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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行執字第1號

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吳文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行執字第1號

債權人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
代表人
張明德
債務人
翁聖閎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執行債權人聲請行政法院執行,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新臺幣102,233元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戶籍雖登記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4樓現址,然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供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紙在卷可稽。另就薪資所得部分,債務人在大入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薪資收入,該公司地址在高雄市○○區○○里○○路000號,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在卷可查。是以,本件得據為強制執行標的所在地應在高雄市左營區,非本院管轄區域範圍,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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