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66號
- 原告
- 林慧姬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6 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0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屏東縣枋山鄉台1 線447.4 公里處,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 年4 月20日檢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9 年4 月27日填掣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 年5 月2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109 年6 月2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該路段發現打右側方向燈時有異常聲響,隨即設法停車至路邊查察,發現是右後方向燈故障,無法亮燈,隨即前往高都汽車恆春營業所更換處理,費用70元、開立發票時間為11時22分,而遭檢舉地點與上開營業所路程約需30至40分鐘,足證原告於發現問題後即著手處理,並未延宕。原告向來皆依規定檢驗車輛,路程遠時亦有特意巡檢方向燈等車況,若於行車前已發現方向燈故障,何需遠到外地只為更換方向燈。又汽車行進中駕駛人以手勢表示實有實務操作上之困難不可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第1 款)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第102 條第1 項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第4 款)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轉彎前至轉彎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
㈡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0:15:01- 原告車輛行駛於檢舉人左前方之內側車道,後煞車燈亮啟、10:15:03- 原告車輛直行通過路口後進入銜接路段,其右側為車道線、10:15:04- 原告車輛之右側車輪逐漸跨越車道線,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其車號為00-0000 ,清晰可辨,此時原告車輛後煞車燈熄滅、10:15:07- 原告車輛變換車道完成後持續直行,未見有何停靠路邊之跡象…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時,確實並未使用右側方向燈,事屬明確。原告雖主張「右後方向燈故障,無法亮燈,隨即前往高都汽車更換處理」,惟經查詢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可見:該發票之消費明細僅有「零件」1 個,單價70元,並未另列「工資」,與坊間維修廠營運慣例不合,難認該零件與方向燈故障有何關聯。此外,駕車轉彎時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讓後車駕駛得以預見前車將要轉彎而有減速或煞停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然系爭車輛由台1 線枋山路段行駛至修車廠(位於台1 線車城路段)途經30公里、歷時33分鐘,期間均無法正常顯示方向燈,容易衍生相鄰之駕駛準備不及肇至碰撞之危險,並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要且亦非由原告主觀判斷。其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尚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㈢再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 條之1 及第7 條之2 ,依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況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復查原告前揭109 年4 月20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09 年4 月20日)起7 日內(檢舉日:109 年4月20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規定。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本件行為時裁罰基準表之記載,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 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鼓枋寮分局109 年8 月5 日枋警交字第10931303500 號函暨檢附違規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採證光碟、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9 年6 月10日枋警交字第10930951200 號函、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7至59頁、第65至67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而做成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88頁) 。該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為:「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 ,( 影片時間00:00:03) 原告車輛行駛於檢舉人左前方之內側車道,煞車燈亮啟。( 00:00:04-05)原告車輛漸向右偏。( 00:00:06) 原告車輛之右側車輪向右跨越車道線,未使用右側方向燈。( 00:00:07-10)原告車輛變換車道完成,期間方向燈均未亮起。( 00:00:11) 原告車輛繼續向前直行。( 00:00:13) 影片結束。故綜合上開證據,原告違規情節堪可認定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於行駛時發現系爭車輛右後方向燈故障,隨即著手處理,並未延宕云云。惟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第1 款)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第91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任何駕駛人上路前,都必須檢查並確保在用路過程中,上開裝置均確實有效而得發揮作用。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並不以故意為限,即使行為人因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行政罰法第1 條規定參照),亦應予以處罰。原告為合格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即負有維護系爭車輛合於法規之義務,自應於行車前仔細檢查系爭車輛燈光是否有故障,以維護自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原告竟疏未注意為此而仍繼續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不論是否於駕駛之初或途中始知悉系爭車輛之方向燈故障,卻未即停車於安全處加以檢修,或以手勢示意使後方車輛清楚知悉其欲變換車道之行為,猶仍繼續行駛於道路上且任意變換車道,徒增自己及他人之行車風險,其既已違反上開法令,主觀上縱無故意之責,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難憑此免除責任而謂其無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