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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2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吳文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22號

原告
溫源彬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0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09年6月14日變更為張淑娟,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618-LZA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5日00時18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酒後駕車拒測」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睹並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拒絕簽收,警員遂將舉發通知單通知聯郵寄原告戶籍地址,於108年7月16日完成送達。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罰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8年10月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整,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7月4日23時40分許,由住家騎乘系爭機車前往三民區大豐一路26號飛虹卡拉OK店內參加聚會,到達時間約略同年7月5日00:00許,途中並無飲酒,然舉發機關警員卻於原告進入前揭卡拉OK店內20分鐘後,以眼見原告酒後駕車為理由,強制要求原告進行酒測。當時原告已在店內與朋友飲酒,當然不服拒絕酒測。

㈡原告當日前往卡拉OK店途中並未遇見任何警員進行攔檢,被告如何證明原告有規避臨檢行為,更遑論被告如何能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酒氣濃厚」。警員只憑拍攝畫面中出現原告,就認定原告酒駕。警員在無任何證據下就強制原告進行酒測,並祭出拒測罰單,確實有失當且獨裁之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7月5日00時18分,在三民區大豐一路26號前因「酒後駕車拒測」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警員當場目睹並攔停舉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8年9月16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872412000號函、109年1月13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8733418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採證影片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對於「拒絕配合酒測」之事實,亦不爭執。

㈡原告雖主張「原告由住家騎乘機車前往飛虹卡拉OK店內參加朋友聚會,到達時間約略凌晨0時許,途中並無飲酒,亦無看見任何員警執行攔檢勤務,然員警卻於原告進入店內聚會20分鐘後,強制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堅決拒測」,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618-LZA號普通重機車沿三民區大豐一路北向南左轉大德街後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經警方於後方當場目睹,並有行車紀錄器紀錄佐證,惟立即示意駕駛人停車,溫民竟於警方甫下巡邏車之際立即迴轉逃逸,警方立即於後方尾隨約100公尺處,見溫民竟將618-LZA號普通重機車棄置於飛虹卡拉0K店,隨即進入飛虹卡拉OK店規避警方盤檢,警方立即入內了解情形,於23時50分許見溫民渾身酒氣,溫民向警方辯稱未駕駛車輛,不願接受警方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警方向溫民告知渠可以隨警方至勤務處所檢視警方行車紀錄器,惟仍遭溫民拒絕,上述溫民駕駛車輛行為皆經警方目睹,並有行車紀錄器住證,職多次告知溫民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法律效果,溫民仍不願接受實施酒測,職遂依違規事實告發」。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50A,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可見:畫面時間23:54:23-原告車輛由大豐一路路側(即飛虹卡拉0K店)起駛後逆向行駛於大豐一路並左轉銜接大德街、23:54:29-原告車輛逆向行駛於大德街,其右側為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23:54:39-駕駛人特徵:藍色短袖上衣,駝色短褲,白色短襪、23:54:44-巡邏車靠邊後,原告離開畫面,員警:迴轉,迴轉、23:55:08-員警:跑進去了,跑進去了,飛虹,飛虹裡面裡面(巡邏車停車位置即飛虹卡拉0K店前)…;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51B,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可見:畫面時間23:54:43-原告車輛迴轉,員警:迴轉,迴轉,畫面可見原告車輛車號為618-LZA,警車迴轉、23:55:08-員警:跑進去了,跑進去了,飛虹,飛虹裡面裡面(巡邏車停車位置即飛虹卡拉0K店前,員警下車)…;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230開始依序播放,員警密錄器)可見:畫面時間23:48:23-巡邏車停車位置即飛虹卡拉0K店前,員警下車、23:48:29-畫面前方鐵皮屋玻璃有「飛虹茶坊」字樣、23:48:34-員警巡視停在店家門口之原告車輛,車牌末3碼為LZA、23:49:48-員警入內臨檢,原告背對鏡頭坐著、23:50:24-原告走出店門口(與前揭駕駛人特徵相符)…。依前揭說明及員警證述內容,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飛虹茶坊店家門口至原告身影於店家內出現,歷時不過約1分鐘,故原告所稱「由住家騎乘機車前往飛虹卡拉OK店,途中無看見任何員警執行攔檢勤務員警」之情,顯非屬實。又員警發現原告酒後騎乘機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事,即自後跟隨要求原告停車接受盤查,並於原告不依要求停車受檢時一路跟隨,追至飛虹茶坊店家門口停車時,仍屬員警發動盤查之狀態,員警所為係屬合法要求原告接受攔停情狀之延續,所為之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並未違法(參見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6號大會研討結果之意旨)。再者,員警依原告車輛狀態(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該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並不以員警認在行駛中車輛駕駛人有酒後駕車狀況,始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揆諸前揭道路交通法規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234開始連續播放)可見:畫面時間00:02:45-(原告堅稱未騎車,不願意酒測)00:04:00-員警:首次拒測18萬,第2點你要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3個你要吊銷駕照3年不能考取,第4點要移置保管你的車輛(之後又有多次告知相同內容,不予贅述)、00:15:04-員警取出酒測器、00:23:19-員警列印酒測單)…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員警既基於合法攔停盤查之程序,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接受酒測,亦經員警告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拒絕接受酒測,員警遂以原告拒測製單舉發,並無違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又員警已完整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堅稱並未騎車且拒絕配合實施酒測,其消極不配合之行為,致測試無法正確實施,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無訛。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2、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重型機車於108年7月5日00時18分,在三民區大豐一路26號前因「酒後駕車拒測」之交通違規,業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酒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8年9月16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872412000號函、109年1月13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873341800號函(含原告108年7月30日陳述函)等為證,經核無誤,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採證光碟所拍攝遭警員追逐之機車駕駛人並非原告云云。惟查,原告於三民區大豐一路26拒絕酒測當時,身穿黑色ㄒ恤跟駝色系短褲,且左手肘有刺青圖案等跡證,與採證光碟所攝錄遭警員攔停時,逕自迴轉離去之機車騎士之穿著及左手肘同處有刺青圖案相同一節,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且採證光碟內容顯示取締警員由大德街右轉大豐一路轉角處即喊「跑進去了」,隨即下車追查,進入飛虹茶坊,並向店門口一位中年男子詢問門口停的一台機車是誰騎的,叫他出來,開門後警員手指店內坐在座位上拍手鐲著深色短袖上衣,卡其色短褲男子(即原告)出來,要求做酒測等情,足認原告是舉發警員一路追逐之機車騎士,是以原告確為騎乘機車遭警員攔停而迴轉離去之人,原告主張其非遭舉發警員攔停之機車騎士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其駕車前往飛虹茶坊KTV前有途中,並未遇見警員攔檢,被告如何指稱其有酒駕行為,強制進行酒測云云。惟查,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如下:「(檔名:2019_0704_235330_1 50A(此為警車前鏡頭拍攝畫面)拍攝時間:2019/07/04,影片時間23:54:23警員駕駛車輛在大豐一路道路上,見前方T字形路口有一部機車騎士直接在路口轉角處不二麵館前逆向迴轉駛入大德街後,即駕駛車輛尾隨該騎士;影片時間23:54:39騎士著白色安全帽、深色上短袖衣、卡其色短褲,警員駕駛車輛擋在其前方後,警員即喊ㄟ,他迴轉了,警員立刻在大德街上驅車迴轉;影片時間23:55:07警員由大德街右轉大豐一路轉角處即喊跑進去了,隨即下車追查,影片結束。」,有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足認原告係因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客觀上有發生危害之虞而遭警員追逐,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要件,從而舉發警員予以追逐攔檢並強制進行酒測,於法有據。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酒駕拒絕酒測之行為,被告予以裁處,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由本院酌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22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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