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79號原 告 蘇柏修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代 表 人 林依仰 訴訟代理人 蔡富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9月10日高市警鳳分交裁字第0000000號及107年9月10日高市警鳳分交裁字第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年9月10日高市警鳳分交裁字第 0000000號裁決書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林依仰,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5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10日11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騎樓(下稱系爭處所)之公用道路堆積、置放 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經被告所屬成功派出所警員周俊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予以舉發,經原告當場簽 收在案。 ㈡原告於107年8月22日14時22分許,復因利用系爭處所為工作場所,經成功派出所警員蔡孟儒依違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3款,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二)予以舉發,並經原告當場簽收在案。 ㈢原告不服前述二次之舉發,曾於107年8月27日向被告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認原告違規行為明確,遂於107年9月10日對原告前述舉發通知單一所載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6、43、44、67條等規定, 於107年9月10日以高市警鳳分交裁字第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對原告 前述舉發通知單二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處理細則第2、26、43、44、67條等規定,於107年9月 10日以高市警鳳分交裁字第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二)裁處罰鍰1,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住處之騎樓即系爭處所左右二側早經左右鄰居以鐵架、木板隔離,根本無法互通,故警員蘇靜柔雖曾視察要求原告勿堆放雜物以免阻礙騎樓通行,原告亦依囑清理騎樓物品,仍無法利用系爭處所通行二側。 ㈡警員開立舉發通知單一.時,原告已經清理系爭處所達可供 人通行之程度,僅因二側鄰人仍未將鐵架、木板等隔離物拆除,始無法利用系爭處通行二側。 ㈢警員蔡孟儒開立舉發通知單二.時,系爭處所僅擺放三台原 告自有機車,警員因機車數量而懷疑原告利用系爭處所從事修車工作,而開單舉發。原告當時詢問蔡孟儒警員原告是否已清理乾淨,蔡孟儒警員竟聲稱伊未舉發堆積物品,而係舉發其他違規。然蔡孟儒警員到場巡察時,原告正在屋內休息,係蔡孟儒到場後原告始應門而出,當時並無從事修車工作。實則系爭場所狹窄,擺放原告三輛機車後,根本無工作空間。此有該警員所拍照片及攝錄器可證。 ㈣原告因經濟環境不佳又需照顧母親,而於系爭處所堆積回收物,蘇靜柔警員勸導時,原告即著手清理,清理前系爭處所除置放洗衣機外,便是回收物,且無修理機車所需之換胎機和伸降機等器具,未清理前,並無空間擺放機車,蔡孟儒警員僅因懷疑即開單告發,顯無理由。又原告聽從蘇靜柔警員之勸導,清理系爭處回收物後,只有些許物品倚牆或利用機車放置,並不足以影響交通,且系爭處所係因二側遭鄰居以鐵架、木板圍住,始無法通行,並非原告放置物品所致,被告予以裁處,並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置放之回收物經蘇靜柔警員勸導後即予改正,後來停放之機車,並無礙通行,且屬合法,原告並無修車行為,被告予以裁處,顯係誤認事實,原處分一、二均有瑕疵,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本案係因民眾多次檢舉指稱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為一家機車行,長期佔用系爭處所(即騎樓)堆放物品及機車換油後所收集的廢油。107年8月10日11時37分許,成功派出所警員周俊安前往查處確認原告有於系爭處所(騎樓)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復於107年8月22日14時22分經警員蔡孟儒前往查處以該處有維修工具而認定原告有利用騎樓作為工作場所維修機車之事實,遂分別填掣舉發通知單。原告雖辯稱「已經清理可供人通過,而隔壁封住才不能使人通行,…當時係警員叫門才出門,並沒有維修機車事實」,惟經被告係因多次接獲檢舉指稱該違規地點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及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違規行為,經指派轄區派出所前往查處因確認有是項違規行為後(有員警祕錄器影像可稽)即予製單舉發,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此有被告107年9月4日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0773311100號函及採證相片(光碟)附卷可稽。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明訂騎樓屬道路範疇,而經審視舉發員警之舉 證資料,原告確實有於道路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暨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 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處罰條例第3條、第82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處分一.部分: 1.經查,被告因民眾檢舉而於107年8月8日派警員周俊安至原 告系爭騎樓處所查察,發現原告有於騎樓堆放雜物,影響交通等情事,而於當日開立勸導單後(勸導事項編號11.在道 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復於107 年8月10日再次前往系爭處所,認為原告仍在現場堆放雜物 ,影響交通而予開單舉發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民眾檢舉信即警政e通網之署長信箱函文1份(卷33頁)、警員周俊安於107年8月8日開立,由原告簽名親收之勸導單及警員周俊安於 107年8月10日製發之舉發通知單、被告開立之原處分一等在卷可查,且證人即警員周俊安復於108年7月17日到庭證稱:「(法官問:請說明到現場看到什麼東西)很多機車,那邊 很亂,有堆放雜物,我有跟原告說要改善,我跟原告說要收進去,現場有點髒亂,我是因為人家檢舉我才去的」等語,核與上開檢舉信函、勸導單所載內容相符,且原告亦不爭執證人即警員周俊安於舉發當日確有到場稽查,足認原告於 108年8月10日確有於系爭騎樓之公用道路堆積、置放雜物足以妨礙交通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違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 予以裁處,於法有據。 2.原告雖主張其於107年8月8日接受勸導後,即著手清理現場 乾淨云云。惟查,原告因為在系爭處所堆置雜物,影響交通,已有二位民眾先後於107年7月25日、107年8月1日提出檢 舉,檢舉內容分別略以:「原告機車行撿拾回收置於騎樓佔用並置放廢油,造成髒亂,影響通行」、「原告在騎樓堆置資源回收物品及機車換油後所收集之廢油,並以撿來的木板隔間堆放」等語,此有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警政e通網 之署長信箱函文各1份在卷可查(卷38頁、33頁),被告接 獲交辦催辦單後,對於107年8月1日之民眾檢舉,於107年8 月8日派警員周俊安至現場視察並開出勸導單;對於107年7 月25日之民眾檢舉,亦派警員楊佳琪於1074年8月15日至現 場視察並開出勸導單,此有上開勸導單2紙在卷可查(卷47 頁、36頁),另警員蔡孟儒於107年8月22日至系爭處所稽查時,對現場所為錄影,其內容為:「2018年08月22日14時26分影片開始,即見警員勸告原告勿在騎樓堆雜物及機車,以及勿在騎樓修理機車。原告表示沒有在騎樓修理機車。員警勸告趕快清理乾淨,免得又再遭他人檢舉。現場騎樓有四台機車,原告宣稱為機車所有人。現場尚有桌子、紙箱、吊掛的衣服、雨傘、一些瓶瓶罐罐。」等情,亦有被告108年7月2日陳報狀所附之採證光碟一片及本院108年7月17日調查證 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卷61頁背面),此外原告亦自承因經濟因素,利用系爭騎樓處所放置回收物等語,足認上開檢舉信函並非無的放矢,且倘原告確已接受警員周俊安之勸導,而於107年8月10日復查時已清理乾淨,則楊佳琪警員於107 年8月15日至現場查察時,應不致於又開出同一違規事項之 勸導單。況警員蔡孟儒於107年8月22日至現場攝錄之影片內容已如上述,顯示原告仍於107年8月10日在系爭處所置放雜物,影響交通。故原告主張其於107年8月10日已將系爭處所清理至不防礙交通之程度云云,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3.原告另主張系爭處所之二側已遭鄰人以木板隔絕,本就無法通行,原告縱不予置放雜物,亦無法通行,故原告無妨礙交通之行為云云。惟查,據民眾之檢舉信函(警政e通網署長 信箱之檢舉函文),指稱係原告以木板隔絕騎樓二側與鄰屋交界處,縱使如原告所言,非原告所隔絕,然原告於系爭處所置放雜物影響通行,縱使拆除騎樓二側木板隔間,客觀上亦已達阻礙交通之程度,況且所謂阻礙交通,並不以完全阻斷通行為限,倘有未達完全阻斷,但達不易通行之程度亦屬之,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4.末查,原告於107年8月8日收受警員周俊安交付之勸導單後 ,於107年8月10日即遭警員周俊安舉發,原告清理之期間雖僅1日餘,然因原告置放之物品,非屬固著於地面不易清理 之物,上開1日餘之期間已足夠原告清理系爭處所,況處罰 條例第82條第1項亦僅規定取締機關應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 並消除障礙,並未規定應予行為人一段清理時間,故縱使警員於107年8月8日勸導,同月10日即予舉發,尚不構成裁量 之瑕疵,併予敘明。 5.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被告予以裁處,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㈢原處分二.部分: 1.被告主張原告於107年8月22日在系爭處所有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違規行為,而予裁罰,無非係以民眾之檢舉信函、勸導單及蔡孟儒警員攝錄之採證光碟、現場照片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僅係將回收物置放於系爭處所,並未於該處從事修車工作,此由現場狹窄,不利施工以及未查獲施工用具可證等語。 2.經查,本院審酌系爭處所之屋柱雖掛有「福興機車行」字樣之看板,但原告主張已久無修車業務,僅有時揀拾回收資源補助家計等語,核與前揭二份檢舉信函均未指明原告利用系爭騎樓為工作處所,僅指稱原告置放回收物、廢油等雜物妨礙交通、有害環境清潔、安全等語之內容相符。且取締警員蔡孟儒至現場時,並未發現原告有在系爭處所工作之情形,且現場亦未放置機車修理所需之器械如伸降機等,僅有4台 機車,桌子、紙箱、吊掛的衣服、雨傘、一些瓶瓶罐罐等雜物,此有上開被告108年7月2日陳報狀所附之採證光碟一片 及本院108年7月17日調查證據筆錄一份以及現場黑白照片在卷可查,是以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利用系爭處所(即道路)為工作場所之違規行為。被告僅以取締警員片面而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屬實之舉發即以原處分二予以裁決,認事用法,即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