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80號
- 原告
- 黃瑞聰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ZVZB702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4日變更為張淑娟,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日12時45分許,駕駛758-KT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北上245公里處,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載運平板櫃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未依號誌指示過磅、逃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製掌電字第ZVZB702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完成送達。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4月2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VZB7026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高速公路局於國道一號北上245公里路段公告設置之「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下稱系爭標誌),其中「載重」係指何意並不明確,有法規命令違反明確性之違法。參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4款有「載重之大貨車」、第21條第2項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及第24條有「載重之貨車、客貨兩用車、聯結車進入地磅站時...」等用語,可知系爭標誌所稱「載重大貨車」係指載「物品(即貨物)」之大貨車或聯結車,非指未載運「物品(即貨物)」之大貨車或聯結車。而原告所駕系爭車輛為未載運「物品」或「貨物」之聯結車,於經過「載重大貨車過磅」號誌之路段與時段,並無進站過磅之義務。舉發機關及被告誤解上開法規所稱物品之義,逕以空摺疊櫃為曳引車載運之「物品」或「貨物」,執行之攔查舉發,難稱適法。
㈡又原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自高雄碼頭出發北上途中行經岡山動態地磅時無需過磅,又經新市、新營等地磅站也無過磅要求,依據數次標誌皆未要求原告過磅之下,於同樣標準下行經斗南地磅站時應無需過磅。孰料,斗南地磅站之判斷標準與前述地磅站不同而判定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應過磅。同樣條件下之各地磅站有不同標準,使原告無所適從,如此各地磅站喪失可信賴性,屬不明確之行政處分,依此裁罰實非適法。
㈢原處分未能維持平等原則,理由如下:
⑴按國際海運方式,載運空摺疊櫃方式是以四只打平成一組為一單位運送,以和普通貨櫃長寬高同規格化,以節省空間且便於運輸,而拖車運輸公司接此工作,在未超高超重(每只5.2噸,4只計21噸)之下,亦以貨櫃型式運送,因貨櫃有其國際統一型式、尺寸、可載重等規範,為全世界航商所依循,故載運貨櫃於高速公路上行駛均被視為免過磅白名單。
⑵原告任職之貿華運輸公司,其所有之曳引車專用於貨櫃載運。原告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專職託運貨櫃已14年,若貨櫃內有載運貨物即自主過磅,若無載運貨物則無需過磅。空摺疊櫃為空貨櫃,無載運貨物而未過磅,歷年載運空摺疊櫃從未過磅,亦從未被攔查。當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所載為空摺疊櫃,未載運物品或貨物,經驗認知上無需過磅,自高雄碼頭出發北上途中行經岡山動態地磅時無需過磅,又經新市、新營等地磅站也無過磅要求,因此行經斗南地磅站實直覺無需過磅而未進地磅站,絕非故意逃磅,後被舉發機關警員攔查,所載之空摺疊櫃總重為32噸,亦未超重,實無逃磅必要。是同樣載運條件,經過數個地磅站卻有不同過磅要求,原處分未能維持平等原則。
㈣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理由如下:
⑴高速公路局掌理車輛載重管理,為降低大貨車超載並提升地磅站運作效率,不斷運用科技規劃執行新政,自108年7月1日起,啟用主線篩選式動態地磅,至於未超載大貨車,可依主線資訊可變標誌指示不需進磅,追求「大貨車上國道全程僅需進磅一次」之目標,避免地磅站壅塞之窘境。
⑵至於違規之處分,則與管理日新月異之進程不同,「逃磅」不分動機、有無超載,罰責一率相同。如前所述,本件行為事實與逃磅之行為完全不同。惟原處分機關仍執意以逃磅重罰9萬元、計點數2點,該罰責未按情節輕重量處,其所採取之方法所造成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㈤有關鈞院函詢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有關營業貨櫃曳引車裝載貨物行經高速公路地磅處所得否免過磅一節,該局110年3月12日管字第1100005793號函雖覆稱:「..前經交通部授權本局依與中華民國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之共識,採貨櫃車配合員警指揮過磅方式處理:爰營業貨櫃曳引車非屬免過磅車輛,本局無相關免過磅之態樣可提供」等語。惟此回覆過於籠統,蓋貨櫃車在高速公路之平均車速在時速80公里,安全煞車距離約80公尺並有變換車道之問題,員警如何決定指揮過磅?如員警未指揮過磅,是否就不用進站過磅?而實務上卻是曳引車載運國際標準貨櫃行駛高速公路上均在共識下免過磅。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速公路岡山動態地磅站時無須過磅但行經斗南地磅站時卻遭以逃磅裁罰,同樣之載運確有不同過磅邀求,足認該行政處分差別待遇未能維持平等原則,爰請求調查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是否屬免過磅白名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並非裝載整體貨物之情形,應回歸汽車裝載「一般貨物」相關規定適用之情形。此由採證相片可見:原告車輛係載運空摺疊櫃4個(編號00CZ000000000P3、00LZ000000000P3、00LZ000000000P3、00LZ00000000000),其形態要與進出口、轉運、轉口貨櫃不符,且非經海關查驗人員核對收貨人、貨物標記箱號及件數等無誤後放行,自非適用「汽車裝載整體貨物」相關規定,而應回歸汽車裝載「一般貨物」相關規定適用之情形,並應依規定過磅,其理甚明。原告雖另主張「行經岡山動態地磅、新市、新營等地磅站都未要求過磅,依同樣標準下,行經斗南地磅站時應無需過磅」云云,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既應依一般貨物處理,舉發機關警員即可依法要求過磅,尚不得因其他地磅站未要求過磅,及免除原告系爭車輛應過磅之法定義務。本件檢視採證影片結果(檔名末4碼為105A)可見:畫面時間12:47:36-國道員警巡邏車於地磅站附近停車場待命,左側為地磅站便道,原告車輛由便道左側出現後行駛於主線車道(未進入地磅站便道),員警隨即追蹤原告車輛;採證影片(檔名末4碼為107A)可見:畫面時間12:49:04-原告車輛及巡邏車停靠路側,此時可見原告車輛上裝載有物品、12:49:59-員警下車舉發原告車輛…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車輛係裝載貨物之大貨車,其行經閃光燈亮之地磅站時未依規定進站過磅,堪認原告違規事實,要無疑義。
㈡又國道一號北上245公里(原斗南收費站北向)設有地磅,且於該稽查站前路段上設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248.3K)、「地磅站」(247.2K)等標誌,該等標誌之文字清晰可辯,標誌並無遭其他物品遮擋,足供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辨識及遵守。原告雖主張係因他車減速、按鳴喇叭,情況極為危險,僅能加速通過斗南地磅站、且未超載故無逃磅之故意云云。然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當日車流平順,且原告行駛外線車道,尚無無法過磅之情形,且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處罰態樣為「拒絕過磅」,不以是否實際超載為限。
㈢原告雖另主張裁罰過重,不符比例原則,惟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且本件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即拒絕過磅之違規),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90,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90,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90,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均核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處罰條例之授權而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該裁罰基準而為裁罰,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2、有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掌電字第ZVZB702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高市交裁字第32-ZVZB702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各乙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9年3月18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84703238號函(含原告108年11月20日陳述單)等影本及採證光碟各乙份為證,經核無誤,堪信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未裝載貨物故無進站過磅之義務,以及其於同一路程行經其他路段地磅站未進站過磅並未遭取締,被告予以裁處違反平等原則,且處分行為不明確云云。惟查,①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係載運四個空折疊櫃之貨櫃曳引車,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查,其形態與進出口、轉運、轉口貨櫃不符,且非經海關查驗人員核對收貨人、貨物標記箱號及件數等無誤後放行之車輛,故非屬裝載整體物之車輛,並不適用「汽車裝載整體貨物」之相關規定,而應適用汽車裝載「一般貨物」相關規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45公里路段(原斗南收費站北向)之地磅站時,既見稽查站前路段所設「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248.3K)、「地磅站」(247.2K)等標誌時,即應依號誌指示過磅,此過磅義務並不因原告曾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其他路段地磅站未過磅卻未遭取締而免除。原告雖主張其所載運之空折疊櫃非屬貨物故無過磅義務云云。惟查,所謂載重大貨車,其文義解釋當指載運貨物之大貨車而言,並無法律文義不明確情形。原告上開主張係屬誤解法令,不足採信。②又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固定有明文,而為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所謂行政法之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惟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89年度判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縱有駕車行經其他地磅站應依號誌指示進站過磅卻未過磅,而未遭裁罰之情事,亦不得主張依不法之平等,於本案免遭裁罰。③次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運空折疊櫃經設有地磅站之路段時,應依站前號誌指示判斷是否有過磅義務,此過磅義務之有無,須視各個地磅站號誌指示之不同而分別獨立判斷(例如岡山動態地磅站判別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不需進站過磅,原告即無於該地磅站進站過磅之義務),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其他數個過磅站未過磅未受罰,於本案斗南地磅站未過磅卻受罰,被告之行政處分不明確云云,並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本件被告之裁罰,未考量原告未超載,亦非逃磅等情節輕重量處,皆處予同一罰鍰,其所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①原告所載空摺疊櫃總重為32噸,雖未超重,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所處罰之態樣為「拒絕過磅」之行為,係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至於汽車實際上是否超載、超重均非所問,核與同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行為人「汽車裝載超重」行為之目的有別。②另揆諸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106年7月1日施行)之修法理由為:「一、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倘該地點1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本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5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二、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以103年舉發件數為例,各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超載計1萬1,984件,舉發拒絕過磅則有1萬8,890件,拒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件數多出6,906件(+57.63%)。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另配合違規駕駛人記點、以及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等處分,以遏止違規行為」。③此外,被告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及記違規點2點,係依據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餘地,且依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即拒絕過磅之違規),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90,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90,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90,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均核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處罰條例之授權而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該裁罰基準而為裁罰,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㈤原告雖另主張本院應依職權向高速公路其他地磅站函詢原告之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是否屬免過磅白名單云云。惟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運空折疊櫃經設有地磅站之路段時,應依各地磅站站前號誌指示判斷是否有進站過磅義務,此過磅義務之有無,須視各個地磅站號誌指示之不同而分別獨立判斷,已如前述,故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請求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載運平板櫃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未依號誌指示過磅、逃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90,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2點,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