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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3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黃奕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231號

原告
銓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績勤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按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300元。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被告顯不適格,應補正記載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及其代表人「梁郭國」之姓名,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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