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吳文婷
- 當事人許文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90號原 告 許文全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3日1時2分許騎乘JL8-48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大勇路 與河西路口,因「酒後騎乘機車拒絕酒測」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巡佐兼副所長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拒絕簽收,警員遂將通知聯交付原告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8年3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就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 者,依本條項規定裁罰,自應先以警察機關依法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權限,亦即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法定義務為前提。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所示,警員必須 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對於汽車駕 駛人符合「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要件之一,方有進一步對拒絕接受酒測者依相關作業程序進行勸導、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後,再依法對拒測者加以處罰之餘地。 ㈡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機關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施以 酒測者,自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斷審查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換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必須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湯德宗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之協同意見 書參照)。否則即非合法進行酒測,遭檢查人民並無配合酒測義務,亦不得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處罰。依被告108年3月1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833076700號函可知,警員係以原告系爭機車「後煞車燈不亮」為由進行攔檢。煞車燈之主要目的係用以提醒後方車輛,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是後車本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義務,並不會因前車之後煞車燈不亮即免除上開義務,故不得僅以「煞車燈不亮」即認定本件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而符合攔檢之法定要件,此與湯德宗大法官於釋字第699號意見書列舉之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 由行為人本身所引發之危險不可相與比擬。故本件警員發動攔檢原告已欠缺客觀合理之基礎,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規定有違,原告無配合酒測之義務,被告自不得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對原告裁罰。 ㈢另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謂「拒絕酒測檢定」之認定, 即應以是否違反證據調查之協力義務準繩予以判斷。原告有心絞痛病史,原告於本件案發前因心臟不舒服,已先服用藥物並緊急騎車前往阮綜合醫院看急診,惟路途當中遭警員攔查,原告當場向警員表示心臟極度不適,請警員先送原告至醫院治療,並表示至醫院願以抽血方式檢測血液之酒精濃度,警員告以無法用抽血方式酒測,隨即認定原告拒絕酒測而將原告帶至七賢路派出所詢問,原告到派出所不久後即陷入昏迷,醒來時即遭警員告以拒絕酒測要處罰罰鍰,原告又再次昏迷,隨後即被救護車送至阮綜合醫院接受治療。綜上,原告因身體情況危殆,且亦表示願意盡調查協力義務,故原告無拒絕酒測之情事,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8年2月13日1時2分許騎乘JL8-487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高雄市大勇路與河西路口,因「酒後騎乘機車拒絕酒測」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當場攔停舉發,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108年3月14日高市警鹽分交字第10870208200號函、108年5 月23日高市警鹽分交字第10870558100號函、舉發警員職務 報告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對於「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亦不爭執。 ㈡原告雖主張「警員不得僅以後車燈不亮,即認定本件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而符合攔檢之法定要件」,惟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 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2、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 資識別之特徵。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另一方面,為避免警員濫用權力恣意攔停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綜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可知,係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機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警員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復經檢視舉發警員職務報告略以:「108年2月13日執行00-02巡邏勤務在01時02分鹽埕區大勇、河西路口發現駕駛人甲○○騎乘JL8-487號重機車由北往南行駛,後煞車燈未亮及車 前頭燈未開啟(故障)不亮,顯然夜間行駛對公眾往來通行車輛有安全顧慮,依警職法發動臨檢攔查要件,盤(詢)查過程聞到駕駛人講話中散發濃濃酒氣,經詢問駕駛人甲○○是否有飲酒駕車,許員不願正面回答有或者沒有。經第一次對甲○○做酒精感知棒吹氣測試出閃紅燈(表示有飲用酒精反應),第二次對許員做酒精測定器有請駕駛人用水漱口,但許員不予理會警員施作酒測,以拒絕酒測三次後,現場告知拒測後四項處罰規定,許員並對警員大聲咆哮、情緒激動…許員自稱患有慢性疾病要求送醫,為保護當事人身體狀況,載返派出所即便通知救護車救護送醫,但許員又不肯配合,一直待在派出所到天亮後又不肯離去,並要求警員通知家屬前來帶他回去,但家人來到派出所要將他帶回去,許員又不願和家人回家」。依前揭警員證述內容可知:依斯時之情況,警員目睹原告於道路行駛時後煞車燈未亮及車前頭燈未開啟(故障)不亮,經攔檢後又發現原告全身散發酒味,客觀合理判斷原告「夜間行駛未開燈」及「酒後駕車」之行為,已對公眾往來通行車輛有安全顧慮,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 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揆諸前揭道路交通法規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 ㈢原告又主張「原告因身體情況危殆,且亦表示願以抽血方式檢測血液之酒精濃度,故原告並無拒絕酒測之情事」,惟按「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 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並非因肇事而遭警員施以酒測,本即無前揭「強制」抽血檢測規定之適用。且消極不配合酒測之行為態樣不一,具體個案中之行為人是否消極拒絕接受酒測,乃事實認定問題,警員以原告消耗多時亦不願配合吹氣,已足以認定原告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亦無須強制抽血始得認定之理。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FILE0758)可見:畫面時間00:56: 00-警員:你在家有喝嗎?原告:無啦!…你不要刁難我! 、00:59:38-警員:漱口一下(取出酒測器)。原告:不用 !…抽血可以、01:00:07-警員:吹一吹…。原告:免啦! 、01:00:25-警員:你有沒喝酒?(提供杯水漱口)。原告 :無啦!、01:01:13-警員:嘴開開來。原告:等一下!等 一下!01:01:49-警員:要拒測嗎?不然吹一下。原告:免 啦!免啦!01:01:58-警員:我告訴你,你講話有酒味…, 你如果要拒測,要罰9萬(原告:沒關係,9萬就9萬),車 子要移置保管,要吊銷駕照3年(原告:沒關係,沒關係) 、01:02:36-警員:你要不要吹?01:02:39-原告:不用! 01:02:40-警員:剛有告知你權利了,要吹嗎?01:03:02-原告:送醫院抽血就好了(原告拒絕配合)。01:03:31-警員 :我要用拒測了。01:03:37-原告:抽血不行嗎?01:03:55-警員:我要用拒測了。原告:你講這樣沒意思…抽血不行嗎?01:04:20-警員:有告知你權利了。01:04:28-警員:你身上有酒味!要吹嗎?(原告拒絕配合)。01:04:59-警員: 要吹嗎?…你身上有酒味。01:05:25-警員:要吹嗎?原告 :不要…。警員:拒測了。01:06:55-警員:…那我拒測了 。01:06:59-原告:…不要這樣。01:07:42-警員:你酒味很重(原告仍拒絕配合)。01:08:41-警員列印拒測單…影片 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警員已明確告知拒測之法律效力後,原告仍拒絕配合呼氣檢測,且未適用「強制」抽血檢測之規定,故本件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無訛。 ㈣原告再主張「原告到派出所不久後即陷入昏迷,醒來後又再次昏迷,隨後即被救護車送至阮綜合醫院接受治療,住院至同年月15日始出院」,惟查警方舉發原告「拒絕酒測」之時間為同日1時2分許,故原告返回派出所之前,本件違規業經舉發完成,與原告事後昏迷及送醫治療等情並無關聯,其舉發程序自無違誤。縱原告檢附阮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出院診療計畫說明書佐證原告有「心絞痛」之情屬實,惟該診斷證明並未敘明心絞痛有何不得實施呼氣酒測之事由,自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準此,原告既知其有心絞痛之疾病,如欲外出,即應請求家人陪伴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而不應完全不顧自己及他人生命安全,恣意酒後騎乘機車違反交通規則,亦不容許原告隨意以其曾患有「心絞痛」一事即作為免責之藉口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 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1、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 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 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5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 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 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5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亦 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鹽埕區大勇路與河西路口因「酒後騎乘機車拒絕酒測」交通違規,遭舉發機關警員開單告發乙事,有舉發通知單、拒絕酒測單、原處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8年3月14日高市警鹽分交字第10870208200號函、108年5月23日 高市警鹽分交字第10870558100號函、舉發警員職務報告及 採證光碟等件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警員係以系爭機車「後煞車燈不亮」或「前頭燈不亮」說詞不一之理由進行攔檢,且舉發現場路燈燈光明亮,即便系爭機車後煞車燈不亮,仍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要件,警員無權對原告施以酒測云云。惟查,⑴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後,發現原告係因系爭機車後煞車燈問題遭警員攔停(見本院卷第86頁),足認原告於夜間騎乘燈號失靈之系爭機車確實易生危害於往來之公眾交通。舉發警員予以攔停取締,符合處理細則第10條第1款規定之當場舉發要件。⑵又警 員攔查原告時,從原告身上聞到濃厚酒味,經以酒精感知棒吹氣測試出閃紅燈(表示有飲用酒精反應)。足認原告確有可能飲酒後酒精尚未為代謝完畢即騎乘機車。而依一般經驗法則,駕駛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就原告酒後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要件,舉發機關警員依同條項第3款之規定,要求原告接 受酒精測試,於法核無不合,原告不得拒絕。⑶綜上所述,舉發機關警員因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後煞車燈不亮危害交通安全,攔停原告後發現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氣以及呼氣有酒精反應,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二項程序於法皆無不合。原告主張無接受酒測之義務,係誤解法令,不足採信。 ㈢又查,原告另主張警員要求對其施以酒測之際,適因心絞痛發生,要求警員送其至醫院就醫後,願意以抽血方式檢測體內酒精濃度,並不是未盡協力調查義務而拒絕酒測等語,惟經查,本院勘驗採證影片結果:「畫面時間00:56:00-警員 :你在家有喝嗎?原告:無啦!…你不要刁難我!、00:59:38-警員:漱口一下(取出酒測器)。原告:不用!…抽血 可以、01:00:07-警員:吹一吹…。原告:免啦!、01:00: 25-警員:你有沒喝酒?(提供杯水漱口)。原告:無啦! 、01:01: 13-警員:嘴開開來。原告:等一下!等一下! 01:01:49-警員:要拒測嗎?不然吹一下。原告:免啦!免 啦!01:01:58 -警員:我告訴你,你講話有酒味…,你如果要拒測,要罰9萬(原告:沒關係,9萬就9萬),車子要移 置保管,要吊銷駕照3年(原告:沒關係,沒關係)、01: 02:36-警員:你要不要吹?01:02:39-原告:不用!01:02: 40-警員:剛有告知你權利了,要吹嗎?01:03:02-原告:送醫院抽血就好了(原告拒絕配合)。01:03:31-警員:我要 用拒測了。01:03: 37-原告:抽血不行嗎?01:03:55-警員 :我要用拒測了。原告:你講這樣沒意思…抽血不行嗎? 01:04:20-警員:有告知你權利了。01:04:28-警員:你身上有酒味!要吹嗎?(原告拒絕配合)。01:04:59-警員:要 吹嗎?…你身上有酒味。01:05:25-警員:要吹嗎?原告: 不要…。警員:拒測了。01:06:55-警員:…那我拒測了。 01:06:59-原告:…不要這樣。01:07:42-警員:你酒味很重(原告仍拒絕配合)。01:08:41-警員列印拒測單。」等情 (見本院卷第86頁),由上揭勘驗結果所示,合計25分鐘的酒測施測過程,原告多次大聲拒測表示未送醫會死掉,不像心絞痛發作無法言語或無法呼吸之情狀,原告縱使事後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診療計劃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7 -29頁)證明其有心絞痛之事實,然就原告在酒測程序中種種舉動而言,並沒有未立即送醫將威脅到原告生命之急迫程度,原告自無不能配合舉發機關警員以對原告身體干預最小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義務。此外,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乃係國家公權力對人民身體法益侵入性之干預,立法者在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限於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 無法實施酒測前提下,始得由舉發機關警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施以血液檢定。是以,原告以心絞痛為由,規避呼氣酒測義務,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酒後騎乘機車拒絕酒測」交通違規行為,被告予以裁處,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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