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慰助金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吳文婷
- 法定代理人鄭嘉村、曾文生
- 原告寶力康生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號106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寶力康生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嘉村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顏紹宇 李敏翠 上列當事人間慰助金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 2月1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127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8月13日依據「高雄市政府發放81石化氣爆事件受災店家/攤販影響營業慰助金執行計畫」(下 稱系爭慰助計畫)規定,填具「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營業損失補助核定處分暨領款收據」,向被告申請「高雄市81石化氣爆災後營業損失補助慰助金」,經被告書面審查,核認原告符合系爭慰助計畫第6點第1項第2款第1目所定第一級發放對象之要件,即於同日發放現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予原告。嗣因監察院於104年11月18日派遣監察委員蒞高雄市視 察氣爆災後救災情形,表示傳聞有溢發慰助金情事,要求高雄市政府注意,被告遂實施清查,派員實地勘察結果,發現原告僅屬系爭慰助計畫第6點第1項第2款第2目所定第二級慰助金發放對象,僅得發放慰助金3萬元,致原告有溢領2萬元慰助金之情事,被告發現有誤後,即以105年1月5日高市經 發商字第10437077700號函通知原告溢發情事,要求原告於 同年1月30日前返還,復於105年9月30日以高市經發商字第 10535248800號函(即原處分)知原告,聲明撤銷關於2萬元慰助金之補助,並命原告應於同年10月28日前返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應以誠 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 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是行政機關可否撤銷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應予斟酌之要件,即㈠受益人有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之事實㈡受益人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㈢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時,該授益處分不得撤銷,而賦予受益人「存在保護」,若受益人雖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但其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之公益者,該授益處分始得撤銷之。 ㈡原告對核發慰助金之處分,實有信賴利益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1.原告於103年8月13日申請影響營業慰助金時,因剛歷經81石化氣爆兩周餘,市府相關救災重建等補助法規陸續頒布,原告申請時被告僅向其說明在氣爆管制區內即可申請營業損失補助,且經被告作成系爭核發影響營業慰助金之給付處分,被告上開核發系爭核發影響營業慰助金之行為,應得視為原告之信賴基礎事實;而原告申請影響營業慰助金以填補其因災區交通管制影響營業及交通之損失,則堪認為原告於客觀上之具體信賴表行為。 2.且原告申請系爭慰助金時依實際營業地址填寫,並未以不正方法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使被告作成系爭核發影響營業慰助金之處分。況原告並非公務人員,本即難以苛求對於系爭慰助計畫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當時剛歷經81石化氣爆兩週,亦無充足時間得詳知系爭慰助金計畫之內容,衡情亦難認原告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核發營業慰助金之處分違法,亦即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予以保護之情形,是故,應認原告申領影響營業慰助金,應有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㈢原處分撤銷原告申領影響營業慰助金5萬元中2萬元部分,其所欲維護之公益悖於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是原告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 1.系爭慰助計畫之目的乃因道路相關重建工程及交通管制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營業影響,爰以營業活動係直接或間接受影響之程度為判斷,區分為第一級及第二級發放對象,而分別發給不同額度之影響營業慰助金,惟區分營業活動之受影響程度,系爭慰助計畫以是否為氣爆道路兩側為區分標準並非合理,事實上81石化氣爆範圍之當地主要通行道路為三多二路、凱旋路及武慶三路,今均因石化氣爆導致上開路段受損無法通行且交通管制,除上開路段二旁商家因道路受損及交通管制受有營業損失,如原告此類巷內商家亦因人車進出必定通行上開路段,亦同因道路受損及交通管制受有營業損失,兩者基於上開原因受有營業損失並無分軒輊。 2.是系爭慰助計畫以是否為道路兩側商家之手段作不同之處理,除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亦違反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非屬合理之差別待遇,故原處分所欲維護之平等原則之公益顯不存在,而原告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 ㈣高雄市政府爰訂定「高雄市政府發放81石化氣爆事件受災店家/攤販影響營業慰助金執行計晝」(下稱系爭慰助計畫) ,其目的係提供因公共災害致營業活動受影響者之慰問,如需區分情狀分別給予不同程度之慰助,應以能契合實際營業損失之區分標準為手段。然被告事後卻以系爭慰助計畫第6 點所定核發影響營業慰助金對象區分為二級,第一級為災區範圍內受損道路兩旁之店家或攤販,且103年8月1日前未辦 停業或歇業而繼續營業者,核發5萬元慰助金;第二級則為103年8月5日以後仍於交通管制範圍內,或經財物損失審議小組認定有實際影響營業之範圍及個案,非屬第一級發放對象者,且103年8月1日前未辦停業或歇業而有繼續營業者,核 發3萬元慰助金。被告以是否為受損道路兩側為區分標準, 顯然無法正確反映被告考量進行重建工程之道路兩旁,及實施交通管制範圍內等商家或攤販之經濟活動,將因道路相關重建工程而受有相當程度之影響,爰以營業活動係直接或間接受影響之程度,是其手段並無助其目的之達成,而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有所扞格。且系爭慰助計畫以是否為道路兩側 商家之手段作不同之處理,除如上開所述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亦違反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非屬合理之差別待遇,故原處分所欲維護之平等原則之公益顯有疑義。 ㈤又係爭系爭慰助計畫之目的係周遭商家或攤販之經濟活動因道路相關重建工程而受有相當程度之影響,而給予營業損失慰助金,並非就建物是否有受損給予慰助金,是如需區分不同程度,亦應以實際營業影響程度為區分,而非以實際建物是否有受損為區分。 ㈥又原告於氣爆後周遭道路管制期間長達6個月,雖原告非處 氣爆受損道路兩側之商家,但亦因此無法正常營業,原告亦因此辦理停業,而與受氣爆受損道路之兩側商業之營業影響程度當無分軒輊,但市府卻對於兩側商家每戶每月補助新台幣3萬元,補助期間長達5個月,總計15萬元,而對巷內商家卻僅補助5萬元,如今卻又要求繳回2萬元,是被告對於同樣因道路管制無法正常營業之商家,卻以是否為受損道路兩側為區分手段,顯然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且有違平等原則。 ㈦而凱旋三路以西,三多二路以西,五權國小過和平路口以及廣東二街,上揭二旁商家未受氣爆波及受損,市府亦補助重新製作招牌,監察院亦認定市府之上開處分有所疑義,需重新檢討,是市府就81氣爆之相關補助慰助發放顯有諸多疑義。經原告詢問本里里長及探訪周遭建物,發現凱旋二路91號、95號、105號、107號、117號、119號、121號及凱旋派出 所以南至同慶路向東邊之8間店家,均受補助重新製作招牌 ,所受領之補助款甚至高於原告。然而,上開店家並未受81氣爆所波及,所其建物毫無因此而受有任何損壞,甚至非在管制交通區內,在市府因重建道路期間並無受到交通管制之影響,但所領之補助卻遠比在管制區內實際受到嚴重影響之原告要多,實屬不公,而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㈧綜上所述,原告實有信賴利益,並無不值保護之情形,而該信賴利益顯大於原處分所欲維持之公益,是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之情形,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高雄市政府發放81石化氣爆事件受災店家/攤販影響營業慰助金執行計畫第伍點規定:「範圍對象:高雄市前鎮區、苓雅區受81石化氣爆影響區域內之店家/攤販。」次按同計 畫第陸點一.(二).1.( 1)規定:「第一級:發放對象如下:Ⅰ、災區範圍內道路受損兩旁店家或攤販,且Ⅱ、店家或攤販營業中,8月1日前未辦理停、歇業者。」同計畫第陸點一.(二).2.( 1)規定:「第二級:發放對象如下:Ⅰ、103年8月5日以後仍於交通管制範圍內之店家/攤販,或……,且非屬第一級店家/攤販,且Ⅱ、店家或攤販營業中,8月1日前 未辦理停、歇業者。」。 ㈡原告於103年8月1日前已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實際營業地於武慶三路178巷2號),原告於103年8月13日由公司代表人鄭嘉村君「申請並填寫」高雄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營業損失補助核定處分暨領款收據,並領有慰助金新臺幣5萬元現金,上開領款收據上亦載明新臺幣5萬元。惟本局經派員實地查察結果,原告位於災區範圍內,附近之主幹道為「武慶三路」,武慶三路雖有因氣爆破損,惟原告之公司登記地點—「武慶三路160巷3號」所在之「武慶三路160 巷」並無道路破損;原告之實際營業地點—「武慶三路178 巷」亦無道路破損,故不論係原告之「公司登記地點」抑或「實際營業地點」,距離「因氣爆而道路破損之處」均有相當距離,故原告「自始」不符「高雄市政府發放81石化氣爆事件受災店家/攤販影響營業慰助金執行計畫」所稱之「第一級」之定義及判斷標準,僅符合「第二級」之定義及判斷標準,故原處分機關爰以105年9月30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35248800號函(原行政處分)對原告公司「撤銷上開(慰助 金)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之一部」,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規定,限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前「返還溢領之公法上不 當得利」新台幣2萬元(即為「第一級」及「第二級」之差 額),是以原處分自屬適法,並無疑義。 ㈢慰助金發放依據是103年8月5日慰助金發放計畫,性質是行 政規則,依大法官解釋理由書給付行政不用高密度審查,該計畫分二級,第一級是道路破碎受交通管制影響的範圍補助5萬,第二級是道路雖無破碎但也受到交通管制影響的範圍 補助3萬,原告的店面雖有受交通管制影響,但並非因氣爆 而道路破碎之處。原告的陳情書也承認氣爆地點在巷口旁7 米處(武慶三路178巷),公司登記地在武慶三路160巷,營業地在武慶三路178巷2號,距離原告公司上有10公尺以上。本案單純只是給付行政,與損害賠償無關。當時氣爆發生時 緊急情況下,被告先用比較寬鬆的標準發給一級補助金5萬 元,也有告知待情況穩定時得做實地勘察,之後我們勘查後認為原告的營業所並非在道路破損路段,所以屬於第二級補助範圍,故請原告將溢領的2萬元返還。 ㈣原告在8月13日有簽發的領據,該領據性質上面也有註明「 如經查核有不符合實情之情事,領款人自願退還所領補助款絕無異議」字樣,所謂不符也就是不符合給付請求權的法定要件,依釋字443號解釋,給付行政不需要高密度的法律保 留,本案原告當初請求的請求權基礎就是依照系爭慰助計畫,也就是慰助金執行計畫,依照該計畫的區分標準,就是分成兩級,第一級5萬元、第二級3萬元,如果經過後來現場調查後不符合第一級要件的話而屬於第二級的情形,依照上開計畫的規定,就必須繳回其中的差額。至於原告主張招牌的部分,招牌係屬於與本案給付請求權無關之事項,本案係針對營業的慰助金,招牌部分是由工務局權管,各個給付請求權的依據各自不同,分屬不同的訴訟標的。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高雄市政府八一石化氣爆事件民間捐款專戶設置管理及運用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為管理及運用81石化氣爆事件民 間捐款,特設高雄市政府81石化氣爆事件民間捐款專戶(以下簡稱本專戶),並訂定本要點。」第4點第5款規定:「本專戶應專款專用,其運用範圍如下:…(五)產業扶持與就業協助:營業損失、雇員停工慰助、營業所需相關器具設備、相關產業發展等。」。高雄市政府發放81石化氣爆事件受災店家/攤販影響營業慰助金執行計畫(即系爭慰助金計畫)第2點規定:「103年8月1日高雄市81石化氣爆,導致前鎮區、苓雅區部分道路損毀,致影響部分店家/攤販營業,為慰 問該等營業者,將發放慰助金,表達市府的關懷,舒緩其災後營業可能之減損,協助其生活。」第5點:「範圍對象: 高雄市前鎮區、苓雅區受81石化氣爆影響區域內之店家/攤 販。」第6點規定:「執行方式:一、影響營業慰助金㈠資 格審查:1.設有課稅資料者,採從寬認定,以書面審查為原則。2.無設籍登記之店家/攤販由其自行舉證,必要時得實 地訪視。㈡本案慰助金發放原則,區分2級辦理1.第一級: ⑴發放對象如下:Ⅰ.災區範圍內道路受損兩旁店家或攤販 。Ⅱ.店家或攤販營業中,8月1日前未辦停、歇業者。⑵發 放金額:新臺幣5萬元。…。2.第二級:⑴發放對象如下: Ⅰ.103年8月5日以後仍於交通管制範圍內之店家/攤販,或 經財物損失審議小組認定有實際影響營業之範圍及個案,且非屬第一級店家/攤販。Ⅱ.店家或攤販營業中,8月1日前未辦停、歇業者。(2)發放金額:新臺幣3萬元。…。」,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係於103年8月1日前已設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3號房屋)經營食品什貨批發 業等,惟實際於同區武慶三路178巷2號建物(下稱系爭2號 房屋)經營業務,於高雄市於103年8月1日發生石化氣爆事 件時,系爭2、3號房屋均位於系爭慰助金計畫第5點所規定 之慰助範圍,並於103年8月5日以後仍有營業,此有原告公 司資料查詢單、高雄市道路門牌查詢網站及受81石化氣爆影響區域內之店家攤販圖(陰影部分為受影響範圍)等附於訴 願卷可稽,且為二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又查,依前揭系爭慰助計畫第6點執行方式規定:「...。㈡本案慰助金發放原則,區分2級辦理1.第一級:⑴發放對象 如下:Ⅰ.災區範圍內道路受損兩旁店家或攤販。Ⅱ.店家或攤販營業中,8月1日前未辦停、歇業者。⑵發放金額:新臺幣5萬元。…。2.第二級:⑴發放對象如下:Ⅰ.103年8月5 日以後仍於交通管制範圍內之店家/攤販,或經財物損失審 議小組認定有實際影響營業之範圍及個案,且非屬第一級店家/攤販。Ⅱ.店家或攤販營業中,8月1日前未辦停、歇業者。(2)發放金額:新臺幣3萬元。…。」。而查,系爭2、3號房屋均非臨主要幹道武慶三路,而係臨武慶三路之巷道,且被告於104年8月14日以後派員至現場稽查結果,發現上開巷道於103年8月1日石化氣爆發生時,道路未有毀損,故原 告不符合系爭慰助計畫第一級發放對象之要件,而屬第二級之發放對象,被告僅可發放3萬元之慰助金。然而原告於103年8月13日申領慰助金時,係領取5萬元,此有原告代表人簽署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營業損失補助核定處分暨領款收據」一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溢發原告慰助金2萬元之情 事甚為明確。原告雖主張系爭2、3號房屋所臨巷道於石化氣爆發生時確有受損云云,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受損照片或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尚難採信。 ㈣承上,原告非屬前揭第一級發放對象,而屬第二級發放對象,僅得領取慰助金為3萬元,是原告領取之慰助金顯已超過 規定之慰助上限,自屬違法。按「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 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17條之撤銷 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3 款、第121條及第12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03 年8月13日系爭慰助金計畫通過後始領取,系爭慰助金發放 原則既已經公布在案,原告對於可領取之慰助金金額若干,可參照上開規定處理,此項慰助規定,屬原告可得知悉之範圍,是本件雖尚難認原告明知其得領取之慰助金上限,惟衡情其不知悉仍有重大過失,其信賴並不值得保護。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之不知並無重大過失,惟其領取慰助款後,並未另有安排規劃或信賴之行為,而產生預期之利益,其僅單純的予以消費,尚難認其已有信賴表現之行為,與信賴利益保護之要件不符,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足採信。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慰助金計畫所訂發放對象之認定標準,應以商家營業損失為據,不應以營業場所是否在主要道路兩側為據,否則違反平等原則,非屬合理之差別待遇云云。然查,系爭慰助金計畫第2點規定:「103年8月1日高雄市81石化氣爆,導致前鎮區、苓雅區部分道路損毀,致影響部分店家/ 攤販營業,為慰問該等營業者,將發放慰助金,表達市府的關懷,舒緩其災後營業可能之減損,協助其生活。」,可知系爭慰助金雖屬營業損失之貼補,然其最終目的仍係協助災民生活,且此計畫之資金來源為社會大眾捐助之善款,如何妥善分配實有賴主管機關運籌帷幄,行政法院對於此項給付行政有無違法,予以低密度審查即可。本院審酌系爭石化氣爆事件發生於103年8月1日,被告於103年8月5日即擬定慰助計畫,於103年8月13日公布施行,並於同日即辦理現金發放,以當時情況之緊急,被告實無暇也一時無法受計算調查受災商家之實際營業損失並以之為慰助標準。況系爭慰助計畫係為協助受災商家生活,並非彌補受災商家之全部營業損失,蓋商家得另向肇事者求償。故被告以受氣爆影響之道路受損情況及受交通管制影響營業之輕重情形,作為補助標準,可收迅速及明確劃定慰助對象之優點,倘純以營業損失作為考量,則營業損失受影響之對象範圍將難以釐訂,且曠日耗時,例如與氣爆發生地之受災商家有營業往來之第三人是否可列為受災戶?是否亦應受慰助?如予補助是否產生排擠效果?等事項將產生爭議,反難以合理迅速分配捐助款。是以被告以氣爆發生地之地緣關係與道路受損情形以及交通管制造成營業不便之輕重情形,酌予分級慰助,其分配方法尚稱妥適,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違法情形。原告主張分級辦法違反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為無理由,尚難採信。 ㈥又查,被告主張其於103年8月13日接受原告申請慰助金後,承辦人員當日即發放慰助金,未至現場勘查系爭2、3號房屋是否臨受損道路,當時不知違法溢發2萬元等情,本院審酌 被告於原告於103年8月13日申請本案慰助金時,即同日發放,且原告知領款收據亦載明:「若經查核有不符實情之情事,領款人自願退還所領取之補助費,絕無異議」等語,顯見被告主張承辦人員未至現場勘查受損情形即行發放慰助金一節屬實。則被告發放之初,確屬誤認原告為第一級災區範圍受災戶而溢發2萬元慰助金。被告迨至104年8月14日監察院 監察委員江明倉至高雄市政府視察時,質疑高雄市政府辦理氣爆善後過程有溢發補助情事,要求承辦人員避免類似情形產生一節,有該監察委員之發言紀錄1分在卷可查,且高雄 市政府亦將聲復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辦理高雄市八一石化氣爆善款運用情形專案調查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形表1份副本 ,於104年7月1日送達被告,有被告104年7月1日之收文章可稽,而上開副本之查明處理事項,記載勞工局實地訪視發現有民眾(非本案原告)溢領慰助金事項等語,被告亦於105年1月5日以高市經發商字第10437077700號函主旨欄告知原告 有溢領系爭慰助計畫慰金金2萬元之情事,請原告於105年1 月30日前繳納,並於說明欄一、敘明:依據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104年5月29日審高市二字第1040001461號函、104年7月13日審高市二字第1040003376號函、104年8月20日審高市二字第1040004101號函暨104年12月8日審高市二字第1040005762號函辦理。說明欄二敘明:...查台端所營之商號/公司所臨道路並無因本次石化氣爆所致道路破損,不符「高雄市政府發放81石化氣爆事件受災店家/攤販影響營業慰助金執行 計畫」稱之第一級災區範圍為助金5萬元,應屬上開計劃所 稱...之第二級災區範圍慰助金3萬元,請台端於105年2月1 日前至高雄市政府...繳納旨揭慰金額新台幣2萬元」等語,此有該函文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於104年5月29日即開始稽查民眾有無溢領慰助金情事,並查知原告有溢領情事,是被告於105年1月5日以上開函文敘明緣由請原告繳回溢領之慰助 金2萬元,即有將103年8月13日溢發原告2萬元慰助金之違法授益處分予以撤銷之意。至於被告再以105年9月30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35248800號函撤銷本件原告於103年8月13日溢 領2萬元慰助金之違法授益處分,係屬重申撤銷意旨,並請 求原告繳回溢領之行政處分。縱使認為被告105年1月5日之 函文非屬撤銷違法授益處分之行政處分,然且自被告於104 年5月29日知悉溢發慰助金計算至105年9月30日再度發函向 被告催繳溢發之慰助金之行政處分,亦未逾2年,是被告撤 銷本件2萬元之慰助金,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 定二年之除斥期間,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104年間查知溢發原告2萬元慰助金後,已於二年內之除斥期間內,予以撤銷,並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其溢領之慰助金2萬元,於法核無 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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