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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2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沈建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21號

原告
黃麗芬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張淑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十號西向15.8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109年2月1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4月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前、後及旁邊都有車輛,原告亦有保持一定距離及車速,但因後面車輛緊跟著,若要再拉開安全距離,除非停車或倒車才有可能,況車速可自行控制,但距離是二點之間,並非原告可單獨控制,如前車只要稍減速,後車必然跟上,距離自然縮小,萬一原告因為安全距離減速,反而增加行車風險。再者,無論保持多長的安全距離,其他車輛也會變換車道插入;或許原告可能有過失違規的行為,但為了行車安全,並非故意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不能歸責原告,既要求車速90公里以上,又要求須維持一定的安全距離,顯屬兩難之不合理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辯稱「前車只要稍減速,後車必然跟上,距離自然縮小,萬一原告因為安全距離減速,反而增加行車風險。再者,無論保持多長的安全距離,其他車輛也會變換車道插入」,惟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7條規定:「(第1項)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用以提供車輛駕駛人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之參考,視需要設於公路上行車經常超速、易肇事或其他有需要之路段。車輛駕駛人可依當時之行車速率,與前車保持適當條數之安全行車距離。(第2項)本標線為白色橫向虛線,線寬15公分,線段長50公分,間隔50公分,每50公尺一條,三條為一組,組數視需要酌量增設」。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為00728)可見:影片時間00:01:58-原告車輛(位於大貨車左後方之白色小自客車)與前車距離約2組車道線長度(1組車道線長度為10公尺,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係包含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及間距6公尺),且兩車位於同1組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左側車道並無車輛阻礙其行進動線,行駛過程中並無其他車輛變換車道切入原告車輛前方,車尾後方並無緊鄰之車輛…影片結束;檢視採證相片可見:原告行駛於該路段當時之車速為90公里/小時。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當時與前車之距離約為20公尺,明顯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以時速90公里推估,應保持45公尺之安全距離,即4組車道線以上),其違規行為,要無疑義。原告又辯稱「或許原告可能有過失違規的行為,但為了行車安全,並非故意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不能歸責原告」,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可認定有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當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處罰。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為00979)可見:影片時間00:01:55-原告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由近至遠第5台,位於大貨車左側)、00:02:01-原告車輛始終與前車保持約2組車道線之距離,過程中並無其他車輛變換車道插入兩車之間,亦未見內側車道有其他車輛阻礙其行進動線,則原告倘認為前車車速較慢,自可變換至內側車道並於最高限速範圍內超越前車;又原告車尾後方亦無車輛迫近,則原告倘欲維持原車道行駛,自可略為減速並保持相對應之安全距離。故原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尚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2.未保持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1、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第3項)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十號西向15.8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業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9年3月2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1160號函、裁決書、送達證書、採證照片等為證,經核無誤,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行車時自始至終都維持一定速度,保持一定的距離,因為車速是我可以控制,距離是兩點之間,並不是我可以單獨控制,依我國駕駛在高速公路上不管行駛保持多少距離,其他車輛也會變換車道插入的可能性,如果我要保持安全距離的話,我勢必要減速,這要後面有一台來車,這樣子會增加行車風險。」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本件經員警測速,原告車速為每小時90公里,依據規定就要保持45公尺的安全距離,也就是4組車道線以上,但是原告只有保持2組安全距離,所以違規事實明確,影片當中沒有看到其他車輛變換車道插入原告的前方,原告如果要保持安全距離,可以選擇減速或是變換到內側車道超車。」。經查,本院諭知當庭勘驗播放採證光碟:一、資料夾108.12.18.0939.未保安距→資料夾9:38分檔案名稱00979影片時間00:01:59原告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由近至遠數去第3台,位於大貨車左側),與其前車距離約2組車道線。00:02:01原告車輛仍與其前車保持約2組車道線之距離,過程中並無其他車輛變換車道插入兩車之間,且內側車道並無其他車輛。原告車輛與其後車距離亦約2組車道線。00:02:03原告自畫面離開。00:04:56影片結束。二、同上資料夾→資料夾9:39分檔案名稱00728影片時間00:01:57原告車輛出現在畫面中間下方、行駛在中線車道,位於大貨車左後方。原告車輛與其前車距離約2組車道線。00:01:59原告車輛仍與其前車保持約2組車道線之距離;與其後車距離亦約2組車道線;原告左方之內側車道並無其他車輛。00:02:17原告自畫面離開。00:04:40影片結束。有上開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原告車輛(位於大貨車左後方之白色小自客車)與前車距離約2組車道線長度(1組車道線長度為10公尺,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係包含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及間距6公尺),且兩車位於同1組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左側車道並無車輛阻礙其行進動線,行駛過程中並無其他車輛變換車道切入原告車輛前方,車尾後方並無緊鄰之車輛…影片結束;原告行駛於該路段當時之車速為90公里/小時。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當時與前車之距離約為20公尺,明顯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以時速90公里推估,應保持45公尺之安全距離,即4組車道線以上),其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原告上開所述,尚難採酌。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被告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21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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