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86號
- 原告
- 林金桂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5 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張淑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21頁)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 109年3月18日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路223 巷口,因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 年4 月3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 款、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9 年5 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 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9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未看到員警有攔查且未立路檢牌告示,伊是看到地上有單行道箭頭就迴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未立路檢牌告示」,惟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 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略以:「( 一) 攔停舉發:1.於勤務中發現違規車輛。2.攔停違規車輛,查驗證照。3.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並未要求須先「設立路檢告示牌」始得執行攔檢。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復經檢視採證影片( 檔名末3 碼為390)可見:畫面時間08:33:17- 有3 名員警穿著新式藏青色警用制服且手持紅旗,站立於三多三路223 巷前執勤…。依前揭說明,足見多名員警站立於巷口前方,與來向駕駛人間之視線並未受阻,依一般經驗法則,駕駛人應可當場確認員警位置,且當場亦有多名違規人接受員警攔檢,足認原告所稱「未看到員警有攔查」之情,顯非屬實。原告又辯稱「未看到員警有攔查」,惟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經檢視採證影片( 檔名末3 碼為390)可見:畫面時間08:33:44- 原告車輛( 特徵: 藍色車身,駕駛人身著淺色安全帽、淺色上衣) 逆向進入三多三路223 巷後往右側偏行,員警伸出左手平舉指向原告方向,並大聲呼喊「來,先生」;檢視採證影片( 檔名末3 碼為391)可見:畫面時間08:33:51- 原告車輛快速迴轉後左轉銜接南天街,員警複誦車號為000-0000…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見員警站立於三多三路223 巷靠近三多三路端定點攔檢,與原告間視線並未受阻,且員警已伸出左手平舉指向原告方向,並大聲呼喊「來,先生」,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當場確認員警位置。又員警既已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二)項第7 款第5 目規定,以手勢及大聲呼喊以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爰原告所辯,顯屬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應予駁回。
㈡復經檢視GOOGLE地圖實景相片可見:三多三路223 巷靠近三多三路端已設置「單行道」標誌及順向直行箭頭指向線,又於南天街端設置「禁止進入」標誌及逆向直行箭頭指向線,其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單行道」、「禁止進入」標誌及直行箭頭指向線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順向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逆向行駛。又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可以全憑主觀之認知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1.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 款、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本件裁決時之裁罰基準表的記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 元,又機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0條第1 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5 月14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971432200 號函暨檢附採證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6 月18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971740600 號函、GOOGLE地圖、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5至62頁、第65至69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而做成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00 頁) 。該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為:「一、檔案名稱2020_0318_083051_390,( 影片時間00:02:22) 數名員警穿著警用制服在三多三路223 巷靠近三多三路端攔檢。( 00:02:54) 原告車輛出現在畫面中間偏左處(淺色安全帽、淺色上衣、藍色機車)逆向行駛朝員警方向駛來。( 00:02:58員警伸出左手平舉指向原告方向,並大聲呼喊『來,先生』,原告車輛隨即向左彎(可見原告之右側身)。二、檔案名稱2020_0318_083351_391,( 影片時間00:00:00-02)原告車輛往左迴轉後左轉銜接南天街,員警:『MTF-5096』。( 00:03:00) 影片結束。」。綜合上開證據,可知原告未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明確,且原告違規當時,有多名員警站立於原告前方巷口位置,原告視線復未受阻,員警並伸出左手平舉指向原告方向,大聲呼喊「來,先生」等語,可知員警之攔查動作尚稱明確,綜合當時客觀情況,足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能顯而察覺前方有員警指揮攔停。從而,原告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㈢原告雖主張其未看到員警攔查且其是看到地上有單行道箭頭就迴轉云云,然原告違規當時其前方視線並未受阻,而其前方有多名員警在場,又其中1 名員警明確以手勢指揮原告停車等情,業如前述,原告空言否認其未看到員警云云,顯難採信。又根據卷內採證照片( 本院卷第87頁) 可知,原告當時已逆向進入單行巷道,其違規行為已然發生,則原告猶未理會員警指揮攔停之動作,逕自迴轉往反方向離去現場,其行為自已該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節無訛,原告主張其看到地上有單行道箭頭就迴轉云云,難以據此阻卻其違規行為之成立。
㈣原告復主張現場未設立路檢牌告示云云,然依據內政部警政署108 年12月31日函頒「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之內容並無須設立路檢牌之明文規定,僅有「取締交通違規之攔停位置宜妥適考量違規駕駛人反應時間及適當空間,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執行,並注意本身及駕駛人安全」等相關規定,故員警縱未設立路檢牌,亦難遽謂其執法程序有何違誤之處。況且,本件執勤員警係站立於明顯處所執行違規行為之攔停等勤務,此情前已述及,依現場狀況,原告已得明確查知員警當時對其為指揮攔停之行為,是原告自難免責,其猶以現場未設立路檢牌為由,俾欲藉此免除其違規罰責,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 款、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