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17號
- 原告
- 明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錦明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按件徵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300 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尚難憑認起訴之聲明為何,其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之聲明並不明確,致本院無法認定原告係提起何種訴訟,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予以補正(如原告欲提起撤銷訴訟,訴之聲明則應記載為原處分撤銷),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
三、又原告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即蓋有明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印章)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