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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沈建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6號

原告
吳逸軒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表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石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 月10日裁字第84-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李瑞銘,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凱旋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 年10月3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09 年1 月10日開立裁字第84-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因私人物品遺忘於辦公處所(凱旋二路130 號)欲原路折返拿取,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右轉迴向騎上凱旋路人行道係屬實,惟隨後員警由後方騎乘機車追上表明欄查,伊配合員警要求立即熄火下車受檢,過程完全配合,並無「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舉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申訴書略以:「…騎乘機車行駛於凱旋四路東往西方向與中山三路路口,於紅燈時迴向騎上凱旋路人行道,隨後員警由後方騎乘機車追上表明攔查,本人配合員警要求立刻熄火下車受檢…未有條文所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舉動…」等語,本案經執勤員警於108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書明敘略以:「…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之重機車,於前鎮區中山三路、凱旋四路口處紅燈右轉(凱旋四路右轉中山三路),雖經揮舞紅色旗子並鳴吹哨子(當時警用機車開啟大燈且閃爍警示燈,除上述違規人車,沒有其他違規人車,且當時天氣穩定,並無強風強雨等情形,亦無任何道路施工或障礙),但原告並未因此配合警方停靠路邊,原告看到員警之明確攔停動作後旋即騎上旁邊之人行道上…並往回騎乘。…」,經查「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不服稽查取締係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故執勤警員必須有稽查取締之意思表示,如「鳴笛」、「手勢指示」等動作,而違反者已知受到稽查取締,仍以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而不履行者,乃可構成不服從稽查取締。而當時執勤員警之攔查動作明顯可見(天氣穩定、無其他人車或障礙物遮擋),並揮舞紅旗、鳴吹哨音提醒駕駛人停車受檢,且原告於違規時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遮蔽其視線,自應清楚可見員警之攔查動作及警用警示燈之閃爍信號,並能知悉員警要求其停車受檢,詎料原告未聽從指揮而逕行駛入人行道逃逸;又原告於起訴狀主張略以:「…二、原告因私人物品遺忘於辦公處所(凱旋二路130號)欲原路折返拿取…」,經員警於109年3月23日職務報告書明敘略以:「…『原告稱其是因私人物品遺忘於辦公處所(凱旋二路130號)欲原路折返拿取,才駕車紅燈右轉騎上凱旋人行道』等云云,欲以此理由規避其原欲紅燈右轉,因遭警方攔查,看到警方嚇到後才騎上人行道逃離一事。…正常人欲原路折返回距離如此遠(凱旋二路130號)之辦公室,應該也會迴轉『順向』而騎,而非逆向騎上人行道,難道原告是欲一路逆向回數公里遠之凱旋二路130號辦公室?…」。經檢視舉發單位違規示意圖及違規地點Google地圖,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一般駕駛人,對於交通法規應能熟知,如需折返,應依交通號誌、標誌迴轉或依其他正常行駛之路線折返,而非違規行駛人行道,且原告所述之「凱旋二路130號辦公處所」距離違規地點長達3.7公里左右,即便為一時方便,按一般社會通念,此距離亦非可採取逆向行駛人行道來完成,是以,原告於起訴狀所提「欲折返取物」之理由,應為意圖規避其逃逸之事實,尚難可採。原告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執勤員警依其違規事實製單舉發,於法並無不當。

(二)另原告於申訴書略以:「…自己違規深感懊悔…惟執法人員為吊扣民眾駕照,便援引拒絕停車受檢,與事實情況不符合的法規,影響生活甚鉅…」,本案經執勤員警於109年3月23日職務報告書明敘略以:「…原告看到員警之明確攔停動作後旋即騎上旁邊之人行道上…並往回騎乘…當時便驅車前往攔查,方於前鎮區凱旋四路523巷及凱旋四路口(慈仁六村之門口)將其攔停成功…追下後問其為何而違規…原告皆消極不回應…當時員警之密錄器因長時間運作而自動關機(因此未有任何錄影畫面),惟員警與原告素不相識,復無怨隙,無任何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構詞誣陷之必要…」,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交通勤務警察在稽查發現駕駛人有違反該條例行為時,即有攔停違規車輛以執行針對違規情事加以舉發之權限,又「…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以科學儀器照相或錄影採證者,固足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交通違規事實本有稍縱即逝之性質,囿於當場舉發未能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員警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則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恃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據…」法規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員警「目睹、耳聞」違規事實之證據能力,又因交通違規本具稍縱即逝之性質,若要求員警每於發現違規事實之當下,皆需先顧及錄影設備是否正常運作再行攔查,於實務上亦顯有窒礙難行之虞,爰就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之職責,其所為之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抗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紅燈右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皆屬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故本案員警依其目睹原告紅燈右轉後,拒絕接受攔查而逃逸之事實製單舉發,亦非以科學儀器採證為必要之證明。而員警代表國家依法執行勤務,故在實務運作時,員警依法執行勤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厲處分,其可信度極高。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員警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故本案經檢視員警之職務報告書、違規示意圖及違規地點Google地圖可知,員警既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恩怨,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故員警依法舉發,於法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阻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路口有紅燈右轉之行為,經員警目睹予以欄停時,不接受稽查而騎上凱旋四路人行道上逃逸等情,業經舉發員警陳漢修到庭證述:伊在中山路上執行交通勤務,依規定穿著反光背心,拿紅色旗子,摩托車警車有發動並開啟紅藍警示燈,看到原告在凱旋路紅燈右轉中山路時,就吹哨子及揮動紅色旗子,指示原告到路旁接受盤查取締,當時沒有其他車輛,路況良好、視線清楚,現場亦無任何障礙物,原告看到伊後遲疑幾秒鐘就逆向騎上凱旋路之人行道,伊就驅車前往攔查,當中伊與原告都騎在人行道上,大概在50至100 公尺凱旋路上欄查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上開二項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告雖否認有前開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並主張:因為伊要迴轉騎上人行道,伊迴轉時距離員警位置大約是20至30公尺,故伊的視線沒辦法看到警員,且地上有遮蔽;當時迴轉騎上凱旋路人行道是要回辦公室拿東西,不了解回去拿東西有何不合理之處;且依據警察機關執行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員警執勤時就已知要頻繁接觸民眾,卻以沒有電為理由,無法出示證據等語。然查,依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4 款規定之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是本件員警舉發原告紅燈右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本件舉發員警陳漢修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恩怨,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故證人陳漢修之證述內容及其所記錄舉發之前揭違規事實,應堪採信;況證人陳漢修已到院具結係於系爭路口進行交通稽查取締工作,親眼目睹原告紅燈右轉,經吹哨示意停車受檢,原告仍拒絕接受稽查迴向騎上人行道而逃逸,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故係舉發員警親眼見聞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三)至原告主張迴向騎上凱旋路人行道係為了回辦公室拿東西,並非整條路都要逆向行駛,而係選擇上人行道後於下一個紅綠燈路口折返,且沒看到員警等語,經查,原告辦公室距離舉發地點約3.7 公里,此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亦經原告到院自承此情(見本院卷第98頁),且原告違規紅燈右轉之處中山路上僅有一個消防栓,此有凱旋四路及中山路口實景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查,而舉發員警陳漢修即立於此處進行交通稽查取締工作,且亦據原告自承距離員警約20至30公尺如前,是以,當原告紅燈右轉時應可清楚見到員警,且員警已有明確示意停車舉動,紅色旗子、警車紅藍閃光燈及員警哨音,原告應可知悉,然原告卻迴向騎上凱旋四路之人行道,繼續違規行為,原告所述只為回到遠在3.7公里處辦公室拿東西,惟衡之常情,若為前往與行進方向相反之3.7公里處遠之地點,應係為2次兩段式左轉後前往較為順暢,何以甘冒一小段逆向行駛之路程而有撞傷人行道上路人或遭受違規逆向行駛取締之風險後,再選擇人行道上之下一個紅綠燈路口折返?足見原告騎上人行道繼續違規行為,乃係為逃逸員警之追查,否則何以甘冒再犯另一違規事實之風險,是原告上開所述,均尚難採酌。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紅燈右轉及經員警攔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裁處原告1 萬6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24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6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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