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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行執字第4號

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沈建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行執字第4號

債權人
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
代表人
黃先任
代理人
林怡均
代理人
黃于千
債務人
黃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是執行債權人聲請行政法院執行,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則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於第三人之薪資所得債權為執行標的,惟經本院查詢結果,債務人民國106年度薪資所得雖有來自址設金門縣之「信源工程行」,然債權人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債務人現今薪資所得尚有來自「信源工程行」,且債務人自108年1月2日即加保於「青詠輕食店」,而「青詠輕食店」係設於「雲林縣」,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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