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號107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建明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許立明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昇 訴訟代理人 康育斌 訴訟代理人 洪慶麟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6年11月3日台財法字第10613933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107年4月21日變更為許立明,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8頁),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因菸酒管理法罰鍰及沒入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罰鍰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2,885元,沒入之菸品1,207包 ,被告以Davidoff牌95元X40包+峰120元X60包+Manchest er牌45元X(2,300-1,400)包+紅雙喜牌55元X 207包之方式計算上開菸品市值為6萬2,885元,與罰鍰合計155,770元,低於 40萬元,依行政訴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盛海127號漁船(下稱系爭船隻)船長,於105年8月3日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值檢碼頭(以下簡稱高雄港碼 頭)報驗進港,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 巡總隊(以下簡稱海巡署第五岸巡隊)查獲該船上載運「Davidoff」牌40包、「峰」牌60包、「Manchester」牌2,300包 及「紅雙喜」牌207包4款菸品(以下簡稱系爭菸品)共計2, 607包,已超過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中華民國漁船載運一定數量之菸酒,通報被告審理結果,認原告構成菸酒管理法第46條運輸私菸之違章,乃以106年(裁處書誤載為105年)1月3日高市府財菸管字第1063005600號裁處書(下稱 前次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25,885元,並沒入系爭菸品計2,607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 106年5月16日台財法字第1061391679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 分撤銷,囑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嗣被告依財政部103年12 月23日台財庫字第10303782061號公告,中華民國漁船載運 屬自用之一定數量,捲菸每人5條,扣除合法載運上限1,400包,重行以106年5月26日高市府財菸管字第10631479600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2,885元,並沒入違規菸品1,207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船隻船長,系爭船隻於105年3月14日出港,漁船總噸數708頓,目的地為印度洋,航期預訂912天,此有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處港申請書在卷可憑。系爭船隻預訂航期1年以上,船上有含原告共3名之我國籍船員、大陸地區人員1名、24菲律賓籍船員,一共28人。系爭船隻出航後,於 105年3月23日航行至新加坡採購系爭菸品中之峰牌、曼徹斯特牌及紅雙喜牌菸品供船員使用,並報由系爭船隻所有人志宇水產有限公司銷帳,另「DAVIDOFF」牌香菸為原告購買供自己使用。 ㈡詎原告購入系爭菸品後,系爭船隻因揚繩機故障無法補撈魚貨而提早於105年8月3日返港維修,此一情事並非原告所能 預知,亦非原告所能注意,除非原告在公海將系爭菸品丟棄海中,否則如何消化菸品?是以本次係因不可抗力之原因,方始造成系爭船隻返港時,所攜系爭菸品超過規定數量之情事。 ㈢原告曾擔任遠洋魷魚船祥豪88號漁船輪機長,知悉遠洋魷魚船可於進高雄港時封存船員攜帶之香菸,於出港後再給船員使用,所以原告在擔任系爭延繩釣魚船船長時,遇有上述不可抗力之情事下,亦採相同方式,於系爭船隻進高雄港碼頭時,主動封存系爭菸品,擬再度出港後,再發給船員使用。是原告確無輸入系爭菸品之故意。 ㈣原告將船隻駛回港時,已將系爭菸品封存漁船上,並無運輸之意思或行為。況依行政罰法第6條規定:「在中華民國領 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適用本法。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航空器或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系爭船舶即使仍在公海,仍屬於中華民國領域。系爭船隻既屬於中華民國領域,則原來供作船員使用之系爭菸品於繼續封存在船上之情況下,即不該當菸酒管理法所稱之輸入或輸出之運輸行為。 ㈤被告雖辯稱僅有遠洋釣魷船且登記有案之船隻進港時,每船可封存之菸品數量為9千包、酒為1千公升,此項財政部公告規定僅適用登記有案之遠洋魷船,不適用本件系爭船隻云云,然依行政罰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為差別待遇。原告擔任祥豪88號遠洋釣魷船輪機長時,該船係遠洋釣魷船,出海一趟作業時間為1年以上,財政部為 考量船隻長期作業未靠岸,船員有使用菸品需要,而公告遠洋釣魷船海上作業時間一年以上者,於入港時可封存9千包 以下船員未使用完之自用菸品,則本件系爭船隻之作業時間長達3年,船員亦有將未使用完之菸品封存之需要,基於平 等原則及行政機關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原則,被告應比照辦理,放寬原告封存菸品之數量至9千包,如此,原告即無違規 行為,故被告不應予以裁處,否則即屬差別待遇。 ㈥又縱使原告應處以罰鍰,但關於可攜數量之計算,查扣數量為2,607包,應扣除船員28名可依法攜帶之數量,以27人每 人5條、1人大陸籍船員可攜入9條計算,合計為1,440包。故裁罰應以1,167包之數量計算價額,而非1,207包。又被告計算原告違法攜帶之菸品價值,應以最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認定,是所應查扣之菸品應為曼徹斯特方為適當。該曼徹斯特香菸以應查扣之數量1,167包,依據每包19.8元計算,其價 值僅為2,3106.6元而已,並未逾越3萬元,乃原處分以價值 62,885元超過3萬元計算,加計3萬元罰鍰而共裁處罰鍰 92,885元,其處分顯然有未注意對當事人有利之事項之違法。 ㈦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船隻故障,不得不返港修繕,原告將船隻故障前已購得之系爭菸品攜回封存,非出於運輸之意圖,此業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不起訴予以確認,被告猶予裁處,係未審酌上情,核有瑕疵,於法未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財政部96年7月25日台財庫字第09600294510號函釋,本法第47條規定(現行法條修正為第46條)運輸乙詞,就文義言,應係指在國內各地運輸或自國內輸出或自國外輸入等情形,而該法條中並未明文限定運輸之用途,是倘有前開事實,應即有該法條之適用。次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5年 12月19日漁二字第1051269424號函,表示系爭船隻非屬105 年度預定赴北大平洋作業魷釣兼營秋刀魚受網漁船,依財政部103年12月23日台財庫字第10303782061號公告規定,中華民國漁船載運屬自用之一定數量,菸品捲菸每人5條;查本 次出港船員共28人,故載運上限為1,400包(28人X50包)。本件查獲菸品數量2,607包,扣除每人5條(即50包)數量,尚逾1207包已超量,核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 稱私菸,原告同時違反本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菸及本法第 46條運輸私菸之規定,刑事部分案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原告載運超過一定數量之菸品報驗進港,不論其運輸目的為何,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本法第46條運輸私菸)裁處。㈡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船隻船長,依據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負責全船之安全及管理事宜,對於船上購買菸品之分配及管理有注意義務;且由行政訴訟狀可知,原告對於菸品屬於管制物品乙事,具有認識,則載運超過一定數量之菸品進港是否違法,屬於原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爰原告縱非故意,惟疏於注意查證相關規定,難謂無過失。 ㈢又運輸私菸之罰鍰計算,係以查獲私菸之現值為基準。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6點規定,前點所稱「現值」,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未標貼售價者,依現值認定;已標貼售價者,則以標貼售價及現值之高低,從高認定。本件原告雖提出發票證明菸品實際購買金額,然依上開規定,本案以查獲時相關菸品於台灣地區市場販售之價格作為現值計算罰鍰,符合上開要點之規定,合先敘明。查本案原告攜帶2,607包菸,經財政部公告之 「一定數量」為1,400包,惟應如何減除「一定數量」,菸 酒管理法及相關法令尚無明文規定,依據原告提供之發票備註(REMARKS):船員用香菸及大車私人,品名細項;曼徹斯特英國香菸、中國雙喜香菸(大車私人)、日本峰牌香菸(船長私人)等內容以觀(Davidoff牌香菸非發票所載購買菸品),僅曼徹斯特英國香菸及日本峰牌香菸可認為屬於供船員使用,本案以查獲數量最多之曼徹斯特英國香菸減除1,400包 ,所處罰鍰9萬2,885元(Davidoff牌95元X40包+峰120元X60包+Manchester牌45元X(2,300-1,400)包+紅雙喜牌55元X 207包=9萬2,885元,如證據六),裁量尚屬合理。另原告 主張載運上限為1,440包(27人X50包+1人X90包),大陸船員 可攜帶紙捲菸數量90包乙節,係指大陸船員隨直航客船進入我國水域隨身攜帶自用日常物品限量(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 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管理辦法第27條參照),與本案查獲違規情節不同,尚無適用之餘地,併予敘 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運輸私菸之行為事證明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被告依法作成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餘據二造陳述在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附卷之處分卷、訴願卷可查,洵堪認定。本件爭執要旨在於:㈠原告是否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運輸私煙之規定?㈡若認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之規定,原告是否有故意過失?㈢本件原告有無無期待可能性原則之適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之行為? 1.按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五、中華民國漁船載運非屬自用或超過一定數量之菸酒。前項第4款 及第5款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3萬元以上50萬元以 下罰鍰。」、第57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 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又財政部96年7月25日台財庫字第09600294510號函(以下簡稱96年7月25日函):「菸酒管理法第47 條(註:現為第46條)規定運輸乙詞,係指在國內各地運輸或自國內輸出或自國外輸入等情形,而該法條中並未明文限定運輸之用途,是倘有前開事實,應即有該法條之適用。」;另財政部103年12月23日台財庫字第10303782061號公告(以 下簡稱103年12月23日公告):「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所稱中華民國漁船載運菸酒為私菸、私酒之一定數量如下:一、按船員人數,每人規定如下:(一)菸:捲菸5條(1千 支)、雪茄125支、菸絲5磅。(二)酒:5公升,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為系爭船隻船長,於105年8月3日自高雄港碼頭 報驗進港,經海巡署第五岸巡隊人員登船查獲船上載運系爭菸品共計2,607包,有高雄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 場處理記錄表、現場照片及高雄地檢署不起訴書等附原處分卷可查,堪信屬實。又依財政部103年12月23日公告,我國 漁船載運一定數量之菸品,船員每人為菸5條(50包),系爭 船隻之船員共計28名,菸品載運上限為1,400包(50包×28人 =1,400包),則系爭船隻載運系爭菸品超過上限部分計1,207包(0000-0000),核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私菸。原告主張28名船員中有一名大陸籍船員,依規定應可攜帶9條香菸,故本件可攜帶入港之菸品上限應為1440包云 云。然查,參照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係指大陸船員隨直航客船進入我國水域隨身攜帶自用日常物品限量而言,與本件系爭船隻係屬漁船之情形不同,自無適用餘地。又原告另主張原告已將系爭菸品封存於系爭船隻上,並無販賣意圖,且系爭船隻為中華民國國籍,依行政罰法第6條第2項規定,系爭船隻即使航行於公海,仍算是中華民國領運內,則原來工作船員使用之香菸如因機械故障返港要仍繼續封存於船上,即不得認屬運輸之行為,蓋運輸一詞,經財政部解釋,係指自國外輸入或自國內輸出而言云云。惟按財政部96年7月 25日台財庫字第09600294510號函釋,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 定(現行法條修正為第46條)運輸乙詞,就文義言,應係指在國內各地運輸或自國內輸出或自國外輸入等情形,而該法條中並未明文限定運輸之用途,是倘有前開事實,應即有該法條之適用。原告另主張本件應比照財政部公告遠洋之魷釣兼營秋刀魚受網漁船,每船於進港時可攜帶數量為菸類9千 包、酒類一千公升云云。惟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5年12月19日漁二字第1051269424號函表示,系爭漁船非 屬105年度預定赴北大平洋作業魷釣兼營秋刀魚受網漁船( 原處分卷第20頁),故無適用財政部103年12月23日台財庫 字第10303782061號公告所定,每船供船員自用且不起岸者 之菸品數量9千包之餘地。從而本件應依財政部103年12月23日台財庫字第10303782061號公告規定,亦即中華民國漁船 載運屬自用之一定數量,菸品捲菸每人5條。查系爭船隻本 次出港船員共28人,載運上限為1,400包(28人X50包),從而原告查獲菸品數量已超量,核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所稱私菸,原告同時違反本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輸入 私菸及本法第46條運輸私菸之規定,刑事部分案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原告載運超過一定數量之菸品報驗進港,不論其運輸目的為何,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仍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本法第46條運輸 私菸)之行為。 ㈡若認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之規定,原告是否有故意過失?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2.經查,原告為系爭船隻船長,明知船上有超過法定數量之自用私菸,仍予載運入港,即難謂其對於本件違規行為非出於故意所為。原告主張本件違規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所為,不足採信。 ㈢本件有無無期待可能性原則之適用? 1.按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除應符合法條規定處罰之構成要件,尚須行為人有行為能力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 2.經查,原告為系爭船隻船長,船員數28人,船舶噸708噸, 航期預訂912天,目的地印度洋,於105年3月14日自高雄港 碼頭出港,進行2年餘之公海補魚作業。系爭船隻起程前, 船東志宇水產有限公司花費大量資金1,780萬元完成船隻整 修、加油、補給、魚餌、餘句、船舶車間室引擎、冷凍設備整修、五金補給及漁工費等,始使系爭船隻能出海作業。行程中原告依照航海慣例及經船東志宇水產有限公司之許可,於105年3月23日航行至新加坡時,向新加坡豐俐私人有限公司購買峰牌300包、曼徹斯特牌4,000包、洪雙喜牌500包共 4,800包之菸品預供船員於剩餘航程中使用。惟系爭船隻離 開新加坡繼續作業後,因主要揚繩機故障,影響每日需下魚鉤3,000組,魚鉤幹繩及支繩魚具不具能從海上自動揚起收 回功能,不得以只能損失已花費之資金,立即安排返回高雄港維修,且於揚繩機故障後即於8月3日直接回高雄港,並未到其他港口等情,業據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志宇水產有限公司之說明函,內政部移民署外國籍船員名冊、新加坡豐俐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GOOGLE衛星海圖漁船軌跡圖附及揚繩機維修單等相關資料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885號偵查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宗查核無誤。另105年8月3日海巡署安檢人員登船檢 查時,原告並未隱匿系爭菸品,安檢所人員一上船即可看見系爭菸品,有現場照片可證一節,亦經證人張宏遠(即第五 岸巡隊司法組組長)到庭證述在卷,另查扣之系爭菸品數量 較豐俐有限公司出具之發票數量有所短少僅剩2,607包,足 認系爭菸品確供船員吸食。本院審酌上情,認為⑴本件菸酒管理法所核可之1,400包菸品係供船員自用,而船員如何使 用係歸屬船長之管理權限,故關於計算上開數量之菸品品牌應由身為船長之原告定之,從而原告起訴狀主張上開1,400 包應包括原告購買之Davidoff牌40包+志宇水產有限公司購 買之峰60包、曼徹斯特牌1093包、紅雙洗207包,故扣除後 有1,207包之曼徹斯特品牌香菸屬於超量不得運輸入港之私 菸。茲以查獲時之在地市價每包45元計算,合計本件違規私菸之價額為54,315元。被告以查扣之最大宗數量品牌之菸品作為1400包計算基準,於法無據,不足採信。另原告主張以在新加坡購入曼徹斯特品牌香菸之價格每包19.8元計算,有違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6點規定,前點所稱「現值」,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未標貼售價者,依現值認定;已標貼售價者,則以標貼售價及現值之高低,從高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有違,亦不足採信。從而縱使原告應負本件違規行為之責任,其罰鍰金額應為84,315元(即30,000+54,315),而非被告裁處之 92 ,885元。故原處分具有罰鍰金額計算錯誤之瑕疵。原告 訴請撤銷,非無理由。⑵本院審酌本件違規情節,認為原告 管理系爭船隻載運超過法定數量入港之系爭1,207包菸品, 為曼徹斯特品牌,已如前所述,其所為固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之規定,然原告係代理志宇水產有限公司購入系爭菸品供船員自用後,始發生機械故障,不得不返港維修,此倉促返港,不及消化系爭菸品造成超量一事,非原告所能事先注意與預防,且其入港時未隱匿系爭菸品,並向安檢人員表明封存船上之意,無非係因系爭菸品屬志宇水產有限公司所有,如予丟棄公海,不僅污染海水且造成志宇水產有限公司損失。故審酌原告一方面身為船長有遵守法令義務;一方面為受雇人,有保存雇用人合法財產,不得損害雇主權益之契約義務,原告於此因機械意外故障入港引起雙重義務衝突之場合,法律上實無法期待其將系爭菸品於入港前,丟棄於海洋。從而原告未予丟棄菸品即運輸入港,固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之規定,但法律上應評價為具有無期待可能性之不得已行為,成立超法規之阻卻責任事由,揆諸前揭法理說明,被告自應不予裁處。 3.綜上所述,原告之違規行為,具有超法規之阻卻責任事由,原處分予以裁處,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更正猶有未合,原告訴請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