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7號原 告 一路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莉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2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Z8A0556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凌晨1 時46分許,由陳從就駕駛在國道三號北上273.8 公里處,因有「載運玉米粉,經過磅測得總重38.84 公噸,核定總重35公噸,超重3.84公噸」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8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 年11月8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107 年12月1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8A05563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107.10.12早上11:45古坑南下空車載棧板重00000KG+貨重22000KG=37950KG、白河地磅南下空車載棧板重00000KG+貨重22000KG=38020KG、善化地磅南下空車載棧板重00000KG+貨重22000KG=38000KG,以上地磅加起來都沒超過00000KG,為何古坑北上會差那麼多?我要求重磅,地磅人員不要,或到交流道找一間有公正地磅重磅,地磅人員也不要,請法官向工務局調地磅之校正保養日期資料及度檢所證明。35噸一成是交通部所決議了,因地磅有問題,害死一些貨車人員,這樣公平嗎?要超載也不會那麼少,為何把外面的公正地磅否決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辯稱「古坑南下=37950KG、白河地磅南下=38020KG、善化地磅南下=38000KG,以上地磅加起來都沒超過38500KG ,為何古坑北上會差那麼多」,惟按固定地秤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秤重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固定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7 年7 月23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足徵系爭違規時間當時,該固定地秤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固定地秤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原告又辯稱「我要求重磅,地磅人員不要」,惟查系爭車輛第一次過磅時車輛未停妥(1 時43分,過磅後,總重38.8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3.8 公噸),地磅站操作人員已要求汽車駕駛人停妥後重新過磅(警方依第二次過磅總重量製單舉發)。至於要求至其他公正地磅重磅,係因當時為凌晨2 點,其他地磅並未開磅。又本件測量汽車重量之固定地秤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且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採證時間係在上開檢驗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內等情,已如前述,則該固定地秤之準確性應無疑義,亦無就地重新過磅或至其他地磅站重新過磅之必要。原告再辯稱「35噸一成是交通部所決議了,因地磅有問題,害死一些貨車人員,這樣公平嗎」,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考其意旨,乃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而核定總重量10%之寬限值內,賦予員警行政裁量權,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各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然此規定並非提高法定核定裝載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並非超載重未達總重量10%者,即均得免予舉發。準此,本案由原告提供之三次南下過磅紀錄,可知其總聯結重量約38公噸,均已逾行照核定總聯結重量(35公噸),客觀上已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所定之違章情節。系爭車輛復經古坑北向固定地秤測得總重38.84 公噸,已逾10%寬容值(10.97%),爰被告依首揭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應處原告罰鍰14,000元(計算式:10,000元+4×1,000=14,000),並記汽車 違規紀錄1 次(超重3.84公噸以4 公噸計算),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第3 項規定「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 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 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 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 千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次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13. 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13款所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之10%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係考量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車輛於出發前自行過磅可能會有些微誤差、車輛可能於行駛過程中因外力因素而增加重量(如下雨、加油、加水),為免執法過於僵硬,而經立法權授權行政機關行使,賦予交通稽查機關就具體個案為裁量之權限,並非更動法定載重上限;交通稽查機關就裁量範圍內施以勸導或罰鍰,何者更具抑制違法效果乃行政機關權限,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怠為或濫用裁量之情形,應以違法論者外,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基本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是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於上開範圍內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但處理細則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更非額外容許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車輛所有人不因而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將超過核重10%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核定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從原告自行出具的計算可知,其於出貨時明知系爭車輛載重業已超過核定重量,仍於前揭時地,經檢驗合格地磅過磅總重38.84 公噸乙情,有原告出貨單、過磅畫面及數值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1、61頁),且本件之固定地秤,業依規定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驗,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7 年7 月23日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0頁),舉發機關設置固定地秤之目的在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並非針對原告所設,具有一定程度之客觀性,除有明顯可見之程序或秤量瑕疵外,當應採認舉發機關之過磅結果。是原告既已知悉系爭曳引車在出貨時之過磅重量已逾核定總重量(即35公噸),猶逕行發車行駛,主觀上即有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之故意,客觀上又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3.84公噸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然車主於載運之「全部」過程,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既經核重35公噸,於107 年10月12日運送途中,實際上均有超載事實存在,依前揭法規及說明,系爭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關於汽車載重未逾總聯結重量10%,得免予舉發之規定,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更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權利,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範之寬容值僅係授權稽查人員視個案情 節,有權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處置方式,稽查人員縱於寬容值內為舉發亦不違法,何況車輛實際上有超載之事實存在,稽查人員更應依法舉發,當無置上述道交條例第29條之2規定不顧之理,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既已明確,本件之舉發、裁決並無違法,原告前揭主張,應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35公噸之違規事實,業已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