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07號原 告 雙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凱竣 訴訟代理人 邱秀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9 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10時2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346.67公里處,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以高市交裁字第32-ZUWA90123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嗣於108年11月13日11時40分許,在台一線431.5 公里南下處,又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以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8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復於108 年12月24日14時25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援中、高雄大學路口處,再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7,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 1次在案。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有「在3 個月內,汽車記違規紀錄達3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3條之1 規定,於 109 年7月9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1 個月」( 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項之處分業經被告撤銷【本院卷第19頁】,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上開3 案已提起行政訴訟,在案件尚未確定前,被告急欲吊扣牌照尚嫌速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汽車符合第29條之2 第1 項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經查系爭車輛於108 年10月23日至108 年12月24日期間,分別因3 件「超載」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當場攔停舉發,並各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渠於3 個月內(108 年10月23日至108 年12月24日)汽車違規紀錄共達3 次,應依處罰條例第63條之1 「吊扣汽車牌照1 個月」,其理甚明。再按處理細則第66條第1 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第2 款)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判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經查原告尚未到案辦理吊扣汽車牌照事宜,且原告因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中,尚未經行政法院裁判,自無從確定可言,則在此訴訟救濟期間,被告自不得逕送執行吊扣汽車牌照,故實務上被告就原告有提起訴訟救濟時,均暫時不予執行,待依訴訟裁判結果處理,亦即實際上等同停止執行之效果,於本件裁判確定前均不影響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之權利。是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3 個月內,汽車記違規紀錄達3 次以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依本條例規定記違規紀錄於3 個月內共達3 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1 個月」,處罰條例第63條之1 有明文規定。又按「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判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 項第2 款另有明文。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3 次違規紀錄,而遭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1 個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8 年10月23日掌電字第 ZUWA901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11月13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2月24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所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UWA90123號、第32-V00000000號、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3至53頁) ,堪可認定屬實。且原告就前開3 件裁罰案件提起行政訴訟,均遭法院駁回訴訟而告確定,有相關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前開3 次違規事實既告明確,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3條之1 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1 個月」,於法洵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3 個月內,汽車記違規紀錄達3 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63條之1 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1 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