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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9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黃奕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190號

原告
楊進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惟核仍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及第37條第5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是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請求返還移置暨保管汽車之費用,自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雖載明請求撤銷違規停車之裁罰,惟併記載:「車輛所停之處非主要道路,應無移置急迫性、…多一筆拖吊費用」,似有意請求返還移置暨保管費。然撤銷交通裁決屬交通裁決事件,原應徵300 元裁判費,惟就請求返還移置暨保管費之部分,顯非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款得合併請求者,則本件訴訟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原告尚應補繳1,700 元。倘原告僅欲先行撤銷交通裁決,無庸再補繳裁判費,惟訴之聲明應記載為「原處分撤銷」,並應補正記載被告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及其代表人「陳勁甫」之姓名,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90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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