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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6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沈建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69號

原告
黃羿倫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張淑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6日2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華榮路口,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3月1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4月1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並非刻意違規,本案標誌沒有於路口前提醒功能(因綠燈太刺眼且被人行道樹遮蔽故無法看出有標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檢視GOOGLE地圖實景相片可見:系爭路口於裕誠路近華榮路口(近端)已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牌面,華榮路地面設有「待轉區」標線。是該標誌、標線之設置,在日間自然光線之情形下,業已善盡告知行駛於裕誠路之機慢車輛採二段方式左轉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且於該標誌未見撤銷或廢止前,均不影響行駛於該路段之機慢車輛應採二段方式左轉之效力,則原告仍不得於該路段逕行左轉,亦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不予遵守。又原告捨棄兩段左轉之安全行車方式,而由裕誠路逕自左轉華榮路,倘原告車輛後方仍有其他車輛欲搶道直行,將造成無法預期之車禍肇事意外。故原告所持理由,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2.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6日2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華榮路口,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9年4月6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970721900號函、109年6月8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971627500號函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原告到庭陳述:「因為標誌在綠燈旁邊,因為綠燈很刺眼,標誌被樹葉擋住,所以看不到。」、「交通局拍照是白天去拍的,而且拍照是15公尺以內,不符合行車邏輯,法律規定待轉,是要看待轉的標誌,而不是看待轉區。」。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依照員警事後到現場拍攝3張照片,現場所設置的兩段式左轉標誌,係依規定放置位置來設置,從相片當中也可以看到在原告行駛的過程當中,都會有看到該標誌的存在、而且該路段有設置待轉區,機車行駛該路段,都在去待轉區待轉。」等語。經查,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所附相片可見:系爭路口於裕誠路近華榮路口(近端)已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牌面,華榮路地面設有「待轉區」標線。是該標誌、標線之設置,在日間自然光線之情形下,業已善盡告知行駛於裕誠路之機慢車輛採二段方式左轉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且於該標誌未見撤銷或廢止前,均不影響行駛於該路段之機慢車輛應採二段方式左轉之效力,則原告仍不得於該路段逕行左轉,亦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不予遵守。原告雖以上開交通局拍照是白天去拍的等語,惟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確實有依法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牌面,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酌。原告有前開「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酌。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部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69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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