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吳文婷
- 法定代理人鄭永祥
- 原告陳振堂
-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57號原 告 陳振堂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違規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 BBF933725、32-BBF93原3741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GJ9-49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6 年7月19日12時16分、16時8分許,由一名女性駕駛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建工路口(南向北),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相字BBF933725號、BBF9337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舉發通知單二)舉發,舉發通知單郵寄原告戶籍地址,於106年8月14日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完成送達。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於108年7月19日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 BBF933725(下稱原處分一)、32-BBF933741號( 下稱原分二)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本件裁處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法律之規定。 ㈡原告現任職於環佑實業有限公司,經該公司派駐於雲林麥寮區,有服務證明書可證,被告所指違規時間原告並未返回高雄,且以系爭機車行向,倘由家屬行駛,並非返家路徑,故原處分一、二指稱原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顯非屬實。㈢又採證影片係由路口監視器所拍攝,該等監視器是否故障或感應不良未可知,實有查明之必要,被告率以裁處,顯非適法等語,並求為判決: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之GJ9-497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6年7月19日12時16 分、16時8分許,由一名女性駕駛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 與建工路口(南向北),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0月18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872367400號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辯稱被告裁決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機會,惟按法務部106年5月2日法律字第10603504500號函釋略以:「倘無法查得應受送達人在國外居住地址,然依具體事實足認應受送達人仍有與國內為一定聯繫之意思,並以戶籍地為其歸返久住之住居所,應可認其有以戶籍地為國內生活中心所在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則仍應依本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以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為應受送達處所」;另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略以:「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本件原告之戶籍地址自100年1月21日起即設址於「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而舉發機關於106年8月10日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後段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按 戶籍地址郵遞送達,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完成送達在案。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復為民法第20條所規定。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實務上除當事人在申請書狀上明確記載住居所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是否確實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標準。且依戶籍法第16條至第18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於遷出、遷入、或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3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其立法 目的乃為確認民眾之住所,故民眾若已長期搬離而定居他處,自應至戶政機關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俾資適法。……」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80號所闡釋。又「查依一定 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為最高法院102年度 臺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所闡釋。原告雖長年居住於雲林工 作,然並無足夠之事證認其有廢止其住所,故舉發機關就以原告戶籍地以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則原告所辯「裁決前並未通知(或告知)相關人陳述意見,即逕為裁處」,無足採信,並不足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又辯稱「被告所指上開違規時間,原告並無返回高雄,故違規之行為人並非原告無訛」,惟查前揭處罰條例第7條 之2及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可知所欲裁罰之對象固應為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然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乃賦予舉發機關得對特定交通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必須應行記明車號或車型等可資辨別之特徵後,查明汽車所有人之姓名及地址,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此乃因立法者因考量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係屬於迅速且稍縱即逝之動態交通違規行為,因舉發機關無法當場對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舉發所為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然於逕行舉發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卻非汽車駕駛人之情形,依規定仍須針對汽車駕駛人為裁罰,因此方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所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設,其規制目的應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而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以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 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又依同條例第85條第4項之 規定,參照第1項之內容,應認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並非謂得更改各該法定裁罰對象之意,至多係在處罰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而 賦予其舉證之負擔。故如汽車所有人已能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即不得對之裁罰,方能遵守行政秩序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主義及有責性原則,且方能符合憲法對於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基本保障;反之,若汽車所有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自無解於其依法應受之罰責。再者,依前揭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謂「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即係以汽 車所有人為違章之人,而依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法律效果乃基於該條例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汽車 所有人雖非駕駛人,但其所違反之行政法義務,乃係該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而非違規駕駛之規定。次查94年 12月28日處罰條例修正公布第85條第1項規定之修正理由為 :「本條原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 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條之立法精神,予 以修正之。」,參諸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既係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究係交由何人駕駛,衡情應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又倘若僅課與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同條例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 」所規定時效之可能;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 原則上固以處罰行為人即駕駛人為主,例外始處罰汽車所有人,原告雖意圖反證其非駕駛人,惟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未將該車出借他人使用而無前揭違規情事,復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 自難謂其無故意及過失而予以免責。 ㈣原告再辯稱「…再查系爭二違規行為疑係憑藉路口固定式照相機之照片為斷,此機械之攝影器材,常因故障或感應不良」,惟查系爭路口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非線圈感應式,其測照原理於紅燈亮起時,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區)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倘行駛中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時通過停止線,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此乃非線圈感應式機器正常運作下必然之理。又該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啟動拍照後,再由員警審核後依採證相片記錄之違規事實舉發,該設備不若公務檢測用速度計、噪音計、濃度計等需有度量衡上精密運算之儀器,亦非屬「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規定應經檢定法定度量器。倘該設備拍攝之照片足以證明違規事實,即得依法舉發,並無相關檢驗證明。復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旨揭車輛係分別於紅燈啟亮18秒、8秒時通過 停止線進路路口,觸發照相單元拍攝第一張照片(其車頭已 接近行人穿越道),再分別於紅燈啟亮18.5秒、8.5秒時自動拍攝第二張照片(其車尾已位於行人穿越道上方),車身略往且偏而有右轉跡象。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猶向前由民族一路往北,車身向右偏轉往建工路方向,且當時慢車道附近其它機車之相對位置均無異動,亦無其他車輛觸動拍照之可能。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 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 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 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原告車輛行駛進入路口至行人穿越道,已影響行人之行駛動線),故以紅燈右轉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㈤原告另辯稱「倘由家屬駕駛,應係直走通過路口至鼎山街再行右轉」,惟倘依原告所述行駛路線觀之,其行為除已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處罰鍰1,800 -2,700元 )之規定,較之本件第53條第2項「紅燈右轉」(處罰鍰600-900元)之違規態樣,其罰則較重。然舉發機關依行政罰法第31條第3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但其處罰 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規定從一罰則較輕之「紅燈右轉」違規處罰,顯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顯屬有據。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 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 記違規點數3點。」,合先敘明。又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 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 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合 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分別於106年7月19日12時16分、16時8分許,由一名疑似女性之駕駛人騎乘,在高雄市三民區 民族一路與建工路口(南向北),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交通違規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採證相片2張、舉發通知單一、二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0月18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872367400號函等為證,經核無誤,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裁處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本件舉發通知單一、二均由被告郵寄原告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由管理人員收訖等情,有送達證書2份 在卷可查(卷50頁、54頁),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未申請裁決、亦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被告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自得逕行裁決。原告上開主張,係誤解法令,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其本人或家屬並未騎乘系爭機車紅燈右轉云云。惟查,依前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 ,可知處罰條例所欲裁罰之對象固應為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然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乃賦予舉發機關得對特定交通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必須應行記明車號或車型等可資辨別之特徵後,查明汽車所有人之姓名及地址,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此乃因立法者因考量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係屬於迅速且稍縱即逝之動態交通違規行為,因舉發機關無法當場對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舉發所為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然於逕行舉發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卻非汽車駕駛人之情形,依規定仍須針對汽車駕駛人為裁罰,因此方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規定汽車所有人 得在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設,其規制目的應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而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以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明文課予汽 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又依同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參照第1項之內容,應認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並非謂得更改各該法定 裁罰對象之意,至多係在處罰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而賦予其舉證之負擔。 故如汽車所有人已能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即不得對之裁罰,方能遵守行政秩序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主義及有責性原則,且方能符合憲法對於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基本保障;反之,若汽車所有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自無解於其依法應受之罰責。再者,依前揭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謂「依本條 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即係以汽車所有人為違章之人,而依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法律效果乃基於該條例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汽車所有人雖非駕駛人, 但其所違反之行政法義務,乃該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義 務,而非違規駕駛之規定。次查94年12月28日處罰條例修正公布第85條第1項規定之修正理由為:「本條原第1項、第2 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 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參諸其 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既係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究係交由何人駕駛,衡情應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又倘若僅課與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同條例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所規定時效之可能; 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 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則上固以處罰行為人即駕駛人為主,例外始處罰汽車所有人,原告雖意圖反證其非駕駛人,惟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未將該車出借他人使用而無前揭違規情事,復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自難謂其無故意及 過失而予以免責。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㈤原告另主張拍攝本件採證照片之監視器是否故障云云。惟查,系爭路口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非線圈感應式,其測照原理於紅燈亮起時,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區)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倘行駛中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時通過停止線,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此乃非線圈感應式機器正常運作下必然之理。又該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啟動拍照後,再由員警審核後依採證相片記錄之違規事實舉發,該設備不若公務檢測用速度計、噪音計、濃度計等需有度量衡上精密運算之儀器,亦非屬「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規定 應經檢定法定度量器。倘該設備拍攝之照片足以證明違規事實,即得依法舉發,並無相關檢驗證明。復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旨揭車輛係分別於紅燈啟亮18秒、8秒時通過停止線 進路路口,觸發照相單元拍攝第一張照片(其車頭已接近行 人穿越道),再分別於紅燈啟亮18.5秒、8.5秒時自動拍攝第二張照片(其車尾已位於行人穿越道上方),車身略往且偏而有右轉跡象。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猶向前由民族一路往北,車身向右偏轉往建工路方向,且當時慢車道附近其它機車之相對位置均無異動,亦無其他車輛觸動拍照之可能。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 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 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 他方向人、車通行(原告車輛行駛進入路口至行人穿越道,已影響行人之行駛動線),故被告以紅燈右轉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原告上開所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機車由不明第三人駕駛而有二次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因未於到案期限內向被告辦理歸責程序,自應負汽車所有人責任,被告予以裁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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