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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
    吳文婷

  • 當事人
    黃永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87號原   告 黃永忠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12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8A052406號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揆諸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8日14時29分許, 駕駛Z6-418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南下 281.3公里處,因「裝載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交通違 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8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收 。原告不服,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63條 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6年10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8A052406號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計違規點數1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在106年11月14日仍在向被告申訴期間,被告卻早在 同年10月12日已作成裁決書,程序上形同未賦予原告陳述意見權利,原裁處程序應有瑕疵。 (二)原告在裝載貨物的車輛中,為了安全考量,利用堅固鐵鍊加以固定底部,使之不能移動,以保障行車安全,顧及其他行車民眾。惟國道執法員警執稱須以非安全且易斷繩索捆綁。繩索安全低,相對鐵鍊兼顧安全為眾所皆知,卻以此堅稱作為「未加以捆綁」為理懲罰,違反比例原則。而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須覆蓋為易散落之物 而本人所裝載之物在車內屬馬達金屬無法任意移動,非紙張砂土之物,也未超重、超長、超高之情況,亦非容易滲漏飛散之物,舉凡國道公路裝載金屬、鋼鐵未覆蓋難道屬違法等語資為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者...。」,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貨物墜 落及飛散,以維行車安全,是否覆蓋嚴密、牢固捆紮、有無掉落之虞應由一般經驗客觀判斷,而非由行為人主觀認定之。且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只要有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之情形,即應予處罰,而不以貨物是否有實際掉落、飛散等情為裁罰要件。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裝載之貨物,在未以繩索捆紮固定於車體之情況下在高速公路上運送,如遇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車、急彎、碰撞等,均有可能因此鬆動而彈跳或掉落車斗外,有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虞。本案經檢視採證光碟顯示(證四),於影帶時間00:00:45時,系爭車上副駕駛座乘客始拿出繩帶欲紮綑貨物,影帶全程亦未見原告向員警提示有鐵鍊加以固定底部乙事,足證本件原告未將堆疊之貨物(散裝馬達)與車體紮綑牢固,亦無踐行嚴密覆蓋貨物之作為義務,確屬事實。因此,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之違規行為,洵可認定,被告據以裁處,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 、「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二、裝載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規定,依被告答辯狀卷附文件所示,原告於106年9月25日已向被告行使陳述之權利(本院卷第27頁)後,原告仍不服舉發,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始於同年10月12日開立原處分書,是被告已踐行法定賦予原告於本件交通裁決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申訴期間,卻 早在同年10月12日作成裁決書有程序上之缺失,應不足採,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違犯「裝載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交通違規,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06年10月11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68700795號函及 採證照片4幀,洵堪認定。原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利用堅固鐵鍊加以固定底部,使之不能移動...」云云,惟上 開所辯,與自系爭車輛車後斗拍攝之現場照片不符,且本院勘驗警員秘錄器影片光碟內容結果:「影片時間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00:04警員由貨車車尾沿著貨車右側錄影,僅見車斗上布滿貨物,貨物上無任何覆蓋物或繩索捆紮、00:00:43畫面車頭處有人持繩索出來在貨物上捆紮,駕駛人等亦辯稱不知有貨物應依規定覆蓋或捆紮。」,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足認原告係在取締警員攔查取締時,始取出繩索捆紮系爭車輛上貨物,原告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原告另辯稱其所裝載之物屬馬達金屬重物,無法在車內任意移動並不致產生危險云云,惟前揭交通法規規定車輛行駛高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貨物墜落及飛散,以維行車安全,只要有未覆蓋嚴密、牢固捆紮的行為,平常行車或發生撞車事故時,即易產生處罰條例不容許的風險,有危及其他高速公路用路人安全之虞,並不以實際發生危險為必要,原告上開主張僅屬個人主觀臆測,不足採信。 六、綜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裝載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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