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 分鐘讀完 全文 74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黃奕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17號

原告
明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錦明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按件徵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300 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尚難憑認起訴之聲明為何,其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之聲明並不明確,致本院無法認定原告係提起何種訴訟,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予以補正(如原告欲提起撤銷訴訟,訴之聲明則應記載為原處分撤銷),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

三、又原告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即蓋有明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印章)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