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續收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196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謝淇穎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 VAN QUI(黎文規)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VAN QUI(黎文規)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收容人自受收容日民國106年3月26日起,迄今尚未滿15日,有暫予收容處分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之106年3月29日聲請續 予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LE VAN QUI(黎文規)於103年1月1 日持製造業技工工作簽證入境,103年10月4日行方不明,在台逾期居留,於106年3月26日21時許,在國道一號新營交流道下復興路上「真好火鍋店」遭聲請人查獲,聲請人於同日處分強制驅逐出國,且基於如未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而處分暫予收容,並交由聲請人所屬南區事務大隊臨時收容所收容,受收容人係逾期居留,現正由聲請人辦理遣送相關手續,仍有逃逸之虞,復無親友可為其具保,無法為替代收容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 (一)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於106年3月26日21時許,在國道一號新營交流道下復興路上「真好火鍋店」遭聲請人查獲,聲請人於同日處分強制驅逐出國,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暫予收容;及該受收容人自陳因想繼 續工作賺錢,故離開位於臺南市鹽水區之合法居留地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及筆錄影本為證,且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足認受收容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經本院訊問後,受收容人雖有返國旅費,但未取得相關旅行證件,尚不能依規定執行,又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經評估無得為其他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 (二)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又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