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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黃奕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

原告
徐聲哲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3 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105年9 月9 日以105 年度交字第114 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5 年11月16日以105 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七賢一路與仁愛一街口,因有「紅燈左轉」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9 條、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05 年3 月30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當時執勤員警要求事由為停車臨檢,當原告要求執勤員警應該向原告示意致歉語句後,員警當場變臉,態度不佳及惡劣,事由為停車臨檢改為紅燈左轉,警方查詢電腦資料顯示原告非遭通緝,亦非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而依司法院釋字535 號解釋,本案執勤員警違法及違憲行使警察勤務條例實施臨檢之規定。又交通違規舉發,如果執勤員警無法提違規物證,證明原告違規,合理懷疑執勤員警羅織罪狀,虛構違規事實,陷害原告。另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及違規事實內登載,高雄市七賢路-仁愛街與事實位置不符,實際發生地點為:高雄市七賢一路- 仁愛一街,執勤員警可能親見發生錯誤,也可能故意誤導觸犯刑法為造、變造文書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05 年2 月17日21時0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本市七賢一路與仁愛一街口,因「紅燈左轉(東→南)」交通違規,經員警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依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舉發,並填掣舉發通知單,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21時00分在七賢、仁愛街口,見原告行駛七賢一路逆向騎車並紅燈左轉至仁愛一街(東向南),警方隨後向前攔查」,復經檢視錄影採證光碟,違規畫面光碟影片時間20:53:14,七賢一路與仁愛一街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亮啟狀態,原告騎乘機車由七賢一路(東向西)逆向行駛並左轉仁愛一街繼續行駛,為員警由仁愛一街(北往南)行駛執行巡邏勤務時親眼目睹,而將原告攔停告發。原告雖稱「違規地點登載與實際地點不符」,惟按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並未規定必須記載分秒無差之違規時間及一字不漏之違規地點,而舉發通知單就違規時地之記載,僅係令舉發對象得知悉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是若所載時地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經查原告於高雄市七賢一路與仁愛一街口紅燈左轉,為舉發員警目睹當場攔停告發,員警於違規通知單違規地點欄位雖記載「七賢、仁愛」,惟於高雄市道路分佈實屬可資辨識而不致有誤認之虞,復經檢視舉發過程錄影採證光碟檔案,員警已明確告知原告「徐聲哲先生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紅燈左轉,從七賢一路左轉至仁愛一街,東向南的方向」,亦可證該違規事實、地點實為原告所得確知而不致有所誤認,爰該案違規地點登載並無違前開處理細則規定及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至於原告另指摘「舉發員警態度不佳,…違法及違憲行使警察勤務條例實施臨檢之規定」,經查原告此部分之指摘,舉發機關已於105 年3 月2 日以高市警新分督字第10570533100 號書函答覆原告:「經查員警處理過程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第7 條之規範,實無違失。」在案,然遍閱交通相關法令,並無因上開事由即得逕認原告行車未違規,或就行車違規予以免責之相關規定,自難以原告此部分所辯,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職務報告、警車行車紀錄器、現場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闖紅燈之行為?本件舉發程序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亦規定甚明。另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2.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 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道交條例第8 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經警以「紅燈左轉」之違規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又員警職務報告載稱略以:「…職於21時00分在七賢、仁愛街口,見駕駛人徐聲哲行駛七賢一路逆向騎車並紅燈左轉至仁愛一街,警方隨後向前攔查,示意徐男停車受檢,要求出示證件盤查,並向徐男告知違規事項依規定製單告發…」等語,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其勘驗結果為(本院卷第13頁):檔案名稱:違規畫面影片時間(畫面時間)20:52:25 警車停於路旁。20:52:49 警車開始往前行進。20:53:12 警車尚未到達路口時,警車方向之紅燈轉換為綠燈,警車繼續往前行進。20:53:13~14系爭機車自畫面左方闖紅燈後左轉,此時警車方向為綠燈,系爭機車出現方向(七賢一路)可看到均為紅燈。20:53:17~20系爭機車由警車左側前方切入警車同方向之對向車道。20:53:21 系爭機車切入與警車同向車道前行。自21:53:19秒起,警車與系爭機車間畫面上視線並無任何阻礙。20:53:31~33警車行駛至系爭機車(駕駛人頭帶白色安全帽)左側後方,此時有聽到兩次鳴喇叭聲音及警員說「來,旁邊停車」(台語)。上開員警職務報告與勘驗結果內容相符,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確認當時騎乘機車者為原告無誤(本院卷第16頁),上開違規過程及確認原告身分過程雖非錄製於同一檔案內,但從前後脈絡可知,員警發現原告闖紅燈後前往攔停,再確認原告即為騎乘系爭機車駕駛人,上開過程具有時間、地點之密接性及關連性,確認原告身分之地點更與員警行車紀錄器最後所錄地點相同,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雖本件路口監視器畫面已超過儲存期限30日而無法調閱(本院卷第29頁),但依上開證據足以認定原告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原告固辯稱員警違反臨檢之規定向原告施以臨檢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同細則第10條第1 款:「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1.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同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1.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則本件交通違規之稽查,係員警於目睹原告違規行為後,予以當場攔停舉發,自有攔停之合理懷疑,員警依上開規定填掣舉發通知單交由原告收受,經核符合上開處理細則規定,並無不法,且舉發員警係身著警服,並駕駛警車攔查原告,其身分明確,並無使人誤認之虞,原告前詞所辯,自無足採。

(三)至於本件違規地點之記載,依處理細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並非應就違規時間及地點分毫無差或一字不漏的記載,而僅須令舉發對象得知悉違規時間及地點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即為已足。本件舉發通知單上違規地點之記載僅僅省略路段及街段之記載,且本件原告係經當場攔停舉發,應無誤認違規地點,而致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足認舉發機關已於通知單上已載明可資辨識之違規地點。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於上揭時、地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第二審裁判費750 元(合計1,050 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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