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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1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沈建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18號

原告
郭坤成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年3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BQD208971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張淑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三民區澄和路陽明國中後門處,因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二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QD2089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2月1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9年3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QD2089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依照告示牌16~17:30為開放臨時停車時間依規停車,並無違法,從檢舉照片看並非原告故意不緊靠右側,而是右側已有其他家長機車停靠;既然開放紅線臨時停車、方便民眾接送小孩,卻用嚴苛標準給予限制,實有違開放便民之美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略以:「......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是以,停車與臨時停車之區別,係在於車輛停止後,究係處於不立即行車之狀態抑或是處於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原告既表示引擎未熄火亦未離開駕駛座?】,即處於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爰舉發機關以「臨時停車」來認定,並無違誤。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16:26:02-原告車輛(車身為紅色)後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亮啟,靜止於慢車道上、16:26:08-原告車輛左側為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有數部機車垂直停放,路側地面劃設紅線,人行道旁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即原告所指告示牌)、16:26:14-路側有2個汽車停車格空位…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停車位置已然佔據該路段整個慢車道寬度,且於影片錄攝期間均無移動跡象。所餘路幅,顯然無法使機車順利通行。甚而,因系爭車輛停放於此,致同向之其他機車駕駛人必須偏離原有行進路線而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駛入汽車車道,增加機慢車與汽車交織行駛之風險,其違規事實,至為灼然。是縱原告所稱「16~17:30為開放臨時停車時間」及「並不是本人故意不緊靠右側,而是右側已有其他家長機車停靠」之情屬實,則原告於路側已有機車停放之情形下,自不能再強行與該機車併排停放,而佔據該路段整個慢車道寬度,原告仍應尋求其他合法停車之處所(該路段前方有2個汽車格空位),始為正辦。又原告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除已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處罰鍰300-600元)之規定,同時伴隨同條款「併排臨時停車」(處罰鍰500-600元)之違規態樣,然舉發機關依行政罰法第31條第3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但其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規定從一罰則較輕之「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違規處罰,顯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顯屬有據。再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經查原告前揭108年11月11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08年11月11日)起7日內(檢舉日:108年11月15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照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4.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臨時停車,經民眾拍照採證檢舉,並由員警逕行舉發,有舉通知單及舉發照片在卷可查,洵堪認定。

(三)本院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檔案名稱ASZ-0717號車被舉發第BQD208971號影片時間00:00:00原告車輛(車身為紅色,在畫面中間偏上方)後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亮啟,靜止於慢車道上。00:00:06原告車輛左側為快慢車道分隔線,車頭右側有2部機車垂直停放,路側地面劃設紅線,人行道旁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00:00:11檢舉人繼續前行,可見路側雖有2個汽車停車格空位,惟其一正有白色汽車剛駛離、其一旁邊則停有灰色休旅車。00:00:13影片結束。有上開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原告到庭陳述:

一、我是依規定將車停在可以臨停的地方,而且旁邊有立告示牌,這時間可以臨停,3;30到4;30可以臨停。二、我的停車位置可以看到距離路邊線(白線)至少有80公分,還有一段距離。三、我停車的位置沒有妨礙到機、汽車混合道的通行。這段時間因為下課時間,很多家長都在等待接送學生,我停車的位置,剛好是學校告示牌汽車停放的區域,其他家長騎機車也是接送小孩,當時我沒有權利要求其他騎機車的家長讓開,我停的位置是合理的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原告所指的路邊線(白線),實際上是快、慢車道分隔線,也就是說原告車輛是停在慢車道上。既然停在慢車道上,就會有影響到機車通行。現場雖然有告示牌說下午4點到5:30可以臨時停車,原告車輛還是要靠邊停放,而不是跟機車併排違規停車等語。經查,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原告車輛左側為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有數部機車垂直停放,路側地面劃設紅線,原告停車位置已然佔據該路段整個慢車道寬度,所餘路幅,顯然無法使機車順利通行。甚而,因系爭車輛停放於此,致同向之其他機車駕駛人必須偏離原有行進路線而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駛入汽車車道,增加機慢車與汽車交織行駛之風險,其違規事實,至為灼然。至於原告所述:這段時間因為下課時間,很多家長都在等待接送學生,我停車的位置,剛好是學校告示牌汽車停放的區域,其他家長騎機車也是接送小孩,當時我沒有權利要求其他騎機車的家長讓開,我停的位置是合理的等語。查,原告於路側已有機車停放之情形下,自不能再強行與該機車併排停放,而佔據該路段整個慢車道寬度,顯然無法使機車順利通行,甚而,致同向之其他機車駕駛人必須偏離原有行進路線而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駛入汽車車道,增加機慢車與汽車交織行駛之風險,原告仍應尋求其他合法停車之處所,始為正辦。是原告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從而,員警之舉發違規及被告所為原處分,洵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18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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