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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8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黃奕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88號

原告
陳家芊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8 月7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4年5 月2 日騎乘YYR-385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交通違規(下稱前行為),經員警當場攔停並舉發第B00000000 號違規單,由原告簽收在案。因原告未依規定自動繳納交通違規罰鍰,被告遂依當時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逕行裁決「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94年11月1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94年12月1 日前繳送。(二)94年12月1 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4年12月2 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4年12月2 日起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合法送達原告,因原告未聲明異議,被告遂依易處內容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嗣原告於106 年7 月24日22時55分許騎乘125-BAU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路與承德路口,為警認有「駕照易處逕註仍行駛(禁駛)」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6年7 月2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第4 項規定,於106 年8 月7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扣繳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94年5月2日交通違規罰單未繳納,遭逕行註銷其機車駕照,被告所寄發裁決書文件送達證書上紀錄非原告親簽,恐屬未合法有效的行政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前行為之違規通知單已由原告簽收,完成送達程序在案。因原告未依規定自動繳納交通違規罰鍰,被告遂依當時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逕行裁決,裁決書於94年10月26日寄送原告戶籍地址,因送達未晤,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寄存送達在案,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於106 年8 月16日始提起行政訴訟並爭執本件確定裁決之「吊銷駕照」處分,已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其異議權即已喪失,故原處分仍應維持。爰被告依據道交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106 年8 月7 日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駕駛執照扣繳」之處分,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本件行為時適用之道交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第4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4.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 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原告前行為適用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 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1.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2.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3.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關於第3 款部分,行政實務使未繳罰鍰者,將依序發生「吊扣牌照或駕照」、「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法律效果,附加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繳納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罰(易處處分),易處處分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規定,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而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行政罰),自不因受處分人未依限繳納罰鍰而依序發生「吊扣牌照或駕照」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行政處分生效後,除有無效原因外,除對於處分機關本身有拘束力,其所產生之法律效果或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構成其他行政處分之基礎或前提條件時,稱之為構成要件效力,如該前提之行政處分業經行政訴訟裁判確定,當事人不得於他訴訟中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牴觸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前處分若有一望即知的無效事由,自不於後訴訟中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可由法院依職權加以審查。

(二)經查,原告前行為之裁決書業經被告合法寄存送達在案,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固可認定前行為之裁決已經送達原告。然送達只是處分生效的前提(外部效力),處分因通知相對人而在法律上存在,並據以形成和相對人間的關係(外部效力);但送達和處分內容的合法性無關,處分規制內容(內部效力)如果有重大明顯瑕疵,仍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查原告前行為裁決書主文欄第二項記載「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94年11月1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94年12月1 日前繳送。(二)94年12月1 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4年12月2 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4年12月2 日起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本院卷第25頁),將易處處分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屬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之處分。再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前行為之裁決有重大明顯瑕疵,並非有效的行政處分,本不生任何存續力或構成要件效力,本院不受其拘束,被告主張,尚不可採。準此,被告對於原告前行為之「吊銷駕照」處分既然不生效力,原告自仍處於有駕照的狀態,故被告本件以無照駕駛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員警舉發原告「無照駕駛」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第4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應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88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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