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87號原 告 馬培文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2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14時16分許,駕駛RAP-6866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本市路竹南平交道 ,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85條 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於105年2月22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 -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4年11月20日14時1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高雄市路竹區路竹南鐵路平交道,當時車頭已過平交道遮斷桿,警鈴才響起。警鈴響起後伊想快速通過,惟因前方機車突然停住,伊突踩煞車導致車輛熄火,看著前方遮斷桿降下,幸好附近機車騎士幫伊將遮斷桿高舉讓系爭車輛通過。平交道警鈴響起毫無預警,只能靠當時判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於105年1月22日以鐵警高分行字第1050000393號書函復略以:「經查104年11月20日14時16分35秒許,貴寶號所屬RAP-6866號租賃小貨車行經高雄市路竹南平交道,該處平交道號誌已閃、警鈴已響之際,仍強行闖越該處平交道,續經本分局員警查明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尚無不妥。」故原告所辯自屬無理由,是原告既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第63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㈡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路竹南平交道前,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答辯書、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為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且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其勘驗結果為:「於00:00:07秒鐵路平交道警鈴聲響起,此時原告之車輛尚未進入平交道範圍內,但原告仍右轉強行闖越平交道,於00:00:17秒時對向車道遮斷器放下,原告車道遮斷器於00:00:29秒時放下,車輛仍滯留在平交道內,原告償試將遮斷器拉起,但均未成功,後雖經路人幫忙拉起遮斷器,但於通過平交道時仍然將遮斷器損壞。」,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事實。 ㈢原告雖主張伊於104年11月20日14時1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高雄市路竹區路竹南鐵路平交道,當時車頭已過平交道遮斷桿,警鈴才響起云云,並提出行車記錄器光碟一片,惟該光碟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影片時間2:52秒時,原告通過停止線,右轉至平交通範圍內,影片時間3:05原告車輛滯停。因影片無聲音無法得知警鈴是否響起,且因逆光及拍攝角度的問題,無法從影片中判斷警示燈是否亮起,亦未見遮斷器放下及原告車輛駛離平交道之過程。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自應就其於上揭時間有車頭已過平交道遮斷桿,警鈴才響起之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提出前揭光碟無法證明上開事實,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則原告空言主張車頭已過平交道遮斷桿,警鈴才響起云云,自難採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如主觀上具有過失者,即應予以處罰。又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時,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者,如遮斷器未放下,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鐵路平方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此不僅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更是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原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此一基本常識,自無不知之理,並應加以遵守,於行經平交道之前該警鈴既響、閃光號誌亦已顯示,即應暫停於該處,不可再行駛,以確保交通往來安全,避免發生遭行經火車撞擊之重大危險。惟如前述監視器光碟內容,系爭平交道警鈴及閃光號誌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駛入前早已持續運作,且警鈴音量分貝甚大,原告於路口右轉時,當可清楚聽聞,且原告於進入平交道之前尚有數秒鐘之反應時間,亦可清楚看見號誌顯示,是原告縱非故意,其疏於注意交通號誌,而闖越平交道,亦顯有過失,原告前詞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