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05號原 告 雙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凱竣 訴訟代理人 邱秀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9 日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系爭曳引車) 聯結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 ( 以下合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11時40分許,由訴外人李宗翰駕駛在台1 線431.5 公里南下處,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 年12月1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109 年7 月9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司機已向警方表示拒磅,倘離地磅站5 公里內,則警方當開拒磅,倘超過5 公里,警方不得強制過磅;超載是司機個人行為,何以司機超載會處罰車主而非處罰行為人,已違反比例原則;原告懷疑司機與警員熟識,警員又與地磅熟識,故意造假讓警員有業績,請查明所載物品之照片、地磅檢驗合格證及取締過程有無可疑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司機已向警方表示拒磅,倘離地磅站5 公里內,則警方當開拒磅,倘超過5 公里,警方不得強制過磅」,惟揆諸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定本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亦即,立法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超載與否或地磅站是否開啟作業號誌,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是依上開條文之精神,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除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外,亦須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又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乃係處罰駕駛人「未依規定過磅或拒磅」之違規行為,而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乃係處罰汽車所有人「超載」之違規行為,二法規之構成要件不一,且處罰之目的、對象及理由均有所不同(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7 月30日107 年度交字第5 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另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非現行規定)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1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係指於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是否有超重、超載」之嫌者,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上開罰鍰,並強制其過磅,以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揆諸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本條顯非限制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超載查核勤務之權限,而僅係為限制「汽車裝載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路段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者」之情況。至於因警察臨檢,有合理客觀之情事而懷疑當事人違規超載,並以符合比例原則之行政作為對當事人進行過磅測試,則無上揭條文「1 公里」之限制;否則,違規超載之當事人均可以「地磅處所超過1 公里」之理由脫免法律監控,置其他道路用路人權益不顧,提升交通意外之風險,並耗損道路使用年限,其所生風險由全體社會大眾承擔,已有違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有破壞公益原則之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10月2 日101 年度交抗字第692 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依前揭判決及裁定意旨,足證本件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及第3 項處罰「汽車裝載超重」之行為,與該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處罰「逃避過磅」之行為,二者處罰目的並不相同,若其逃避過磅點未在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固不得以該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逃避過磅」處罰,但並非該處所5 公里內路段無固定式地磅,即不得以拖吊方式強制過磅,兩者不應混淆,原告對此容有誤會,其指摘即屬無據。 ㈡原告又主張「何以司機超載會處罰車主而非處罰行為人,已違反比例原則」,惟揆諸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處罰「汽車所有人」之意旨,其目的無非係慮及大型車輛之駕駛人超載駕駛大型車輛,恐對交通安全產生更大影響,故應加強大型車輛汽車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管理駕駛人之責,強化要求大型車輛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建立對所僱用之駕駛人之管理機制,避免將來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又原告係與訴外人約定抽成運費作為司機佣金之方式營業,可認原告與李宗翰間有經營管理之僱傭關係,李宗翰在執行載貨司機業務有關範圍內,故意或過失所為之違規行為,即推定為原告之行為。又原告僱用李宗翰時,除取得李宗翰提供之勞務給付外,亦應承擔李宗翰提供勞務時違反行政法規之風險,尚無法以空口證明原告就選任及監督已盡注意義務。原告如認為李宗翰損害公司利益,仍可依民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向李宗翰請求,此與行政法上違規行為人之認定悉屬二事(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350 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原告前揭主張,應無可採。 ㈢原告再主張「原告懷疑司機與警員熟識,警員又與地磅熟識,故意造假讓警員有業績」,惟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 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是縱原告對於司機、員警與地磅站工作人員之個人操守存有質疑,惟原告於知悉上情後迄今均未提出具體事證,或依規定向司法檢調單位舉報,並獲致「舉發無效」之法律效果,自難單以原告對於上揭人員之個人操守之任意指摘,即率以推翻員警證述內容。 ㈣再按交通部對於曳引車及所附掛半拖車其總聯結重量限制,其總聯結重量係依曳引車行車執照之核重或依半拖車總聯結重量計算,已明確釋義謂: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規定,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行照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且不得超過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已修正為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據此,有關半聯結車之裝載,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此有交通部 91年9月16日交路字第0910054487號函附卷可憑。經查系爭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核定之總聯結重量雖為43公噸,惟其所連結之HK-260號營業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僅為35公噸。是本件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應為35公噸,而非舉發機關誤植核定之總聯結重量43公噸。次按固定地秤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秤重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固定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廠牌:弘邦、型號:HB-8228 、器號:0000000 、檢定合格單號碼:F0BC0000000 、檢定日期:108 年1 月3 日、有效期限:109 年1 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8 年1 月4 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足徵系爭違規時間(108 年11月13日)當時,該固定地秤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固定地秤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車輛總重為64.45 公噸,較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之最大秤量( 60公噸) 逾4.45公噸,其超載重量雖超過檢定最大秤量,仍得依其所顯示之數值參考之。然衡酌該合格證書所載最大秤量為60公噸,是在未超出60公噸部分之秤量結果,係屬本件固定地秤可得秤出且準確性無疑之範圍,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在未超出60公噸部分仍應採認。綜合上述2 點,爰被告已於109 年1 月9 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3018970 0號函更正核重為35公噸及超載噸數為25公噸( 計算式:60-35=25),顯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並依首揭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處原告罰鍰85,000元(計算式:10,000元+25 ×3,000=85,000),並 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 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又交通部91年09月16日交路字第0910054487號函釋要旨略以:「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規定: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行照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且不得超過半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據此,有關半聯結車之裝載,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9 年1 月2 日枋警交字第10832135300 號函、109 年9 月7 日枋警交字第10931489700 號函暨職務報告、相片、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等資料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39至57頁) ;查本件執行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警員陳映宇,於108 年11月13日10-12 時許擔服家戶訪查勤務,駕駛警用巡邏車在台一線431.5 公里處南下車道時,發現駕駛人李宗翰駕駛KLB-879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該部營業貨運曳引車速度緩慢且後方車斗之貨物明顯突起、疑似有違規超載情事,職當下攔查並請李員出具磅單。職盤查過程中,李員下車後表示該趟所載運之刨除後砂石貨物未過磅故無磅單可出示,職立即告知李員配合至現場 5公里內之合格地磅處所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屏東縣○○鄉○○路0 號、檢定合格單號碼F0BC0000000)過磅,李員即駕駛KLB-879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配合到場過磅。……經過磅重量為64.45 公噸,明顯已超載21.45 公噸( 應為25公噸之誤) ,職現場開單告發並由李員簽名收執……」等語( 本院卷第65頁) ;又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固定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廠牌:弘邦、型號:HB-8228 、器號:0000000 、檢定合格單號碼:F0BC0000000 、檢定日期:108 年1 月3 日、有效期限:109 年1 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8 年1 月4 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53頁) ,足徵本件違規時間(108 年11月13日)當時,該固定地秤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固定地秤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車輛總重為64.45 公噸,雖較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之最大秤量( 60公噸) 逾4.45公噸,然仍得依其所顯示之數值參考之。被告審酌該固定地秤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所載最大秤量為60公噸,乃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以60公噸為本件超重之採認標準,而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登載總聯結重量分別為43公噸、35公噸( 本院卷第55至57頁) ,則被告以核定總聯結重量較小之系爭半拖車總重35公噸為計算依據,認定系爭車輛超載25公噸,進而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核處原告罰鍰85,000元(計算式:10,000元+25 ×3,000=85,000),並記汽車 違規紀錄1 次,於法核無違誤之處。 ㈢原告雖主張「司機已向警方表示拒磅,倘離地磅站5 公里內,則警方當開拒磅,倘超過5 公里,警方不得強制過磅」云云,然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 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此為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明文,然本件係依據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為舉發及裁決,核與同條第4 項規定無涉。況且,本件乃因執勤員警依客觀現狀而認系爭車輛疑有違規超載情事,遂徵得駕駛人同意配合至現場 5公里內之合格地磅處所過磅,因而查知本件違規情節,此情業如前述。故員警執行勤務及舉發過程難認違法失當,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憑採。 ㈣原告又主張「何以司機超載會處罰車主而非處罰行為人,已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前段係以處罰汽車所有人為原則,其目的無非係慮及大型車輛之駕駛人超載駕駛大型車輛,恐對交通安全產生更大影響,故應加強大型車輛汽車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管理駕駛人之責,強化要求大型車輛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建立對所僱用之駕駛人之管理機制,避免將來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原告既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人,雖訴外人謝碧玉陳稱伊是系爭車輛實際靠行車主( 本院卷第87頁) ,然此乃原告與該訴外人間之私法契約關係,仍難解免原告身為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應負之法律責任,從而,原告前開主張自難足採。 ㈤原告復主張其懷疑司機與警員熟識,警員又與地磅熟識,故意造假讓警員有業績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可參。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1 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依法得予以裁罰之要件事實,已盡充分提出上開證據加以證明之責。原告就其主張懷疑司機與警員熟識、警員又與地磅熟識,故意造假讓警員有業績等情,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說,而僅空言質疑,本院自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構成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故被告援引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8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