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8號
- 原告
- 簡志霖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黃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7年1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107年8月1日變更為黃萬發,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ZJ-813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9日7時44分許在屏東市建國路與華盛三街(下稱違規地點),因「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舉發,填掣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於107年1月23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當時是早上上班上課時間,前方十幾公尺即為鶴聲國小,接送的家長幾乎都騎機車接送,因此原告行車經過違規地點一定是減速慢行。由檢舉照片可以看到,系爭車輛右側有一輛摩托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稍微跨越車道,目的是為了考量右方機車駕駛的行車安全,避免碰撞而採取的禮讓行為,並且在短時間內就回復在原車道內。倘若當時有執法人員在場,絕對不可能對原告開罰。因此,原告並無檢舉人所言「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交通違規,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因「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由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舉發,並有舉發機關屏警分交字第10634156800號函及採證相片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案經檢視GOOGLE地圖實景相片及系爭車輛行駛位置示意圖以觀,原告行駛之車道為汽機車混合車道,其右側白實線為「路面邊線」,左側白實線為「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左後方白虛線為「車道線」,故原告倘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即應於白虛線路段完成變換車道,倘行至雙白實線路段時,則無法再行變換車道,復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輪已跨越雙白實線,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確有跨越雙白實線(即跨越兩車道)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至原告雖主張依當時車況、路況,伊非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係閃避右行機車云云,惟觀之採證相片所示內容,系爭車輛於行經違規地點時,其路邊停靠之車輛並無影響該車輛行駛動向,而系爭車輛前方雖有機車行駛,惟原告行駛路段之左側既為雙白實線,故該路段禁止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已如前述,則原告仍應跟隨前方機車繼續行駛至路口後,始得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故原告所辯伊是為禮讓右側機車騎士,伊並非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等主張,殊難據為免責之事由。是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則該條處罰之對象,係指為求行車快速,任意變換車道,因而駛出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駕駛人,其處罰之目的係因上開駕駛行為,可能影響原本在路肩或慢車道之用路人,及在正常車道內行駛之駕駛人之行車安全。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第1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6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與違規地點,因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遭民眾以行車紀錄器之科學儀器錄影,將擷取錄影畫面之相片,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製單舉發,且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7-29頁)及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取之相片4幀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4-3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由上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取之相片內容以觀,原告確有任意跨越雙白實線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而就「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之違規案件之裁處,應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裁處一節,業經交通部75年9月1日(75)交路字第19567號及99年7月26日交路字第0990044737號函釋在案。是被告以原告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核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依當時車況、路況,伊非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是因為系爭車輛右側有一輛摩托車,為了維護該摩托車駕駛之行車安全,避免碰撞而採取的禮讓行為,致系爭車輛稍微跨越車道云云,惟觀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取之相片,檢舉人車輛在內側車道,原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前、後輪胎已跨越雙白實線,實已影響在內側車道行駛之駕駛人之路權與行車安全,原告主張僅稍微跨越車道云云,並不足採;此外,觀察舉發照片,系爭車輛前方車況並無車陣,倘若原告欲禮讓右側摩托車駕駛人,得以在原外側車道減速慢行,待該摩托車往前行駛後原告始向前行駛。是原告採取影響內側車道駕駛人行車安全之方法來達成禮讓之目的者,非法所能容認。是原告主張,要無足取,尚難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