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77號原 告 春霖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景弘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16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556-Y9號自用曳引車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3日10時10分許,由訴外人徐堂宏駕駛在國道1號北 向246.7公里路段,因「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廂 (禁駛)(土方)」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警員當場舉發,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106 年9月25日郵寄原告公司地址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提出陳 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6年11月16日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0元整。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時地所載之物品為人工粒料(原料為內政部公告為再生資源項目(D-0902無機性汙泥)),製作人工粒料的廠商為益綠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是專門處理再生資源的專業公司。當日載運為經過脫水乾燥而成的顆粒狀成品,而非國道員警所認定的砂石。人工粒料為一統稱,非單一品項,固然有部分人工粒料其原料屬於砂石,但絕非每一種人工粒料都屬於砂石,本案之人工粒料即為再生資源之無機性汙泥。因此,以環保車廂載運上開物品,應屬合理。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 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砂石、土方或相類似含有該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故只要泥、土、砂、石、磚、混凝土塊等,載運行車容易散逸、掉落而有影響交通安全,不論該等砂石、土方來源為何,也不論其有無再利用之用途,均屬上開條文所稱之「砂石、土方」。蓋上開條文乃藉由容易肇生危害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的標準化,維護交通安全,與容易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砂石、土方,是否具經濟利用價值無關。原告雖辯稱所乘載係「人工粒料」屬再生資源產品而非砂石土方,惟觀本件現場蒐證照片清楚可辨原告所載運之物品,從外觀上與砂石、土方無異,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核屬砂石、土方無誤。復依車輛車籍查詢資料所示,系爭車輛未依規定通過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足認非屬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準此,原告車輛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車廂)」之違規事實。爰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與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系爭車輛載運之物品是否歸屬於砂石、土方之範疇而有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42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次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處罰」、「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六)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15款辦理。…」,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 條、第3 條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載運土方,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現場蒐證相片4張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又依系爭車輛登記資料,可知系爭車輛未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24頁)可參,是原告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車廂)」之交通違規,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雖原告主張當日載運之物品係人工粒料之再生項目,本質為無機性淤泥,並非警員所欲查緝之砂石土方云云。然系爭車輛當時所載載物品確為土方,不惟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6年11月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64701670號函文,亦敘明警員現場查獲之裝載物品為土方無訛,此亦有該函文一份在卷可查(見卷第19頁),縱使原告主張載運之物品係屬人工粒料一節屬實,然外觀上與砂石、土方無異,且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核屬砂石、土方無誤。自應有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前詞所辯,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