易所 得,惟原告未補報,是被告以系爭房地買進及賣出時,均未劃分之各別價格,乃依首揭函釋規定,按所查得之相關成本及費用9,134,920元,計算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 之差額,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核定財產交易所得949,413元,併課 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惟原告於訴願時主張其向福懋 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時,尚支付代書費12,000元、稅規費15,536元、第四台線路工程費1,500元、瓦斯管線費 38,500元及變更設計款108,278元等費用,合計175,814元,為系爭房地之取得成本費用,應予減除,此有福懋建設公司之交屋繳款憑單暨交屋證明單附卷可稽;另因出售系爭房地,乃於101年6月23日以現金支付予五福搬家公司搬運費15,005元(含提款規費5元),亦有存款交易明細及 被告104年3月23日電話紀錄可證,是財產交易所得重行核定為816,698元{ [出售總價10,500,000元-(房地買進價 格8,800,000元+契稅124,920元+土地增值稅0元+仲介費 210,000元+代書費12,000元+稅規費15,536元+線路工程費1,500元+瓦斯管線費38,500元+變更設計款108,278元+搬 運費15,005元)]×[房屋評定現值2,002,800元/(房屋評 定現值2,002,800元+土地公告現值876,743元)] },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內裝設之系爭冷氣設施係委託房屋仲介於交屋前與買方歐陽珮君以40,000元成交,雖未另行修訂合約,惟出售系爭冷氣設施係因出售房屋之故,故應予認列等情。惟查,原告於101年5月19日將所有系爭房地出售予歐陽珮君,買賣總價金10,500,000元,原告與歐陽君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原告隨屋移轉之設備並未勾選冷氣設施,且經電詢歐陽珮君表示,系爭房屋之2台 分離式冷氣系統係額外向原告購買,未包含予買賣總價金10,500,000元內,有出售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被告104 年7月22日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系爭冷氣設施非屬買賣 標的,亦無法作為系爭財產交易收入之成本費用,予以減除,原告此部分主張,核難採據。 (四)原告另主張:伊已向被告提出認列101年度系爭冷氣設施 之財產交易損失134,500元,惟被告竟認為系爭冷氣設施 等同日常使用衣物傢俱,買賣獲利免納所得稅,不得認列交易損失云云。惟按「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出售原裝設於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冷氣設施,依前開規定,免納所得稅,縱有損失,亦不得列於財產交易損失予以扣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併此敘明。 (五)至原告所稱伊因未有出售房屋經驗,不知出售房屋要申報所得,並非故意漏報云云。惟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自動報繳制,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短漏報所得並導致短漏報所得稅額之結果,即構成所得稅法第110 條所謂漏報或短報而應受處罰之情形。查原告於101年度 出售系爭房地,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業如前述,惟原告因出售系爭房地,而取有所得,依法即應自行申報,原告未盡其申報之注意義務,致短漏報課稅所得,難謂無過失。另系爭房屋相關之成本及各項費用支出等交易憑證均由原告所掌握,既使未予以保存相關憑證,亦能自行向相關單位作查詢而取得資料,又基於「稽徵經濟原則」之考量,賦予人民協力及作為義務,即人民有依稅法規定誠實申報義務及提示課稅資料備查之協力義務。是原告短漏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違章事證明確,被告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事由,及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裁處0.5倍罰鍰,業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 ,並於法定裁罰倍數(2倍以下)範圍內為適切裁罰,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洵難採信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卷【含系爭房地買進時之買賣契約書、賣出時之買賣契約書、被告103年7月24日輔導函、原告101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通知書、核定通知書、被告103年11月17日103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104年2月24日財高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及送達證書、104年4月22日財高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號重審 復查決定、財政部104年11月13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等件】,暨復查及訴願卷宗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以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時並未劃分房、地之各別價格,乃依系爭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減除其所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後,按出售時之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核定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為816,698元,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而不予認列原告主張之系爭冷氣設施之財產交易損失135,000元,是否適法? (二)本件重審復查決定就原告101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變更為 816,698元,罰鍰變更為11,752元,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得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 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 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 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又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二)次按,財政部83年1月26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載明:「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財政部83年2月8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亦明揭:「主旨:核釋個 人出售房屋,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可減除之成本及費用項目疑義。說明:二、有關成本及費用之認列規定如下:(一)成本方面:包括取得房屋之價金、購入房屋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仲介費等),於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暨取得房屋所有權後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 或修繕費。(二)移轉費用方面:為出售房屋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等。(三)至取得房屋所有權後,於出售前支付之各項費用,除前述轉列房屋成本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外,其餘如使用期間繳納之房屋稅、管理費及清潔費、金融機構借款利息等,均屬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另財政部101年8月3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釋:「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買進及賣出均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於依本部83年1月26日臺財稅字 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其所支付之 相關必要費用(如: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得自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中減除,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因在現行稅制架構下,出售房地所生之財產交易所得,採取分離課稅方式,其中土地部分另行課徵土地增值稅,因此,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乃將出售土地所生之財產交易所得,規定為免稅所得,該部分所得不計入所得稅之稅基內。惟社會一般交易習慣,出售不動產時,是將房屋與所坐落之基地一併出賣,計價過程亦以涵蓋土地與房屋之一個價格為之。為此,即有使出售房地不動產之人,試圖透過法律概念的操作,在同一筆收益中,增加土地獲利之比例,減少房屋獲利之比例,俾減低其所得稅之負擔。財政部為因應上揭問題,其先後作出前揭函、令釋,其意旨已明揭房地買進及賣出之總價如經查核明確,僅因買進及賣出均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由於無法具體認定房屋之買進或賣出之價格,則應自房地賣出總額及買進總額之差額,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經核並無違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本院自得援用(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1782號、102年度判字第673號及104年度判 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101年度出售所有之系爭房地,於辦理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申報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66-69頁)。惟按 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並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而被告認原告101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時,有漏報系爭房屋交易所得之情事,經被告以103年7月24日財高國稅苓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輔導原告於文到10日內自行檢視並計算後,依法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該函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此有該輔導函及送達證書可資參憑(參原處分卷第119頁、第117頁),惟原告仍未補報繳,且原告亦無法提示相關費用憑證供核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嗣經被告查得原告係於97年4月29 日以總價款8,800,000元(未劃分房屋及土地各別價格) ,向福懋建設公司購得系爭房地,並於同年7月10日辦竣 所有權登記,嗣於101年5月19日以總售價10,500,000元(未劃分房屋及土地各別價格)出售予歐陽珮君,此有買進及出售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申報主檔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29-36頁、第10 -13頁、第2-9頁)。從而,被告以原告未就其自身所能掌握之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予以申報,致生漏報之違章情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論罰。是被告以系爭房地買進及賣出時,均未劃分之各別價格,乃依首揭函釋規定,按所查得之相關成本及費用9,134, 920元,計算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再按出售 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核定財產交易所得949,413元,併課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惟原告於提起訴願時主張其向福懋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時,尚支付代書費12,000元、稅規費15,536元、第四台線路工程費1,500元、瓦斯管線費38,500元及變更設 計款108,278元等費用,合計175,814元,此為系爭房地之取得成本費用,應予減除,此有福懋建設公司之交屋繳款憑單暨交屋證明單附卷可資參憑(參原處分卷第174頁) ;另原告又因出售系爭房地,於101年6月23日以現金支付予五福搬家公司搬運費15,005元(含提款規費5元),亦 有存款交易明細及被告104年3月23日電話紀錄可證(參原處分卷第189頁、第196頁),是重行核定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為816,698元{ [出售總價10,500,000元-(房地買進價格8,800,000元+契稅124,920元+土地增值稅0元+仲介費210,000元+代書費12,000元+稅規費15,536 元+線路工程費1,500元+瓦斯管線費38,500元+變更設計款108,278元+搬運費15,005元)]×[房屋評定現值2,002,800 元/(房屋評定現值2,002,800元+土地公告現值876,743元)]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且原告對於被告之 上開核定,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89頁)。另原告除漏報上開財產交易所得外,尚漏報取自合泰公司給付之利息所得261元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89頁), 堪認原告於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確有漏報財產交 易所得合計共816,959元,已違反上開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內裝設之系爭冷氣設施係伊向大旺機電公司以175,000元購入,嗣委託房屋仲介於交屋前與 買方歐陽珮君以40,000元成交,將系爭冷氣設施售予歐陽珮君,雖未另行訂定合約,惟出售系爭冷氣設施係因出售房屋之故,故應予認列原告之財產交易損失135,000元云 云。惟查,原告於101年5月19日將所有系爭房地出售予歐陽珮君,買賣總價金10,500,000元,原告與歐陽君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原告隨屋移轉之設備並未勾選冷氣設施之事實,此有售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可稽(參原處分卷第10-12頁),且經被告向歐陽珮君查詢,其亦表 示,系爭房屋之2台分離式冷氣系統係額外向原告購買, 未包含予買賣總價金10,500,000元內,亦有被告104年7月22日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參原處分卷第272頁)。是系爭 冷氣設施非歸屬於系爭房地之買賣標的內,亦無法作為財產交易收入之成本費用,予以減除。次查,所得稅法第4 條第1項第16款亦規定:「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十六、‧‧‧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查原告主張係以40,000元出售原裝設於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冷氣設施,如上所述,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就其出售系爭冷氣設施之收入,既已免納所得稅,則縱認其買入價格為175,000元,而僅售出40,000元而有損失, 亦不得列於財產交易損失中予以扣除。從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法令之處,洵難採信。 (五)至原告又主張:伊因未有出售房屋經驗,不知出售房屋要申報所得,並非故意漏報云云。惟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自動報繳制,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短漏報所得並導致短漏報所得稅額之結果,即構成所得稅法第110條所謂漏報或短報而應受處罰之情形。查原告於101年度出售系爭房地,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業如前述,惟原告因出售系爭房地,而取有所得,依法即應自行申報,原告未盡其申報之注意義務,致短漏報課稅所得,難謂無過失。另系爭房屋相關之成本及各項費用支出等交易憑證均由原告所掌握,既使未予以保存相關憑證,亦能自行向相關單位作查詢而取得資料,又基於「稽徵經濟原則」之考量,賦予人民協力及作為義務,即人民有依稅法規定誠實申報義務及提示課稅資料備查之協力義務。蓋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所明 揭。故原告既有短漏報上開財產交易所得合計共816,959 元,其違章事證明確,被告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事由,及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裁處0.5倍罰鍰,業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並於法定 裁罰倍數(2倍以下)範圍內為適切裁罰,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洵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時並未劃分房、地之各別價格,乃依系爭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減除其所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後,按出售時之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核定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為816,698 元,而原告尚有漏報取自合泰公司給付之利息所得261元 ,均歸課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而被告除依法核定原 告須補徵稅額23,510元外,並按漏報所得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裁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罰鍰共11,752元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邱秋珍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