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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1 日
  • 法官
    吳文婷
  • 法定代理人
    馮羽榛、蔡孟裕

  • 原告
    上馨洗衣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8號105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上馨洗衣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馮羽榛 輔 佐 人 郭俍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邱義雄 訴訟代理人 楊人傑 訴訟代理人 張愛群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鄒燦陽,惟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變更為蔡孟裕,有104年8月11日高市府人力字00000000000號任命令可稽,被告於104年9月16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103年7月15日接獲民眾檢舉,指稱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工廠(下稱系爭場址)有排放黑煙之情事,爰於同日16時許派員前往稽查,於系爭場址周界外,發現有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自廠區內鍋爐煙囪排放至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遂於103年12月15日以高市 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 等規定,於104年2月3日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 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空氣污染防制第31條所禁止的空氣污染行為,係以從事燃燒等違規行為之人,亦即實際污染行為人為處罰對象,本案被告103年7月15日公害稽查紀錄工作單僅載有「…稽查情形概述…三、錄影影片及以上內容經業者代表負責人馮羽榛(下稱馮員)確認無誤。」然衡諸一般通念及經驗法則,馮員於稽查當下恐致生遭裁罰的法律上不利益,即已表明鍋爐係由品宥綠化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宥公司)承攬操作事實,馮員已提出對其有利的事實,如謂之未當場提出異議,而否定該契約的有效性,實屬違反一般社會通念說法,有待商榷。原告與宥品公司間之蒸氣銷售契約仍屬有效,品宥公司仍然需負擔契約約定相關事項,103年7月15日鍋爐操作產生粒狀物(黑煙)散布至空氣中,其操作人員周隆武(下稱周員)及邱宗亮(下稱邱員)係屬品宥公司所僱用的實際操作人員,品宥公司擅意解除蒸汽銷售合約,並未告知該兩名人員已解除其僱傭契約,致使原告認定該兩名人員仍屬於宥品公司的僱用人員,而當日的操作人員如未經品宥公司正式告知解聘,仍應認定屬品宥公司所派出的實際操作人員,品宥公司未經告知解聘,亦未將薪資補足予該兩員,實乃有意藉此規避責任。原告與品宥公司簽定的蒸汽銷售契約是否仍然有效存在,雖係私權爭執,但所涉及的乃是品宥公司所外派的操作人員是否仍以品宥公司名義行操作鍋爐的事實,是該兩名人員既未經品宥公司通知解聘,仍續以行品宥公司名義操作鍋爐,自不應該歸責於原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103年7月15日稽查記錄工作單(編號:011678B)載有:「…稽查情形概述:…污染源:柴燒鍋爐操作 時排放粒狀污染物。…稽查當時本局人員於周界外發現煙囪排放明顯污染物…係柴燒鍋爐以木柴為燃料,操作時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經由煙囪排放至空氣中…。」並經原告負責人馮員簽名確認,馮員對其有利之事實未當場提出異議,且針對鍋爐係由品宥公司僱用之人員操作之事實,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原告前揭主張,誠難採憑,再者,被告為釐清實際行為人,除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以104年1月7日 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品宥公司提出陳述意見 外,並參酌品宥公司104年1月14日檢附佐證資料,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本案違規事實之行為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43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之判斷有待商榷乙節,容屬主觀臆測,委不足採。另品宥公司104年1月14日檢附佐證資料,表示因雙方合約糾紛,其鍋爐代操作之作業僅至103年7月12日止,故103年7月15日當日鍋爐操作產生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至空氣中,非屬品宥公司之責任等語,此有操作人員薪資匯款單及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品宥公司主張其所屬操作人員未於稽查當日在原告廠址工作云云,洵堪認定,至於原告與品宥公司簽定之蒸汽銷售契約仍否有效存在乙節,核係品宥公司與原告之私權爭執,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予以確認,尚非原告所得審究之範圍,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點外,餘有訴願決定書、原處分、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記錄工作單,品宥綠化能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4日(104)品宥字第0000000號函暨薪資匯款單、蒸汽銷售合約、郵局存證信函及郵政匯款單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爭執要旨在於:原告是否為本件空氣污染事件之污染行為人,應受裁罰處分? 六、本院判斷: 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60條規定:「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 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 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 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節錄)。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 保署)95年5月2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略以: 「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所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係以污染行為人為規範對象,…。另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 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 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 罰鍰。」,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於系爭場址指使訴外人操作鍋爐,排放粒狀污染物(黑煙)一節,業據被告派員稽查,確認鍋爐係以木柴為燃料,操作時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經由煙囪排放至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等情,有103年7月15日稽查紀錄工作單、佐證照片、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被告因而確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裁罰準則及環境教育法 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稽查當時係由訴外人品宥公司承攬鍋爐操作業務,操作人員係品宥公司員工,雙方簽定之契約仍屬有效,應以品宥公司為裁處對象云云。惟查,被告派員稽查時,原告代表人並不否認場內柴燒鍋爐有排放粒狀污染物(黑煙)逸散至空氣中之事實,倘鍋爐於當時係由品宥公司承攬派員操作,基於維護原告之權益,免受不當裁處,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負責人當時即能敘明上揭非原告操作之有利事實,然伊未當場提出異議,遲至陳述意見及提起本件訴願時,始泛稱鍋爐係由品宥公司承攬操作,實有悖常情。 ㈣次查被告為釐清本案實際違規行為人為何,前以104年1月7 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品宥公司提出陳述意 見,經品宥公司104年1月14日檢附佐證資料,表示因雙方合約糾紛,其鍋爐代操作之作業僅至103年7月12日止,故103 年7月15日當日鍋爐操作產生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至空氣 中,非屬品宥公司之責任等語,有操作人員薪資匯款單(記 載103年「7月薪資1日~12日」)及終止契約之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稽,且證人即負責燒柴工人周隆武到庭證稱證稱伊原係原告聘雇之燒柴工人,因品宥公司承攬原告之柴燒鍋爐工作,始改受品宥公司聘僱等情,對此原告並不爭執,而品宥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103年7月12日起終止與原告間之燒柴鍋爐業務,並結算給付周隆武工資至103年7月12日止,足認品宥公司自103年7月13日起即已退場未再派員操作鍋爐。本院審酌上情及考量原告因洗衣事業所需,鍋爐無法停止操作,以及周隆武自承於103年7月13日起迄今仍繼續與另一工人排班操作燒柴鍋爐,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周隆武及另一工人邱宗亮倘非經原告僱用,於品宥公司自103年7月13日起已不再給付工資之情況下,豈有為原告或品宥公司作白工(操作燒柴鍋爐)之理,足認原告自103年7月13日起係自行派周隆武二人操作鍋爐。至於原告與品宥公司間之蒸汽銷售契約是否仍屬有效,係涉及品宥公司是否合法解除契約,是否應負違反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實際真正污染行為人之認定無觀。故原告於品宥公司解除燒爐之承攬業務後,不論解除是否生效,原告為使蒸汽不中斷,自行派員操作燒柴鍋爐之情況下,對於103年7月15日經查獲系爭場址之鍋爐排放粒狀物,污染空氣之情形,仍應負實際污染行為人之責任。原告辯稱其非實際污染人云云,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03年7月15日在系爭場址排放粒狀污染物,污染空氣,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 明確,被告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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