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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1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文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16號

原告
杜浩銘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7日22時15分許,騎乘MJJ-211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苗栗縣頭份市永貞路、自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直行(永貞路往北)」交通違規,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完成送達。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曾向被告提出陳述,逕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9月2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F000 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永貞、自強路口時,因該路口號誌多重、架設位置不當且未設置告示標誌,導致原告誤判為綠燈而逕行通過路口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840,無聲音)及比對該路口交通號誌時制計畫可見:畫面時間22:13:09-員警駕駛巡邏車於機車停等區前方停等紅燈,此時永貞路方向近端及遠端號誌均為圓形紅燈,遠端自強路二段527巷直立式號誌亦為圓形紅燈,右側自強路方向號誌為左轉箭頭綠燈,此時應為第4時相(即自強路南北向左轉箭頭綠燈)、22:13:15-永貞路方向近端及遠端號誌仍為圓形紅燈,遠端自強路二段527巷直立式號誌轉為綠燈,右側自強路方向號誌轉為紅燈,此時應為第5時相(即自強路二段527巷圓形綠燈早開),原告車輛由畫面左下角出現後以右腳著地並停等紅燈、22:13:25-原告車輛起駛,此時永貞路方向近端及遠端號誌仍為圓形紅燈,遠端自強路二段527巷直立式號誌仍為綠燈,應仍為第5時相;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841,無聲音)畫面時間22:13:34-原告車輛已通過路口抵達天橋下方,此時自強路二段527巷直立式號誌轉為黃燈,永貞路方向號誌仍為圓形紅燈,員警示意原告停車受檢、22:13:39-永貞路方向號誌轉為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此時應為第1時相…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員警駕駛巡邏車於機車停等區前方停等紅燈時,始見原告由左後方出現並停等紅燈歷時約10秒後(22:13:15~22:13:25),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且該路口號誌並未轉換下一時相前,仍直行通過路口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原告雖主張「因路口號誌多重架設位置不當,且未設有告知標示,導致誤判綠燈通過十字路口」,惟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抵達該路口時,其行向(永貞路)號誌已為紅燈,而自強路二段527巷直立式號誌已為綠燈,原告尚能於該路口依規定停等紅燈歷時約10秒,而於該路口號誌並未轉換下一時相前即行通過路口,顯然並非受到燈號變換所誤導,故原告所辯,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已揭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係採取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故行為人客觀上縱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在主觀上如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應對之予以處罰。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紅燈直行永貞路(北向)之違規行為,經警員當場舉發等情,固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且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為:「(檔名末3碼為840,無聲音)及比對該路口交通號誌時制計畫可見:畫面時間22:13:09-員警駕駛巡邏車於機車停等區前方停等紅燈,此時永貞路方向近端及遠端號誌均為圓形紅燈,遠端自強路二段527巷直立式號誌亦為圓形紅燈,右側自強路方向號誌為左轉箭頭綠燈,此時應為第4時相(即自強路南北向左轉箭頭綠燈)、22:13:15-永貞路方向近端及遠端號誌仍為圓形紅燈,遠端自強路二段527巷直立式號誌轉為綠燈,右側自強路方向號誌轉為紅燈,此時應為第5時相(即自強路二段527巷圓形綠燈早開),原告車輛由畫面左下角出現後以右腳著地並停等紅燈、22:13:25-原告車輛起駛,此時永貞路方向近端及遠端號誌仍為圓形紅燈,遠端自強路二段527巷直立式號誌仍為綠燈,應仍為第5時相;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841,無聲音)畫面時間22:13:34-原告車輛已通過路口抵達天橋下方,此時自強路二段527巷直立式號誌轉為黃燈,永貞路方向號誌仍為圓形紅燈,員警示意原告停車受檢、22:13:39-永貞路方向號誌轉為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此時應為第1時相…影片結束」等,亦有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並非無據。然查,⑴本院截取並比較案發時採證光碟畫面(附圖一、二,卷73、75頁)及案發後採證光碟畫面(附圖三,卷77頁)所示之現場交通號誌與標線,發現施工前後系爭路口通往永貞路(北向)之交通號誌或標線並無任何變更。惟本案案發時永貞路北向快車道係屬施工而全線封閉之狀態,施工單位除於北向快車道入口處設置一排交通錐及護欄用以阻攔車輛進入外,入口處同時設置載有「道路施工」字樣及畫有箭頭向左之告示牌一面(指向另一側永貞路南向車道方向),並於另一側之永貞路南向車道之內側車道(左轉專用道)與仳鄰之中線車道間設置一排交通錐,有上開採證光碟及附圖一、二在卷可查。一般用路人綜合上開告示牌內容(指車輛不得進入北向車道,需改向左即永貞路南向車道方向行駛),以及交通錐排列位置與路線等情狀,客觀上確實容易引起欲駛往永貞路北向之用路人誤認永貞路北向快車道已調撥車道至永貞路南向內側車道(左轉專用道)。本院審酌上情並檢視採證光碟內容,認為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原係停等在機車停等區,因見施工單位前述施工措施,遂於系爭路口停等區前方之立桿號誌(自強路二段527巷號誌)仍為綠燈時,起駛往疑似調撥車道之永貞路南向內側車道(左轉轉用道)方向行駛,及至行至入口處發覺有異而停車回頭張望等行止觀之,堪認原告確係誤認永貞路北向快車道因施工已調撥車道至前開永貞路南向車道,否則不致有往該疑似之調撥車道行駛之情事發生。⑵又查,永貞路北向快車道於案發時既已封閉,且施工單位之交通措施又極易使人誤認已調撥車道如上所述,則系爭路口前方之永貞路北向車道上方吊掛之紅燈號誌是否可視為永貞路北向調撥車道之交通號誌,確實令人產生混淆,且由附圖三及苗栗縣警察局製作之現場地形圖(卷46頁)所示,自強路二段527巷係自系爭路口之右下角叉入自強路二段,與永貞路間並無直接之交叉,中間隔有三角窗之空地,如非熟悉當地地形,永貞路用路人實難辨識設置於系爭路口對向之直立式號誌為自強路二段527巷之交通號誌,況上開直立式號誌之立桿下方設有箭頭指向右下方行向之標誌一面,立桿後方之另一立柱則設有永貞路字樣之告示牌一面,二面標誌予以結合觀察,客觀上容易使不熟悉自強路二段527巷地形之永貞路用路人,誤認該立桿上之交通號誌係永貞路北向調撥車道之指示號誌,從而原告見該直立式立桿號誌為綠燈時,穿越系爭路口向北行駛調撥車道之舉,尚難認屬違反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從而原告主張案發現場因系爭路口號誌多重、架設位置不當且未設置告示標誌等,致其誤判為綠燈而穿越路口,不應負為歸責任等語,為有理由,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雖有「闖紅燈直行(永貞路往北)」之違規行為,但此係遭案發時施工現場不當之施工告示牌與標誌、號誌等設施誤導所致,尚非原告出於故意或過失所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被告對此有利原告之事項未予詳查,猶以原處分裁罰,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16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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