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30號
- 原告
- 沈孟寬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張淑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水管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11月2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9年3月3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6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屬進口車輛,其隔音效果較佳,當日確實並無聽到執法人員之鳴笛而前方亦不見有人指揮需停車受檢,並非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且由警方提供之相片可見皆位於系爭車輛後方,而非前方,當時為下班時段車輛甚多,吹哨之時若有聽聞,亦難確認乃針對系爭車輛;又右轉至澄觀路時,前方路口也適逢紅燈且車多,原告亦停下等待並無有急速駛離現場之狀況。該標示板並無輔助光線照明或燈箱結構,供用路人可以清楚辨識,加上該兩組交通燈號採高亮度LED燈源,於夜間時段燈號亮起時,實難以辨識標示板上說明指示,致使原告誤判所屬路段之燈號指示。原告職業為駕駛,若吊扣駕照恐將致原告失去工作,頓失經濟收入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辯稱「該車屬進口車輛,其隔音效果較佳,當日確實並無聽到執法人員之鳴笛而前方亦不見有人指揮需停車受檢,並非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惟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略以:「(一)攔停舉發:1.於勤務中發現違規車輛。2.攔停違規車輛,查驗證照。3.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再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吳政誼擔任交通崗勤務,在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水管路口執勤。於當日18時22分許,AZW-3112號車沿水管路東向慢車道紅燈右轉至澄觀路之違規情形,職見狀即吹哨子並手持指揮棒指揮停車,不聽制止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故依規定逕行舉發」。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全景)可見:畫面時間18:22:28-前方水管路左側號誌(快車道專用號誌)及右側(慢車道專用號誌)均為紅燈,原告車輛於畫面左側慢車道停等紅燈、18:22:35-前方水管路左側號誌(快車道專用號誌)最右側鏡面亮啟綠燈(表示快車道可以右轉),但右側(慢車道專用號誌)仍為紅燈,原告車輛起駛後由待轉區之機車右側通過、18:22:39-員警(身穿黃色反光背心)由畫面右側黃色直立看板走出,手持紅色指揮棒不停上下晃動,並連續多次吹哨(短促音)、18:22:41-原告車輛繞行員警面前通過,其視線並未受阻;檢視採證影片(密錄器)可見:畫面時間18:22:33-前方水管路左側號誌(快車道專用號誌)最右側鏡面亮啟綠燈(表示快車道可以右轉),但右側(慢車道專用號誌)仍為紅燈、18:22:40-原告車輛由畫面左側出現,員警手持紅色指揮棒不停上下晃動,並連續多次吹哨(短促音)、18:22:44-原告車輛繞行員警面前通過,其視線並未受阻,其車號為000-0000,清晰可辨…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見員警站立於人行道位置並緩步移動至原告車輛旁,與原告間視線並未受阻,且員警多次大聲吹哨(連續多次短促音)並手持紅色指揮棒上下晃動,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當場確認員警位置,足認原告所稱「無法注意到有人指揮」之情,顯非屬實。又員警既已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二)項第7款第5目規定,以吹哨、紅色指揮棒以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爰原告所辯,顯屬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應予駁回。原告又辯稱「該標示板並無輔助光線照明或燈箱結構,供用路人可以清楚辨識,加上該兩組交通燈號採高亮度LED燈源,於夜間時段燈號亮起時,實難以辨識標示板上說明指示,致使原告誤判所屬路段之燈號指示」,惟經檢視GOOGLE地圖實景相片可見:仁武區澄觀路與水管路口遠端號誌各附加:「快車道專用號誌」、「慢車道專用號誌」指示牌面,清晰可辨,規範駕駛人遵循,快車道車輛與慢車道車輛需依號誌指示分段輪流行駛,快車道專用號誌,僅供行駛於快車道車輛遵循,行駛慢車道車輛應依慢車道專用號誌燈號指示行駛。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密錄器)可見:畫面時間18:22:33-左側橫式號誌旁設置藍底白字「快車道專用號誌」橫式告示牌,右側橫式號誌旁設置藍底白字「慢車道專用號誌」橫式告示牌。依前揭說明,足認系爭路口分別設置專用號誌及告示牌,字樣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夜間有路燈照明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善盡告知「快車道」及「慢車道」之用路人依標誌及號誌駕駛之作為義務。縱原告所稱「誤認號誌才右轉」之情屬實,則原告於員警近身制止攔檢時仍未及時改正,其主觀上縱無故意違規,亦認已達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該當於該項違規之過失之責任條件無誤。另原告主張「吊扣駕照影響生計」等語,揆諸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換言之,被告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之處分,至於違規駕駛人6個月內不得駕駛汽車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至原處分之裁罰結果,雖致原告於短期內可能無法以駕駛車輛營生,然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方面,原告並非喪失其他謀生之工作機會。是原告上述主張縱令屬實,亦難據為撤銷本件「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之應罰事由。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水管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原告無異議,並未提起行政訴訟。是本件只針對原處分主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審理。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一、檔案名稱2019_1014_182050_069影片時間00:00:00前方路口左側號誌及右側號誌均為紅燈,原告車輛於畫面左側慢車道停等紅燈。00:00:04-16左側號誌最右邊鏡面亮啟綠燈,但右側號誌仍為紅燈,待轉區之機車仍為靜止狀態,原告車輛起駛穿越停止線後由待轉區之機車右側通過,此時員警在原告車輛右前方揮動紅色指揮棒、走向原告車輛(可見員警身著反光背心)並連續吹哨(短促音),原告車輛與員警之間並無其他車輛,原告車輛仍逕自右轉後離開畫面。00:00:17影片結束。二、檔案名稱2019_1014_182143_091影片時間00:00:00前方路口左側號誌及右側號誌均為紅燈。00:00:01左側號誌最右邊鏡面亮啟綠燈,但右側號誌仍為紅燈。原告本來在停紅燈,當最右邊鏡面亮起綠燈時,原告車子開始前進然後右轉。00:00:08畫面右側員警手持紅色指揮棒不停上下晃動,原告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與員警之間並無其他車輛,員警連續多次吹哨(短促音),原告車輛仍逕自右轉,右轉後可見原告車輛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隨後原告車輛離開畫面。00:00:16影片結束。有上開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原告到庭陳述:「我當時我是在車內駕駛,車上有我的主管,當我看到正前方的燈號變成綠燈右轉,我才打右轉燈前行,我是收到舉發通知單才回到現場來看,才發現到燈號是有差別的,因為市區裡面有安全島的道路,對於右轉車輛必須進入慢車道才能右轉,我在停的時候,當下看到燈號是綠燈右轉,我才右轉。因為交通警察吹哨的時候,我完全沒有聽到,因為車子是兩年新車,是LEXUS,所以隔音效果很好,當下我沒有聽到,也沒有看到員警,是因為我當時要右轉,我的頭注意左側來車,我真的沒有逃逸,我真的沒有看到員警在那裡,也沒有看到員警有指揮棒及哨聲。我當時是因為判讀錯誤,誤以為是慢車道可以右轉,當時是晚上6點22分,天已經黑了,我沒有辦法正確判讀燈號是否屬於可以右轉的燈號,還有照明不足,我就沒有辦法判讀警示牌的文字。我真的沒有看到員警。」「當場提出事後拍攝照片,也有一台白色車子誤判然後右轉。因為燈號就在慢車道正前方,所以燈號一變綠燈,燈號綠燈會讓駕駛者誤解是我這車道所指示的燈號,所以我就右轉了,因為當時燈號就在慢車道正前方,我是看到綠燈在右轉,所以我認為是燈號設計錯誤的問題,才會讓我誤判右轉。」「同樣都有安全島設計的道路,在慢車道可以右轉,但在仁武區水管路上確有不同的指示,所以我認為是綠燈右轉,我沒有違規,我怎麼會去逃逸。」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一、該路段有二組號誌,原告從慢車道行駛,就要看右側的號誌,每個路段標誌標線號誌或許都有不同,應該要依照每個路段規定的方式來行駛,而且當時慢車道前方的機車,都還在停止的狀態,原告是穿越停止的機車右轉,紅燈右轉的違規應該很明確。二、員警身著黃色反光背心,從路側緩步移動至原告車輛旁,並手持紅色指揮棒上下晃動,及連續多次反覆吹哨,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應該可以確認員警的位置。」「燈號綠燈是要讓快車道的車輛右轉,慢車道是要看它旁邊的燈,不能同時兩個車道都可以右轉。」等語。查,「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逃逸」的行為,依條文所規定內容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故其構成要件為義務人有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行為,經員警制止時,且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而言,換言之,必先有違規行為經員警制止時,因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其要件必須員警已明確示意停車,且違規者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始足當之,即必須明確知悉警察的制止、停車命令後,仍故意拒絕停車而逃逸,至為明確。但從上開勘驗過程可知,原告在行駛當中,都沒有反應,而一般人聽到嗶聲,多少會有反應,惟原告當時都沒有反應,而一般人駕駛汽車,均會將注意力集中於前方,再參酌系爭路段有二組號誌,原告從慢車道行駛,就要看右側的號誌,惟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左側號誌最右邊鏡面亮啟綠燈,但右側號誌仍為紅燈。原告本來在停紅燈,當最右邊鏡面亮起綠燈時,原告車子開始前進然後右轉。」等情,顯見,原告行駛該路口原先係停止停等紅燈,係因左側號誌最右邊鏡面亮啟綠燈,原告始右轉,則原告所述:「我在停的時候,當下看到燈號是綠燈右轉,我才右轉。我當時是因為判讀錯誤,誤以為是慢車道可以右轉,當時是晚上6點22分,天已經黑了,我沒有辦法正確判讀燈號是否屬於可以右轉的燈號,還有照明不足,我就沒有辦法判讀警示牌的文字。」、「當場提出事後拍攝照片,也有一台白色車子誤判然後右轉。因為燈號就在慢車道正前方,所以燈號一變綠燈,燈號綠燈會讓駕駛者誤解是我這車道所指示的燈號,所以我就右轉了,因為當時燈號就在慢車道正前方,我是看到綠燈在右轉,所以我認為是燈號設計錯誤的問題,才會讓我誤判右轉。」、「同樣都有安全島設計的道路,在慢車道可以右轉,但在仁武區水管路上確有不同的指示,所以我認為是綠燈右轉,我沒有違規,我怎麼會去逃逸。」等語。應可採信。是原告所述原告駕駛過程中,因為車子是兩年新車,是LEXUS,所以隔音效果很好,當下我沒有聽到,也沒有看到員警,是因為我當時要右轉,我的頭注意左側來車,我真的沒有逃逸,我真的沒有看到員警在那裡,也沒有看到員警有指揮棒及哨聲等語。應可採信,是原告沒有看到員警在旁邊等情,亦不無可能,準此尚難認原告有逃逸之故意,原告主觀上是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的意圖,容有合理懷疑。被告之主張尚難採酌。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的主觀要件,上開處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並未提起行政訴訟。被告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