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1號
- 原告
- 林凌甫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魏武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7日投監四字第65-ZVZB802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2日變更為魏武聖,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3日15時13分許駕駛856-8A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牽引07-VK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國道1號南向233公里處,因行駛中線車道,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警員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掣填掌電字第ZVZB802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經原告簽收在案。原告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南投監理站於109年1月7日開立投監四字第65-ZVZB802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公告:國道1號北斗(220)-虎尾(235)南向(000-000km)於108年9月30日起實施長期性施工。據交通部臺灣國道高速公路局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長期性施工指於某一固定地區,從事高速公路整建及維護工作,其封閉車道或路肩逾5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揭長期性施工路段,依警示看板得知前方道路縮減即將封閉外側車道,遵照指示行駛至中線應屬合理。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8款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及第15款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應以勸導代替舉發。又原告於232公里處道路施工終點處緩衝區路段,因封閉外側車道車輛眾多導政壅塞且貨櫃曳引車輛車身較長,若原告為避免繼續行駛中線造成違規行為,當下立即急煞停止行駛或驟然變換車道,此行為恐會造成右側車道車輛及後方車輛的擦撞、追撞事故發生,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亦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原告因施工處封閉外側車道,故行駛中線之行為,於施工終點處緩衝區段繼續行駛中線實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處於緊急危難狀態不得已之行為。
㈡退步言之,雖認定行為人有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於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予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縱認原告之行為不符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而無阻卻違法事由,惟原告配合施工遵守高速公路局指示行駛中線之行為且為閃避車輛未能立刻行駛至外線車道,依社會通念應認一般人均會為如此行為,即對於該交通法規之遵守,不得切入中線之不作為義務,實屬無期待可能性,本案中,原告應有阻卻責任事由而得免罰。
㈢再者原告行駛中線於施工處至施工緩衝道,非舉發機關所指南向233公里處,故此與事實不符,且法條明定「‘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行駛…」系爭車輛當時是否裝載物品?舉發機關並未加以確認,應有行政瑕疵,尚難單憑舉發機關之指述而認定原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原告有「未依規定行駛之行為」而據以裁罰,與事實不符且與法不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裝載危險物品車輛,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時,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故駕駛人駕駛車輛載運危險物品行駛高速公路時,自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又據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97年6月23日管字第0970019533號公告,雖明定危險物品車輛行經高速公路交流道前後路段,得暫時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實施範圍為現有交流道出口前之出口預告「右線」標誌(設於減速車道起點上游約1公里處)至入口第1組速限標誌(設於加速車道終點下游約400公尺)之路段。然本案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233公里處,據虎尾交流道出口預告「虎尾右線」標誌(233.7公里)尚有700公尺之遙,非屬上開得暫時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之範圍。且經勘驗舉發錄音光碟,舉發員警指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危險物品(醋酸)之罐槽車,實已過228公里-232公里之施工路段,仍於國道1號南向233公里處,行駛於中線車道上,且距虎尾交流道出口預告「虎尾右線」標誌(233.7公里)尚有700公尺之遙,仍未駛回外線車道,其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情形甚明,可由舉發員警與原告對話中得以證實,違規事實為執勤員警所目睹,乃予以舉發並無違誤,本所核其處分,係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裁處,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8、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另按「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下列事項:17、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時,除另有規定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但行經公告之交流道區前後路段,得暫時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2、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7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233公里處,因「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路線行駛」遭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睹而予攔停舉發之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2月1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8470278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國道1號北斗-虎尾南向(000-000km)於108年9月30日起實施長期性施工,為避開施工路段而行駛中線車道,待通過後於緩衝區時,考輛車身長度並避免車輛急煞造成後方車輛危險未能行駛於外側車道,本件應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8款及第15款勸導代替舉發或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云云。惟查,國道1號北斗-虎尾南向000-000km路段,雖自108年9月30日起為長期性施工情況,此有原告提出高速公路1968即時訊息網頁可查,堪信為真實。然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揭施工路段時,為避免闖入施工區域而將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駛入中線車道之行為,在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下,自不違反法令。然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施工路段即國道1號南下232km後,仍持續占用中線車道直到過了233km路段才被舉發機關警員攔停取締。足見原告行駛在中線車道通過施工路段後未切回外側車道,持續占用中線車道達1公里之遙。縱使原告有緩衝駕駛考量,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應可在鄰近232km施工路段末端前就要作好從中線車道切入外側車道之預備駕駛行為亦或是原告通過施工路段後,應可放緩行車速度,並打方向燈緩慢從中線車道切換至外線車道,則原告之緩衝駕駛行車距離,衡情應可不必達到1公里之長。故原告上開主張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其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施工處置施工緩衝道,非舉發機關所指南向233km處,且質疑系爭車輛當時是否裝載物品,舉發機關並未加以確認,應有行政瑕疵云云。惟查,依警員取締過程之錄影採證光碟,警員向原告表示在國道1號南下233km路段避車彎看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中線車道超車(錄音檔時間01:01)及系爭車輛載運醋酸不在申請載運物品許可之內,原告即向警員表示直接開單就好(錄音檔時間04:24)等情,此有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之違規地點包括國道一號南向233KM處。且倘若系爭車輛當時沒有裝載醋酸,依常理原告當場應可向警員否認,然原告卻捨此不為,反向警員表示可直接開單告發,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況且,倘若系爭車輛確實沒有裝載危險物品,則系爭車輛應不得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然而,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仍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本院卷第83頁)並行駛在國道上,則其車輛裝載危險物品之意思表示足以公示於國道上不特定之駕駛人,則系爭車輛行駛於前揭路段,仍受危險物品運送相關法規之規範。因此,原告前詞主張,實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施工路段之中線,係為避免危險發生,故基於期待不可能性之原則,被告不應予以裁決,舉發機關應以勸導代替舉發云云。惟查,舉發機關是否以勸導代替舉發,為行政機關之職權,本件尚查無其舉發有何違法之處,且原告於通過施工路段後,尚有700至1,000公尺之路段可供變換車道,原告主張無變換車道之期待可能性,尚與現場路況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陳,原告確有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有「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路線行駛」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予以裁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