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47號
- 原告
- 蔡忠霖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6 月1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9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 年3 月2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於109 年6 月1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在外觀上並無跡象顯示正在實施犯罪,且並非已發生危害,亦未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若僅因原告進飲料店買啤酒尚未開罐並至於龍頭下方而發動攔查程序,豈非任意攔查而將所有於飲料店購買啤酒之人都認為是公共危險潛在犯罪者,顯有違背司法院釋字535 號意旨,員警對原告發動之攔查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原告直至被攔查時都未和警方近距離接觸,顯見員警是將原告攔查後才聞到原告身上酒味,又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所拍攝時間為原告進入飲料店買啤酒前之畫面,原告遭攔查時間則為買完啤酒後,與員警所稱「在鼓山區伊犁街78號發現旨揭車輛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當場將其攔查」不符;又若一開始之攔查事由就是跨越雙黃線,為何員警當時卻對原告說「我又沒說你違規」,是否係經原告申訴後再事後調閱路口監視器並將其作為事前之攔查事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經查本分局員警發現原告跨越雙黃線違規,予以攔停稽查,發現原告有飲酒駕車之情事,依前揭法令,旨案舉發於法洵無違誤」。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為1 )可見:畫面時間09:07:44- 員警身著警用制服,駕駛警用巡邏機車,行經伊犁街即將抵達路口,右側藍色直立式招牌處即為原告購買啤酒之店家、09:47:47- 員警行經店家前方,向右轉頭觀望,畫面中可見該路段地面繪設雙黃實線、09:07:59- 員警迴轉準備攔查原告、09:08:02- 原告車輛行駛於員警前方順向車道、09:08:16- 員警攔停原告車輛、09:08:32-員警:我都聞到味道了還說沒有,什麼時候喝的?原告:沒啦!…。依前揭說明及舉發機關查復意見,足認員警係目睹原告騎乘機車時跨越雙黃線違規,遂上前攔檢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帶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該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揆諸前揭道路交通法規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
㈡原告雖主張「員警檢附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係原告進去買啤酒前之畫面,原告遭員警攔查時則為買啤酒後」,惟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利成飲料販售中心店家前方道路係繪設分向限制線( 雙黃實線) ,已如前述,則原告倘由該店家買酒後欲往南行,僅得沿伊犁街北上抵達新疆路口後再綠燈迴轉往南行駛,然由採證影片中可見原告由店家出來後直接往南行駛,顯然有「跨越雙黃線」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堪認員警所述,應為屬實。再按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其實質作為判斷,是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但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或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均應屬之,以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及執法公平性。是以,交通部民國90年8 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 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示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㈢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為2 )可見:畫面時間09:12:51-員警取出酒測器及1 瓶礦泉水,原告:啊我沒…肇事。員警:我沒說你肇事,我哪有說你肇事?原告:那這樣我不要測。員警:你不要測齁?原告:嗯。員警:齁,好啦。女警:你要拒測齁,你要確定喔。女警:來,我跟你說,拒測,罰鍰18萬,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你的車我們要扣起來,18萬要繳完才可以( 領車) ,吊銷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這樣知道嗎?確定要拒測?好…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見員警已向原告完整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原告仍拒絕配合實施酒測,其情節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無訛。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 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至2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至4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0,000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2.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5條第4 項第2 款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9年8 月25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972189400 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9 年5 月7 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971367100 號函檢附員警微型攝影機影音光碟1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9 年4 月17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970809600 號函、採證相片、GOOGLE地圖、110年1 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3至86頁、第111 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影片無訛( 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 ,堪可認定屬實。又本件值勤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巡佐盧志成、警員? 秀臻等兩員於109 年3 月23日執行08-10 時勤務,於09時13分許於鼓山區伊犁街116 號前,見違規人甲○○於利成飲料販售中心買酒走出,職於停等紅綠燈時,轉頭見蔡民騎乘普重機855-HWW 跨越雙黃線迴轉時行車不穩向南行駛,職見狀後隨後將其攔下,……但因蔡民開口回答時,職聞到蔡民有濃厚酒味,……職認為蔡民如酒未退就行駛於道路上,易對用路人產生危害,因此職要求蔡民酒測,然而蔡民稱他是警職退休,且其姪女亦在本分局服務,希望職能寬通,但職不為所動依然依法要求其接受酒測,惟蔡民惱羞成怒表示其沒有肇事拒絕酒測,職告知蔡民拒絕接受酒測權利後,再三確認是否要拒測,蔡民堅決表示要拒測,因此職將其帶返所依法製單扣車」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 。是以,本件值勤員警依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跨越雙黃線迴轉時行車不穩,遂對其為攔停行為,且言談中復聞到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該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所為,其執法過程核無違法不當之處。
㈢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員警對其發動之攔查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云云,然員警係先查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時行車不穩而將其攔停,嗣又發現原告有濃厚酒味,遂對原告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已如前述,則以原告當時身上具有濃厚酒味,且甫因騎乘機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行車不穩遭警攔停之情狀,員警依其專業立場,判斷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道路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無違誤之處,原告主張員警執法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委難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援引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