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24號原 告 魚之達人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佑軍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ZPYA200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3月10日11時44分許,由訴外人林志韋駕駛在國道三號南向 342公里(善化南磅)處,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ZPYA2003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4月1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於109年7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PYA2003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1,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車輛超載百分比為3.5 %,未逾10%,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考其意旨,乃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而核定總重量10%之寬限值內,賦予員警行政裁量權,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各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然此規定並非提高法定核定裝載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並非超載重未達總重量10%者,即均得免予舉發。是車輛於實際上確已經有超載之事實存在,且超重在核定總重量10%之寬限值以上,或超重在核定總重量10%之寬限值以內,而執勤警員行使上開裁量權後,仍認有舉發之必要者,其填單舉發,難謂違誤(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次按交通部109 年2 月26日交路字第1095002041號函釋說明二略以:「本案經本部109 年1 月21日召開會議討論決議,如該等小貨車裝載貨物後總重量超過專業機構審查核定之可乘載最大總重量即予舉發,不再給予未逾10%得免舉發之空間。」。經查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核定之總重為3.49公噸,復因申請小貨車載重變更,經專業機構審查核定可乘載最大總重量為4 公噸,然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車輛總重為4.14公噸,已超過專業機構審查核定可乘載最大總重量,故依前揭函釋,員警即應予舉發,不再給予未逾10%得免舉發之空間,並依首揭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應處原告罰鍰11,000元(計算式:10,000元+1×1,000=11,000),並記汽車違規 紀錄1 次,亦無違誤。 ㈡再按固定地秤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秤重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固定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廠牌:東本、型號:EX -2001、器號:A00000000 、檢定合格單號碼:E0 BC0000000、檢定日期:109 年1 月17日、有效期限:110 年1 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9 年1 月20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足徵系爭違規時間(109 年3 月10日)當時,該固定地秤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固定地秤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 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6 月12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98700520號函、超載車輛個別報表、相片、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43至66頁) ;又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固定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廠牌:東本、型號:EX -2001、器號:A00000000 、檢定合格單號碼:E0BC0000000 、檢定日期:109 年1 月17日、有效期限:110 年1 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9 年1 月20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58頁) ,足徵本件違規時間(109 年3 月10日)當時,該固定地秤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固定地秤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車輛總重為4.14公噸,而系爭車輛登載總重為3.49公噸、經專業機構審查核定可承載最大總重量為4 公噸,有車籍資料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49頁) ,則被告以核定系爭車輛總重4 公噸為計算依據,認定系爭車輛超載1 公噸,進而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核處原告罰鍰11,000元(計算式:10,000元+1×1,000=11,000),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於法核無違誤之處。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超載百分比為3.5 %,未逾10%,依違反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云云,惟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可知該條款乃賦予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執行相關勤務人員於符合上開所謂「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之情形下,得斟酌裁量而決定以勸導代替舉發之權限,然依該法文意旨,決定是否以勸導代替舉發,仍需審酌相關具體情節,並非一旦符合「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之情形,即必然僅得以勸導代替舉發。此外,依交通部104 年01月14日交路字第1030416686號函釋說明三:「三、另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明文規定,汽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爰汽車應依核定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裝載,另為兼顧民情需要及執法儀器誤差,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者,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稽查任務人員係對其施以勸導,兔於舉發之微罪不舉規定,但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名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另前開規定並非容許汽車裝載貨物得有超載且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之情形,併請參考」以及交通部109 年02月26日交路字第1095002041號函釋主旨:「有關使用中小貨車辦理載重量變更登記後超載認定,如該等小貨車裝載貨物後總重量超過專業機構審查核定之可乘載最大總重量即予舉發,不再給予未逾10%得免舉發之空間」,並徵以被告陳稱本件乃因系爭車輛爆胎才被警察發現有超重等語( 本院卷第84頁) ,可知本件違規情節實已足嚴重危害交通安全而非情節輕微,則員警依法予以舉發,被告並據而予以裁處,於法均無違誤之處,原告猶執前詞為主張,實無可採。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構成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故被告援引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1,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