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48號
- 原告
- 陳孟君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6 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10日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瑞祥、瑞和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 年9 月2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09 年6 月2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有很多機車被攔檢,原告見制服員警揮揮手,以為要原告離開,原告並無逃逸之動機。原告到該路口是綠燈,故前行到前方待轉區準備左轉,並無闖紅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原告到該路口是綠燈,原告到待轉區準備左轉,並無闖紅燈」,惟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0:31:23- 前方瑞和街方向號誌為綠燈(瑞祥街方向為紅燈),原告車輛即將抵達路口、15:31:28- 原告車輛已左轉銜接瑞和街,此時瑞和街方向號誌仍為綠燈(瑞祥街方向為紅燈)…。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猶通過停止線後左轉,為員警所目睹確認且有採證影片為憑,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1 項第5 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 82) 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 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 若有行人穿越道) 、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要無違誤。
㈡原告又主張「有很多機車被攔檢,原告見制服員警揮揮手,以為要原告離開,原告沒有想逃逸之動機」,惟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經檢視採證影片(續前段)可見:畫面時間10:31:35- 原告車輛由瑞祥街進入路口後左轉銜接瑞和街,員警緩步向前並吹哨1 次,原告於遠處跨越雙黃線迴轉、10:31:37- 員警持續緩步向前,原告仍逕行駛離,員警覆誦車號為000-000 ,員警返回執勤處…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見員警係站立於瑞和街路側,與原告間視線並未受阻,且員警已對原告吹哨,示意原告停車受檢,且原告對於「原告見制服員警揮揮手」之事實,亦不爭執,始見原告趁隙跨越雙黃實線迴轉並右轉離去,明顯刻意規避員警攔查。又員警既已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二)項第7 款第5 目規定,以吹哨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規定。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本件裁決時之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 元;機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0條第1 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109年5 月8 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0971695200 號函暨檢附員警陳報內容、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109 年7月30日高市前分交字第10972569000 號函暨檢附採證影像光碟、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7至61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而做成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78頁) 。該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為:「檔案名稱2019_0910_102854_005;( 影片時間00:02:23) 前方路口號誌(瑞和街方向)轉為綠燈。( 00:02:30) 原告機車行駛在瑞祥街上(畫面中央處,白色機車、白色安全帽及橘粉色上衣)朝瑞和街前進。( 00:02:35-36)原告機車行至路口中央後左轉瑞和街,此時瑞和街方向仍為綠燈。( 00:02:39-41)員警朝原告機車方向晃動指揮棒。( 00:02:41) 原告機車車頭向左轉。( 00:02:42) 員警吹哨1 次並朝原告機車方向前進,原告機車繼續向左迴轉並跨越雙黃線後駛離。( 00:02:44) 員警:736-BKD 。( 00:03:01)影片結束。」依前開勘驗內容以及卷附採證照片( 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57至61頁、第78頁) 可知,原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明確,且員警當時站立於原告闖越紅燈後左轉行駛之瑞和街上,並朝原告方向揮動指揮棒,然原告猶將騎乘機車車頭向左轉,此時員警復吹哨1 次並朝原告機車方向前進,原告仍未停止,繼續向左迴轉並跨越雙黃線後駛離現場,而當時原告與員警之間並無建築物、工作物、車輛或其他足以遮蔽視線之障礙物,員警之揮動指揮棒及吹哨等動作復稱明確,綜合當時客觀情況,足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能顯而察覺前方有員警指揮攔停,從而,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㈢原告雖主張「有很多機車被攔檢,原告見制服員警揮揮手,以為要原告離開,原告並無逃逸之動機」云云,然員警先後朝原告方向揮動指揮棒及吹哨,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員警有同意原告先行離去現場之表示,亦無任何足以使人誤認員警同意原告離開之言詞或舉動;況且,倘若原告果真誤認員警同意其離開,其大可循原本行進方向繼續朝員警方向行駛而離開現場,然原告反而逕行迴轉,朝反方向離去現場,原告行為顯然悖離常情,其主觀上自有逃避員警攔停稽查之意無疑,原告猶執前詞,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