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7號原 告 再福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治衍 訴訟代理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 訴訟代理人 凃春杏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蘇淑貞,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啟勝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12 月22日及29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冰鮮魚等2批( 報單號碼第BE/05/431/P0186號及第BE/05/431/P0204號),原申報單價「冰鮮海鱺魚」為CFR USD 1.8/KGM、「冰鮮鮸 魚」為CFR USD 1.6/KGM、「冰鮮紅魚」為CFR USD1.2/KGM 及「冰鮮川紋笛鯛」為CFR USD1.2/KGM,經電腦核定以C3X(儀器查驗)及C3M(人工查驗)方式通關,並依關稅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之價格,先行徵稅放行,事後 再加審查。嗣被告按關稅法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結果,依據同法第35條規定,將「冰鮮海鱺魚」、「冰鮮鮸魚」及「冰鮮紅魚」單價分別改按CFR USD 3/KGM、2.2/KGM及1.9/KGM核估,「冰鮮川紋笛鯛」按原申報價格核估,扣除原告 原繳稅費,尚應補繳稅費新臺幣(下同)167,277元(包括 進口稅133,713元及營業稅33,429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35元),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以高旗業一補字第1071032048號 函檢送「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補稅)」第BEZ00000000000號及第BEZ00000000000號,通知原告繳納,於同年月14日送達。又原告於106年2月13日亦委由啟勝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冰鮮魚等1批 (進口報單號碼第BD/06/431/P0051號),原申報單價「冰 鮮海鱺魚」為CFR USD 1.8/KGM、「冰鮮鮸魚」為CFR USD1.8/KGM,經電腦核定以C2(文件審查)方式通關,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之價格,先行徵稅放行,事 後再加審查。嗣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依據同法第35條規定,將「冰鮮海鱺魚」及「冰鮮鮸魚」分別改按單價CFR USD3/KGM及2.2/KGM核估完稅價格,扣除原告原繳稅費,尚應 補繳稅費52,646元(含進口稅42,117元及營業稅10,529元),被告於107年12月3日以高普業二字第1071031382號函檢送「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補稅)」第 BDZ00000000000號,通知原告繳納,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 告對於上開二函所為完稅價格之核定皆表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6月12日派員至原告營業處所實施訪談,嗣以原告迄今未提供任何有關國內銷售發票影本供核且所提供銀行匯款水單,受款人皆非本案相關報單所載之「ZHANGZHOU HSIEN-PIN FROZEN FOODS CO.,LTD(下稱H商),而 係香港WONDERFUL CREATION INTL LTD(下稱W商),縱認 匯往W商之金額為本案貨款,惟經調閱中央銀行外匯局外 匯資料,原告及其代表人於報單進口相當期間即105年9月至106年6月間,匯款分類編號70A(付款人已自行辦理進 口)之金額高達422,092美元,稱遠超過原告105年11月21日(公司核准設立日期)至106年6月所申報21筆進口貨物總額327,081.2美元,或稱縱認僅有匯往香港之金額屬於 貨款,其總金額369,612美元亦遠超過原告105年12月22日至106年3月8日間10批進口報單之總金額180,068.4美元,且被告機關認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下稱陸委會香港事務局)協查結果,H商雖稱本案報關INVOICE確實為其所簽發,惟公司並無存檔發票及並未與原告簽立合約,此部分有違一般貿易常理,故就原告申報價格是否為實際交易價格,仍有合理懷疑,爰依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並依同法第35條規定,參據與本案同賣方、貨名及產地,業經海關核定之進口貨物價格(即報單第BC/05/431/P0295號),分 別就「冰鮮海鱺魚」、「冰鮮鮸魚」、「冰鮮紅魚」按CFR USD 3/KGM、2.2/KGM及1.9/KGM核定,經重新核算後, 扣除已繳納稅款,分別尚應補繳稅費52,646元及167,277 元,並分別以107年12月3日高普業二字第1071031382號函及12月10日高旗業一補字第1071032048號函,檢送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補稅),通知原告繳納。 (二)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 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及同條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 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等規定,原則上實際交易價格即為完稅價格,僅有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時,始有命納稅義務人提出說明之義務。是本件首應究明海關何以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產生質疑,以判斷該質疑是否流於恣意而侵害人民權利。蓋若不採此嚴格解釋,海關動則輕言質疑,納稅義務人即負有說明義務,而說明之內容依據海關實務多係要求提供帳冊、發票等資料,衡諸我國中小企業帳務不全,比比皆是,合理懷疑又是海關職權認定,如此操作模式下,關稅法第29條第1項形同虛設,對人民財產 權保障實有不足。 (三)本件原告係105年11月21日完成設立登記,截至106年10月 31日止歷次申報進口交易明細及截至106年12月31日止歷 次匯款明細(含原告代表人),原告第一筆進口報關交易係「BC/05/431/P0295」報單號碼,報關日期為105年12月12日,原告原申報交易價格為11,702.62美元(訴願決定 書稱實際申報金額為10,053.2美元),嗣於106年5月4日 被告機關來文,以涉及虛報重量及經查價結果,核定前開單價調整為CFR USD 3/KGM、CFR USD 2. 2/KGM及USD 1.9/KGM,改定後報單交易價格為18,141.2美元,惟未說明其查價依據為何。嗣前開改定後單價即成為被告機關系爭交易依同法第35條規定參據之合理價格,合先敘明。 (四)被告機關復查決定認原告及其代表人於報單進口相當期間即105年9月至106年6月間,匯款分類編號70A(付款人已 自行辦理進口)之金額高達422,092美元,遠超過原告105年12月22日至106年3月8日間10批進口報單之總金額180,068.4美元,然查原告設立登記後至106年5月24日共計向H 商採購並報關21筆,全部交易的匯款金額當然會超過105 年12月22日至106年3月8日間其中10批系爭進口報單之總金額,此乃事理之當然,何來合理懷疑。嗣上級機關財政部之訴願決定書另稱,縱依原告所言,扣除代表人個人貿易行為匯款金額,餘額為307,616美元,顯低於貨物價格 總額325,958美元,一般國際交易買賣竟無須付足貨款, 殊值懷疑云云。惟查,進口貨物買賣,買方並未參與運送、包裝等過程,皆須開櫃方知貨品有無瑕疵,原告因來貨瑕疵予以減價驗收,實際匯款金額當然會低於進口報單總金額。況且,買賣交易21筆,產生18,342美元(計算式:325,958-307,616)之減價驗收金額,約莫55萬新臺幣之 金額,並無不合理之處,行政機關合理懷疑之判準漫無邊際,實令人不知所措。 (五)被告機關以賣方H商無存檔發票及無簽立合約等資料,認 有違一般貿易常理,亦屬無稽。蓋H商係屬海外廠商,並 非我國廠商,在我國境內亦無任何營利事業登記,我國公權力行使本不及於該公司,其對被告機關協請調查之陸委會香港事務局人員之查證,本難期待其積極配合並提供相關書證,被告機關在未說明及證明其所謂之貿易常理為何,空泛認定有違貿易常理,進而論斷原告所提供之交易INVOICE文件內容不實,實未盡舉證之責,且將海外交易商 不配合調查之不利益歸屬於原告,亦屬不公。 (六)另按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34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五、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分別為關稅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所明定。經 查,被告迄今仍未說明其所謂依據關稅法第35條之「查得資料」、「合理方法」為何,逕以原告第一筆進口報關遭被告機關恣意調整之報價為依據並核估完稅價格,有違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7款不得以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做為合理方法以核定免稅價格之規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先恣意認定原告申報進口時提出之交易文件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復恣意認定金流不實、文件不全,足見被告機關之行政行為,顯係濫用權力,違反行政法一般原則及關稅法第25條之規定,應予撤銷。另訴願決定,未查明被告機關所謂依據關稅法第35條之「查得資料」、「合理方法」為何且亦認無法依關稅法第25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而維持原行政處分,顯亦違法,亦應予以撤銷。祈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 (八)原告「冰鮮海鱺魚」交易價格自始自終確為CFR USD1.8/KGM,並如實申報,第13筆報單即報單號碼第BC/06/431/P0084號報關時,被告堅持原告須以CFR USD 3/KGM報關,否則不予放行,由於系爭產品為生鮮魚獲,極易敗壞,為避免損失及延遲交貨造成商譽減損,不得已情況下,只能出具「進口貨物價格核定同意書」來換取放行。被告自始皆未告知認定申報單價偏低之依據,嗣以原告為免損失被迫同意之恣意認定償格「冰鮮海鱺魚」CFR USD 3/KGM、「 冰鮮鮸魚」2.2/KGM及「冰鮮紅魚」1.9/KGM為查價基礎,原告何以信服。 (九)原告105年12月12日及同年12月14日申報進口之報單號碼「BC/05/431/P0295」號及「BC/05/431/P0303」號,原申報之貨物名稱及單價均於106年5月間遭被告以涉及虛報重量及經查價結果,核定調整單價為CFR USD 3/KGM、CFR USD2.2/KGM及USD1.9/KGM,惟仍未說明其查價之依據為何 。縱該調整後經核定之「BC/05/431/P0303」號報單進品 貨物價格嗣後成為被告作為依據關稅法第35條認定之依據,被告仍應說明其認定CFR USD 3/KGM、CFR USD 2.2/KGM及USD1.9/KGM之「查得資料」及「合理方法」為何。 (十)綜上所述,被告逕以原告第二筆進口報關嗣後遭被告機關恣意調整之報價為查價依據並核估完稅價格做為系爭編號3、5、9報單依據第35條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之依據 ,有違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7款不得以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償格做為合理方法以核定免稅價格之規定。 (十一)又依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5月7日以109年度判字第265 號判決略以:原判決引為判決基礎之專業人員106年8月10日談話紀錄記載:「五、談話內容:問:請憑相關資料文件及臺端從事購買汽車進(出)口之實務經驗,提供本案申報自美國進口之系爭汽車(國外出口日期:106年2月21日舊車)合理進口行情價格,俾供參考(原申報:FOB USD62,000/UNT)。答:本案貨物合理行情價 格FOB USD73,600-77,000/UNT」等語,無從知悉鑑定方法及如何鑑定而得出系爭汽車合理進口行情價格,實難確保鑑定結果之正確性,故被上訴人參據上開談話內容,核估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FOB USD73,600/UNT,其核 估難認符合關稅法第35條「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復經本院遍觀卷內,並無「財政部關務署詢價作業專業商資料」名冊,而原判決亦未載明其如何調查及認定106年8月10日談話紀錄之答話人有從事相關業務之資歷,係經驗豐富,且在專業領域上學有專長者,熟悉相關進口貨物之行情價格,或屬財政部關稅總局將各產業工會推薦之公會理事長、總幹事或其他具實務經驗之人員及長年從事特定或相關物品進口之專業人士,經編入「財政部關稅總局詢價作業專業商資料」,故其回答之價格可以作為系爭汽車完稅價格計算基礎。按上開106年8月10日談話紀錄之答話人屬於行政程序中鑑定人之性質,自應具備鑑定人之適格,即對系爭汽車價格,具備專業知識或特別經驗(例如 對系爭汽車有進口買賣實務經驗),其所述之系爭汽車 合理行情價格(鑑定方法及鑑定過程)究如何得出,亦 應敘明,始能確保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原判決未為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論斷,逕認定上開談話紀錄之答話人「其專業能力與代表性應無庸置疑」,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十二)觀諸被告所提出系爭關務署基隆關機動稽核組談話記錄影本,除無記載查詢時間外,其談話內容之記載亦僅為「問:為業務需要,請就相關資料提供下列進口貨品之合理行情價格。答:A0000000①項按CFR USD 3/kg②項按CFR USD 2.2/kg③項按CFR USD 1.9/kg A0000000① 項按CFR USD 3/kg②項按CFR USD 2.2/kg③項按CFR USD1.9/kg」等語,無從知悉鑑定方法及如何鑑定而得出 系爭貨物合理進口行情價格,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無從確保鑑定結果之正確性,故被告參據上開談話內容,核估系爭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為CFR USD 3/KGM、 2.2/KGM及1.9/KGM,核估難認符合關稅法第35條「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洵堪認定。 (十三)再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被告應就系爭談話記錄答話人有從事相關業務之資歷,係經驗豐富,且在專業領域上學有專長者,熟悉相關進口貨物之行情價格,或屬財政部關稅總局將各產業工會推薦之公會理事長、總幹事或其他具實務經驗之人員及長年從事特定或相關物品進口之專業人士,經編入「財政部關稅總局詢價作業專業商資料」提出證明。以供鈞院認定其回答之價格可以作為系爭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計算基礎。末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談話紀錄之答話人屬於行政程序中鑑定人之性質,鈞院亦應調查其鑑定方法及鑑定過程,以確保 鑑定結果之正確性。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固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惟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亦即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關稅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 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規定予以調整之。是以,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證 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是基於專業之審查,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7號判決參照)。 (二)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估,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至第35條之規定,係依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方法之次序依序核估,是本案貨物完稅價格之查證情形如次: 1.原告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5月期間,向本案報單賣方ZHANGZHOU HSIEN-PIN FROZEN FOODS CO.,LTD.(下稱賣方H 商)採購貨物報運進口共21份報單。經查,其於105年12 月至106年3月15日期間之13份報單(包含本案3份報單) ,「冰鮮海鱺魚」申報單價為CFR USD 1.8/KGM;惟報單 第BC/06/431/P0084號,即上揭第13筆報單,原申報「冰 鮮海鱺魚」單價為CFR USD 1.8/KGM,經被告審查結果認 申報單價偏低,原告乃出具「進口貨物價格核定同意書」,同意改按CFR USD 3/KGM核定完稅價格後始予放行,故 自該份報單後,即106年3月22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期間之8份報單,「冰鮮海鱺魚」申報單價提升至CFR USD 3/KGM。是以,相隔不到半年期間,原告就相同賣方、貨名及產地之貨物申報單價價差達4成,其申報價格是否為真實, 及買賣雙方間是否具有特殊關係導致價格波動,殊值懷疑。 2.為確認本案實際交易價格為何,被告分別函請原告提供買賣成交文件、匯款單據、議價往來文件,並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向賣方H商請求提供存檔發票及 合約等資料。惟原告授權之業務員吳家祥於106年6月12日受訪時稱,本案貨物是以電話聯絡,而賣方H商則稱並無 存檔發票及另外簽立合約等資料,故兩方均無提供任何買賣交易文件供參。 3.原告於訴願階段曾提供匯款水單影本,並主張為本案報單之匯款,惟經核對原告及其代表人之匯款金流後(詳見本案報單及金流彙整表),仍有諸多疑點,析述如下: ⑴查原告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5月間向賣方H商採購貨物報運進口共21份報單,然原告及其代表人於本案報單進口相當期間(105年9月至106年6月),均無匯往賣方H 商之匯款,原告雖稱WONDERFUL CREATION INTL LTD( 下稱香港W商)為賣方H商指定受款人,惟並無提供相關證據證明。 ⑵次查,原告及其代表人於前揭相當期間,匯款分類70A (付款人已自行辦理進口通關的貨款)之匯款總計USD 422,092,遠高於原告於該期間報運進口之21份報單申 報金額總和USD 325,958。縱依原告所述,香港W商為賣方H商指定受款人,原告及其代表人於前揭相當期間內 匯往香港W商總額USD 369,612,仍與上開21份報單申報金額總額USD 325,958不符。 ⑶又原告於訴願階段表示,其代表人吳治衍(WU CHIH YEN)於105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間之6筆匯款,係以「臻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臻富公司)名義報運進口之應付貨款,故與本案貨款無涉。惟查,該6筆匯款之匯款分類 均是70A(付款人已自行辦理進口通關的貨款),而非 706(非由付款人自行辦理進口通關的貨款)或801〔非由付款人自行辦理進口通關的貨款(無證明文件)〕,且查臻富公司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6月1日之進口報單通關資料,其報單所申報金額與上開原告主張之6筆匯 款金額並未一致,實查無可勾稽比對之報單資料。從而,尚無法排除此6筆匯款為本案貨款之可能性。 ⑷再者,縱不論原告代表人之匯款紀錄,原告匯往賣方H 商指定之香港W商帳戶總額USD 307,616,竟低於其與賣方H商採購貨物之21份報單申報總額USD325,958,一般 國際買賣交易竟無須付足貨款,顯非合理。起訴理由訴稱係因來貨瑕疵予以減價驗收,惟未具體敘明究係何批來貨有瑕疵?如為數批瑕疵貨物,其減價金額分別為何?亦無提出相關議價文件予以佐證,是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⑸末查,原告於106年6月12日接受訪談時所提供之6筆匯 款水單,聲稱係本案3份報單與其他8份報單(第BC/05/431/P0196、BC/06/431/P0026、BC/06/431/P0032、BC/06/431/P0040、BC/06/431/P0058、BC/06/431/P0070、BC/06/431/P0076、BC/06/431/P0094號)之匯款,惟查該6筆匯款水單匯款總額USD 195,243,大於11份報單申報總額USD 193,452,原告對此亦未能提出說明。 4.據上,基於本案查無買賣雙方簽訂之交易合約、原告主張為系爭貨物之匯款水單金額與其申報金額不符、原告及其代表人尚有多筆匯款用途未能釐清、原告就相同賣方、貨名及產地之貨物申報價格前後相比顯有落差等,經請原告說明仍未獲得解釋,故被告對於原申報價格是否為實際交易價格,仍有合理懷疑,致仍無法釐清本案實際支付金額,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 其完稅價格。 5.本案因查無相同或類似貨物於系爭貨物出口日前後30日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核定之交易價格資料,故來貨無法依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按同樣或類似貨物交易價格核估。復因原告未提供本案貨物銷售發票,故無法依同法第33條規定之國內銷售價格核估,又原告未提供國外生產成本、費用及正常利潤等計算價格資料,亦無法依同法第34條之計算價格核估,爰遞依同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資料,即參據同為原告所報運進口,與本案同賣方、貨名及產地,且業經海關核定之進口貨物價格(報單第BC/05/431/P0303號),就「冰鮮海鱺魚」、「冰鮮鮸魚」及「冰鮮紅 魚」單價分別改按CFR USD 3/KGM、2.2/KGM及1.9/KGM核 定完稅價格。 6.綜上,本案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既未能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核定,按同法第35條規定,被告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洵屬適法妥當。 (三)按「交易價格」係由進口人與國外賣方所約定,其約定內容、付款方式、文件製作、實際付款情形等,全由進口人與賣方所掌控,為免進口人藉其控制及資訊優勢,自恃國際貿易稽查不易,構築有利於己之文件及紀錄,故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賦予海關提出合理懷疑之權力,於進口 人就交易價格未提出說明及文件佐證,或提出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而未能釋疑時,得排除進口人所主張之交易價格不予採用,亦即須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海關始能採行該交易價格。依上開規定,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文件,海關如有合理懷疑,仍可質疑後排除,況於原告或國外賣方未提出相關佐證文件,以善盡其行政協力義務,自無可採用。從而,被告就原告提出之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已如前述,即與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 所稱合理懷疑相符,並將系爭貨物視為無法依據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並非無據。起訴理由稱行政機關合理懷疑之判準漫無邊際,實令人不知所措,且將海外交易商不配合調查之不利益歸屬原告,亦屬不公等節,應屬誤解。 (四)查為使貨物順利通關,賣方需提供進口人商業發票等相關單據,且為因應自身帳務紀錄及稅務申報需求,就該等單據自應有所留存,此為國際貿易之常態。若以國貨出口之角度,我國廠商如屬賣方,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就國內廠商尋求貿易糾紛之協助時,多要求其提供買賣契約、發票、提單、裝箱單等文件影本,顯見賣方自應有此等文件保留。惟本案原告及賣方H商稱未簽立契約且無存檔發票,顯 無懼雙方權利義務規範不明、貿易條件難以確定、違約時貨款無法收回、訴訟救濟時舉證困難等國際貿易風險,甚至可能面臨帳目不清、稅務無法申報等經營損失,並非國際貿易常態,自有違一般貿易常理〔被告108年7月10日高關旗字第1081017269號訴願答辯書三、(三)答辯理由參照〕。再者,賣方H商經查為台資企業,且於臺灣亦有相關 營利事業登記,其於溝通配合上應無困難(賣方H商於中國大陸之中文名稱為「漳州鮮品冷凍食品有限公司」,設立於89年8月14日,其法定代表人為劉文斌;於臺灣,「鮮 品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74年12月4日,代表 人同為劉文斌,兩者名稱相近,代表人相同)。起訴理由 四(四)仍執前詞,訴稱H商係屬海外廠商,並非我國廠商 ,在我國境內亦無任何營利事業登記,本難期待其積極配合並提供相關書證,被告未說明及證明其所謂之貿易常理為何,空泛認定有違貿易常理乙節,顯與上開事實不符。(五)起訴理由末稱被告未說明依據關稅法第35條之「查得資料」、「合理方法」為何,逕以原告第一筆進口報單遭被告機關恣意調整之報價為依據並核估完稅價格,有違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7款不得以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作為合理方法以核定完稅價格之規定乙節: 1.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之關稅估價制度,係參照關稅估價協定之架構加以制定,是我國關稅估價原則與關稅估價協定之估價原則一致,如有疑義時,應參照關稅估價協定規定判斷之,合先敘明(關稅法第35條於75年6月10日之立法理由、立法院第5屆第2會期第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有關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按關 稅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所謂「合理方法」係指參酌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所採用之核估方法,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1994年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第2篇第7條關稅估價第2項第3款規定敘明「為關稅目的之估價應以與該價值最近似且確定之等值為依據」可知,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指海關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 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能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為依歸,而所謂實際交易價格,係指買賣雙方在通常交易狀態下所可能約定出來的交易價格,即「市場行情價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因未能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核定,乃遞依同法第35條規定,被告得依據所查得之資料,即同為原告所報運進口,與本案同賣方、貨名及產地,且業經海關核定之進口貨物價格(報單第BC/05/431/P0303號),以合理方法核 定完稅價格。從而,本案被告已善盡職權調查能事,並遵守對原告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原則,是系爭貨物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之價格,核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六)綜上,本案貨物經被告審認無法適用關稅法第29條之規定核定完稅價格,經調查後亦無從就「同樣貨物價格」、「類似貨物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予以核估(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 理方法核定其完稅價格。是被告參酌與本案產地、國外賣方、貨名相同,且出口日期(105年12月13日)與本案貨物 出口日期(105年12月21日、105年12月29日、106年2月12 日)較為相近,並業經海關核定進口貨物價格之相同貨物(報單第BC/05/431/P0303號),將「冰鮮海鱺魚」、「冰鮮鮸魚」及「冰鮮紅魚」分別改按CFR USD 3/KGM、2.2/KGM及1.9/KGM核估,於法洵無不合。 (七)次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又1994年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第7 條執行協定第7條之註釋1:「依第7條規定(即關稅法第 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所稱之『合理方法』)核定之完稅價格應儘可能以先前已核定之完稅價格作為依據。」準此,海關依據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應參酌同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4條之意旨,並優先以「經核定之完稅價格」作為依據。經查本案無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4條之適用餘地〔被告109年1月6日高普旗字 第0000000000號行政訴訟答辯狀四、(二)答辯理由參照〕,被告爰遞依同法第35條規定,參酌同法第31條前段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意旨,參據與本案產地、國外賣方、貨名相同,且出口日期相近,並業經海關核定之該案報單,核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已符合關稅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 (八)查「該案查價單位與專業商之談話紀錄」乃該案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價時所查得之參考資料,惟本案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價時所查得之參考資料為「與本案同產地、國外賣方、貨名相同,且出口日期與本案出口日期相近,並業經海關核定完稅價格之該案報單」,故本案是以「先前已核定之完稅價格」作為價格核定之依據(況該案核定之 價格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業已核定確定在案),此與原告 所提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65號判決之個案事實相異(蓋本案為事後稽核案件,系爭貨物並未送查價單位核 估價格,亦未憑系爭貨物之貨樣洽詢專業商),自不得比 附援引。是原告稱被告係參據「該案查價單位與專業商之談話紀錄」核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顯屬誤解。 (九)從而,該案核價過程非屬本案爭訟範圍,其調查亦不影響本案應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之事實,即被告得依據查得之資料(先前已核定之完稅價格,即該案核價結果),以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合理方法」核定之(參酌關稅法法第31條同樣貨物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下所採用之核估方法)。是原告主張應調查該案核價過程, 並聲請傳喚該案調查人員到庭作證一節,因與本案核價過程無涉,欠缺必要性及關連性,核屬無庸調查之證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原告於①105年12月22日報關進口中國大陸產製「 冰鮮海鱺魚」、「冰鮮鮸魚」、「冰鮮紅魚」、「冰鮮川紋笛鯛」,於進口報單編號BE/05/431/P0186號上分別記載單 價為美元1.8元,完稅價格新臺幣185,470元;美元1.6元, 完稅價格新臺幣158,522元;美元1.2元,完稅價格新臺幣26,846元;美元1.2元,完稅價格新臺幣26,847元②105年12月29日報關進口中國大陸產製「冰鮮海鱺魚」、「冰鮮鮸魚」、「冰鮮紅魚」、「冰鮮川紋笛鯛」,於進口報單編號BE/05/431/P0204號上分別記載單價為美元1.8元,完稅價格新臺幣177,416元;美元1.6元,完稅價格新臺幣432,304元;美 元1.2元,完稅價格新臺幣95,496元;美元1.2元,完稅價格新臺幣39,503元③106年2月13日報關進口中國大陸產製「冰鮮海鱺魚」、「冰鮮鮸魚」,於進口報單編號BD/06/431/P0051號上分別記載單價為美元1.8元,完稅價格新臺幣178,799元;美元1.8元,完稅價格新臺幣221,721元。經被告機關 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申報價格徵稅放行,嗣 經被告機關實施事後稽核,以原告上開①②報單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關稅法第29條及第31條至34條規定核定,爰均依同法第35條核定單價為美元3元,仍應補徵稅費合計 新臺幣167,277元;以原告上開③報單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 ,未能依關稅法第29條及第31條至34條規定核定,爰依同法第35條核定單價為美元3元、1.8元,仍應補徵稅費合計新臺幣52,646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歷次申報進口交易明細、歷次匯款明細,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三份進口報單(見被告機關行政訴訟卷乙證1第1頁至第13頁;卷乙證2第1頁至第3頁),及被告機關補繳稅款函二份(見乙證1第47頁,乙證2第15頁),堪信為真。 六、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係105年11月21日完成設立,截至106年10月31日共申報進口21次,原告均以單價分別為美元1.8元, 美元1.6元,美元1.2元,美元1.2元申報,被告機關認定原 告自105年9月至106年6月間,共匯款分類編號70A(付款人 已自行辦理進口)之金額高達422,092美元,遠超過上開21 次進口申報之金額325,958美元,惟上開匯款自105年9月19 日至105年12月21日之匯款係由訴外人吳治衍以個人名義匯 款金額為114,476美元,係其個人之交易行為,不屬於原告 公司之匯款,原告公司實際匯款為307,616美元,係因大陸 廠商進口之上開貨品有瑕疵,予以減價驗收,故實際匯款會低於進口報單總金額325,958美元,並無不合理之處,另原 告公司於第13次進口時,因被告機關要求改申報單價為3美 元,原告進口之貨品為生鮮物品,被告機關說申報3元才能 提貨,原告為怕整個貨櫃會腐壞,所以只好以3美元申報, 並簽立「進口貨物價格核定同意書」,但原告匯給大陸廠商還是匯以單價1.8美元,並有大陸廠商提出之交易INVOICE文件與PACKING LIST為證,而被告機關逕以關稅法第35條核定完稅價格顯有違誤,且被告機關以關稅法第35條核定,仍未說明其查價之依據為何,並未提出查得資料及合理方法為何,顯有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7款不得以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做為合理方法以核定完稅價格,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265號判決認為爰引談話人之談話內容作為完稅價格之認定,必須符合鑑定人之適格,始能符合鑑定結果之正確性等語。被告機關則以原告進口21筆進口報單,被告為確認實際交易價格為何,分別函請原告提供買賣成交文件、匯款單據、議價往來文件,原告所提出之吳治衍匯款金額共6筆計114,476美元,其匯款分類均是70A(付款人已 自行辦理進口通關的貨款),而非706(非由付款人自行辦 理進口通關的貨款)或801(非由付款人自行辦理進口通關 的貨款),且查臻富公司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6月1日之進口報單通關資料,其報單所申報金額與上開6筆匯款金額並 未一致,尚無法排除此6筆匯款為本案貨款之可能性,另本 件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向大陸賣方請求提供存檔發票及合約等資料,並未提供,本件因查無相同或類似貨物於系爭貨物出口日前後30日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交易價格,故無法依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按同樣或類似貨物交易價格核估,後因原告未提供貨物銷售存檔發票,故無法依同法第33條規定之國內銷售價格核估,又原告未提供國外生產成本、費用及正常利潤等計算價格資料,亦無法依同法第34條之計算價格核估,故依同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資料,參據同為原告所報運進口,與本案同賣方、貨品及產地,且業經海關核定之進口貨物價格(報單第 BC/05/431/ P0303號),就「冰鮮海鱺魚」、「冰鮮鮸魚」及「冰鮮紅魚」單價分別改按美元3元、2.2元、1.9元核定 完稅價格,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意旨,係指海關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能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為依歸,所謂合理方法係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又依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第7條之註釋所稱合理方法 核定之完稅價格應儘可能以先前已核定之完稅價格作為依據,故被告優先以「經核定之完稅價格」作為依據,核定本件之完稅價格,並作出行政處分通知原告補繳稅款,並無違誤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在於(一)被告機關是否可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本件完稅價格?(二)被告機關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完稅價格,即單價分別為3美元、2.2美元、1.9美元、1.2美元是否符合「查得資料」、「合理方法」之規定? 七、被告機關是否可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本件完稅價格? (一)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六、保險費。依前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者,應根據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無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前項所稱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35條所明定。揆諸首揭規定,作為海關對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核定其完稅價格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二)復按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固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惟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亦即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故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規定予以調整之;換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 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是基於專業之審查,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 (三)查本件原告及其代表人於105年9月至106年6月之匯款總計為USD 422,092,縱依原告所言扣除上開6筆匯款金額,則匯款總計為USD307,616,顯低於貨物價格總額,殊非合理。另查,契約者,規範締約雙方權利義務及其違反效果之約定,國貿契約亦同,諸如貨物品質、價格、數量、付款條件等均須依契約之約定以確保其貿易條件之履行及未履行時之救濟。故為使貨物順利通關,賣方應提供進口商商業發票等相關單據,且為因應自身帳務紀錄及稅務申報需求,就該等單據自應有所留存,諸此乃國際貿易之常態。若以國貨出口之角度,我國廠商如屬賣方,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就國內廠商尋求貿易糾紛協助,多要求其提供買賣契約、發票、提單、包裝單等文件影本,顯見賣方自應有此等文件存檔原件之保留,惟本案賣方大陸H商稱其並無存 檔發票,亦無另外簽立合約等資料乙節,如此權利義務規範不明、貿易條件難以確定,並非國際貿易常態,自是有違貿易常理,是被告機關對原告所提之INVOICE及PACKINGLIST,且並未提出原存檔發票及契約,對所提交易文件之內容存疑,經原告說明後,被告如何具合理懷疑,被告因而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之理由,業據被告陳述如前,堪可採信,是本件被告機關確實可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本件完稅價格,堪以認定。原告上開所述,尚難採酌。 八、被告機關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之完稅價格,即單價分別為3 美元、2.2美元、1.9美元、1.2美元是否符合「查得資料」 、「合理方法」之規定? 按關稅法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另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五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 二、兩種以上價格 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 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 銷售價格。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五、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 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 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 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就原告聲請對被告109 年3月25日高普旗字第1091006881號函所陳報查價依據,經 被告機關限制閱卷,認為就原告之訴訟權益有所妨礙,請鈞院就該陳報狀內容裁定得讓原告閱卷並影印。」。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查價單位即基隆關,認為在法院未裁定可閱覽前時,原則上是不可閱覽,因為是屬於密件範圍。如果法院認為與本案事實有需要的話是可以部分公開,但是要遮蔽個資部分跟機關內部的呈示。原本我們依照的那筆BC/05/431/P0303報單是之前原告進口報單的查價結果核估本案 的3份報單的價格。原證3-10即29頁至44頁的資料是原告委 任人員所提供及陳述意見,有簽名和蓋章,29頁是原告再福公司的陳述,因為原告他們自己也有一份,認為是可以閱覽的。乙證3-6、3-8至3-11可供原告閱覽。乙證3-4是基隆關 函中央銀行調的匯款資料,乙證3-3是基隆關函覆我們高雄 關如何查價的內部文件。乙證3-1是我們函請基隆關查價中 心查價依據,函文的說明二內容是內部資料。」(見本院卷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 「請求傳訊3位證人。」。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我 認為不用傳訊3位證人,這3位證人也不提供詳細姓名資料。」(見本院卷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最高法 院109年判字第265號判決:「被上訴人爰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參據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核估,又因無核估作業要 點第3點第1項第1、2款情形,乃依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關務署詢價作業專 業商資料』名冊,由經驗豐富且在專業領域上學有專長者,熟悉相關進口貨物之行情價格,經審視比對系爭貨物之相關資料後,提供本件之合理行情價格供被上訴人參考,並製有106年8月10日談話紀錄。…復經本院遍觀卷內,並無『財政部關務署詢價作業專業商資料』名冊,而原判決亦未載明其如何調查及認定106年8月10日談話紀錄之答話人有從事相關業務之資歷,係經驗豐富,且在專業領域上學有專長者,熟悉相關進口貨物之行情價格,或屬財政部關稅總局將各產業工會推薦之公會理事長、總幹事或其他具實務經驗之人員及長年從事特定或相關物品進口之專業人士,經編入『財政部關稅總局詢價作業專業商資料』,故其回答之價格可以作為系爭汽車完稅價格計算基礎。按上開106年8月10日談話紀錄之答話人屬於行政程序中鑑定人之性質,自應具備鑑定人之適格,即對系爭汽車價格,具備專業知識或特別經驗(例如 對系爭汽車有進口買賣實務經驗),其所述之系爭汽車合理 行情價格(鑑定方法及鑑定過程)究如何得出,亦應敘明, 始能確保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原判決未為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論斷,逕認定上開談話紀錄之答話人『其專業能力與代表性應無庸置疑』,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件並無法以向基隆關查詢所得之資料,作為認定完稅價格之依據。另被告主張本件依據查得資料,參據同為原告所報運進口、與本案同賣方、貨品及產地,且經海關核定之進口貨物價格(報單第BC/05/431/P0303號),就「冰鮮海鱺魚」、「冰鮮鮸魚」及「冰鮮紅 魚」單價分別改按美元3元、2.2元及1.9元核估完稅價格等 語。經查,被告機關就與系爭進口貨品相同之其他進口人臻富公司,於被告機關行政訴訟卷宗乙證一卷內,經本院調查,「法官:在乙證一(275頁)有臻富公司申報1元,也是相同的漁獲,進口是105年9月8日,另外279頁,有臻富公司相同的漁獲申報1元,進口日期是105年9月22日,另外283頁,有臻富公司相同的漁獲申報1.2元,進口日期是105年10月12日,另外287頁,有臻富公司相同的漁獲申報1.2元,進口日期是105年10月19日,經被告機關1.2元改成3元,1.2元改成1.8元,另外291頁,有臻富公司相同的漁獲申報1.8及1.6元,進口日期是105年11月9日,另外295頁,有臻富公司相同 的漁獲申報1.8元,進口日期是105年11月16日,另外297頁 ,有臻富公司相同的漁獲申報1.8元,進口日期是105年12月26日,這些進口都已經經被告機關依照臻富公司申報進口報單的金額核定完稅價格完成,被告機關對上開進口沒有對臻富公司重新稽核,已經確定了?原告訴訟代理人:是,不爭執。被告訴訟代理人:是,不爭執,因為臻富公司的案子被告機關沒有在放行後6個月內通知稽核,所以已經確定,依 照他的進口報單的申報價格核定完成。」(見本院109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代理人到庭陳述:「是因為進口貨品屬於生鮮類,海關以提櫃恐會延遲貨品,導致生鮮貨品敗壞,原告才以3元申報,但實際付款的部份,還是以 1.8元的進價與大陸賣家結算,這部份可以參照相關資金流 向,因為被告機關說以後都要用3元申報才能進口,所以我 們從第14到21筆,都用3元申報。」。則就相同進口貨品, 於相近之時間,被告機關就臻富公司所核定之完稅價格有 1.8元、1.6元、1.2元,並非以3元核定完稅價格,故被告以原告於106年3月15日所進口申報為1.8元,經被告改為3元核定之BC/05/431/P0303號進口報單作為核定本件完稅價格之 依據,顯然係以原告自始所爭執之完稅價格作為認定之依據,顯不符合合理之方法,堪以認定,是本件被告機關所為核定完稅價格,並不符合關稅法第35條所稱查得資料、合理方法之規定,亦堪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所核定本件完稅價格,並不符合關稅法第35條查得資料、合理方法之規定,所為之核定,即有違誤,則依該違誤之方法所核定之完稅價格,亦有違誤,所核定之本件補稅行政處分,亦屬不法,原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實有未合。原告請求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均予撤銷。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