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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3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沈建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37號

原告
白恩綺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張淑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自由路口,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12月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3月3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根據行車紀錄器影像(17:22:59-17:23:19),當時原告停在欲待轉路口約13秒左右,見員警對原告車輛並無明顯示意欲攔查之行為,不知何來拒絕停車之說,再者依當時交通車流狀況,甚以為是對車輛進行交通指揮,依駕駛人經驗法則,尚難讓原告知悉員警動作有攔查取締違規之意,自無法佐證原告在有此認知下故意逃逸事實。又原告駕駛座位置左轉彎時視角右側易有A柱瑕疵死角,且原告當時對違規事項並不知情,於行進中車速正常也無煞車猶豫等狀況發生,實難證明有逃逸之圖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7時32分21秒見AJD-8832自小客車由自由路口西向東違規左轉車未先駛入左轉車道,而將車停於左轉車道旁等待左轉,職見狀先步行至路口中央,俟自由路左轉燈亮起示意違規駕駛(吹哨指揮)靠路邊受檢未果,AJD-8832自小客車逕自左轉彎至澄清路內快車道往北離去。職於17時31分32秒行至路中指揮該車示意(吹哨指揮)路邊停靠,於17時31分39秒不聽警方示意依靠路邊受檢,逕自往澄清路內線車道往北駕車逃逸」。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7:31:07-前方自由路方向號誌為綠燈,東向內側車道已有汽車等候左轉、17:31:18-原告車輛(白色小客車)由內二車道出現,開啟左側方向燈,於該車道前方等候左轉、17:31:33-員警以右手持紅色指揮棒上下揮動一次,並緩步走向車道中、17:31:35-員警吹哨多次(短促音),並以紅色指揮棒指向原告車輛方向,此時原告車輛與員警之間並無其他車輛,其視線亦未受阻,原告仍持續左轉、17:31:38-影片傳出引擎加速聲響,原告車輛快速自員警側身通過,員警複誦原告車號為000-0000…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見員警原係站立於路側,決意取締時已以右手持紅色指揮棒上下揮動一次,並緩步走向車道中,與原告間視線並未受阻,且員警已吹哨多次(短促音),並以紅色指揮棒指向原告車輛方向示意原告靠邊停車,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當場確認員警位置,足認原告所稱「見員警對原告車輛並無明顯示意欲攔查之行為」之情,顯非屬實。又員警既已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二)項第7款第5目規定,以紅色指揮棒、連續吹哨以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影片傳出引擎加速聲響),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一、被告提供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AJD-8832逃逸)影片時間00:00:00前方自由路方向號誌為綠燈,對向內側車道已有汽車等候左轉。00:00:11原告車輛(白色小客車)由內二車道出現,開啟左側方向燈,於該車道前方等候左轉。00:00:26員警以右手持紅色指揮棒上下揮動一次。00:00:27員警連續吹哨(短促音)、以紅色指揮棒指向原告車輛方向並上下揮動,同時走向車道中,此時原告車輛與員警之間並無其他車輛,原告仍持續左轉。00:00:31此時可見員警站立位置已在澄清路快車道分隔線(白虛線)延伸處,並非路旁人行道上(員警:AJD-8832),原告駛離。00:00:35影片結束。二、原告提供光碟(影片無聲音)檔案名稱行車影片影片時間00:00:30原告行駛之車道地面畫有直行標誌及「自由路」。00:01:44原告行駛至自由、國泰路口,可見員警站立於原告正前方人行道轉彎處。00:01:48原告等待左轉。00:01:56員警開始往車道移動。00:02:01員警以右手持紅色指揮棒上下揮動一次,並朝向原告車輛走來。00:02:04員警走到車道中央並持續朝原告走近,右手平舉指揮棒、快速上下揮動,此時原告車輛與員警之間並無其他車輛,原告仍繼續左轉後駛離。00:03:51影片結束。有上開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原告到庭陳述:「本件我是停在待轉路口,我停在待轉路口時,員警並未對我任何要攔查的動作,是到我要左轉的時候,我就直接開往澄清路,針對這部分,我不知道員警是要對我進行攔查,我以為員警在指揮交通,因為在這個前提之下,我停在待轉路口,我不知道我違規,所以我對這部分有爭議。」、「因為當時是下班的尖峰時段,從影片當中,可以聽得出來,人車吵雜,吹哨的部分是員警身上佩戴密錄器,所以離他自己的身體是很近的,但是我當時是處在密閉的車內,我確實是沒有聽到哨聲,我也沒有看到員警在對我揮旗,我當時在轉彎,我看到員警的時候,我已經駛入澄清路車道上。」「因為警方在執法中,他可以任意移動,進行指揮交通,那如果員警要我停車受檢的動作不夠明確,尤其我停在待轉區有10秒了,沒有任何要攔查我的動作,我怎麼知道我要停車受檢。」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兩個影片當中,都可以看到員警已經緩步走向快車道,而且揮動紅色指揮棒及吹哨,員警跟原告之間的視線,並沒有受阻,所以以這樣子的動作,就可以認知說員警是在做攔查的動作,員警也有自己的人身安全,不可能為了取締交通違規,而到原告車輛前面做攔停的動作。」、「從原告的行車記錄器可以完整看到員警的動作,原告如果再行車當中,就要隨時注意車錢狀況,如果沒有注意,就是屬於過失,也是要受到處罰。」等語。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的行為,依條文所規定內容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故其構成要件為義務人有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行為,經員警制止時,且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而言,換言之,必先有違規行為經員警制止時,因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其要件必須員警已明確示意停車,且違規者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始足當之,即必須明確知悉警察的制止、停車命令後,仍故意拒絕停車而逃逸,至為明確。但從上開勘驗過程可知,原告車輛(白色小客車)由內二車道出現,開啟左側方向燈,於該車道前方等候左轉。員警以右手持紅色指揮棒上下揮動一次。員警連續吹哨(短促音)、以紅色指揮棒指向原告車輛方向並上下揮動,同時走向車道中,此時原告車輛與員警之間並無其他車輛,原告仍持續左轉。此時可見員警站立位置已在澄清路快車道分隔線(白虛線)延伸處,並非路旁人行道上(員警:AJD-8832),原告駛離等情。查,從上開勘驗過程可知,駕駛人固然有左轉未駛入左轉道的違規行為,員警發現系爭機車有違規行為,員警吹哨示意時,以紅色指揮棒指向原告車輛方向並上下揮動,同時走向車道中,從整體環境觀察,員警沒有使用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示意不夠明確,再參酌原告所述:我不知道員警是要對我進行攔查,我以為員警在指揮交通,因為在這個前提之下,我停在待轉路口,我不知道我違規,因為當時是下班的尖峰時段,從影片當中,可以聽得出來,人車吵雜,吹哨的部分是員警身上佩戴密錄器,所以離他自己的身體是很近的,但是我當時是處在密閉的車內,我確實是沒有聽到哨聲,我也沒有看到員警在對我揮旗,我當時在轉彎,我看到員警的時候,我已經駛入澄清路車道上等情。故原告可能注意到員警有發出一些警示,但很可能不能明確知悉員警在命令制止或停車,原告主觀上是否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的意圖,容有合理懷疑。是原告所述不無可能,準此尚難認原告有逃逸之故意,原告主觀上是否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的意圖,容有合理懷疑。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員警已經緩步走向快車道,而且揮動紅色指揮棒及吹哨,員警跟原告之間的視線,並沒有受阻,所以以這樣子的動作,就可以認知說員警是在做攔查的動作,不可能為了取締交通」等語。惟查,汽車駕駛人駕駛時一般會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陳述「我當時是處在密閉的車內,我確實是沒有聽到哨聲,我也沒有看到員警在對我揮旗,我當時在轉彎,我看到員警的時候,我已經駛入澄清路車道上」等語,應可採信,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酌。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的主觀要件,上開處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部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並無起訴。被告以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37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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