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24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3號

不服監獄處分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文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3號

原告
朱若蘭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告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代表人
陳憲章
訴訟代理人
孫榮秀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違規處分及管理措施,提起申訴,經被告民國109 年12月21日109 年高女監申字第2 號決定駁回申訴,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本院收狀日)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錦清,嗣於110 月1 日16日改由陳憲章任代表人,並於110 年10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327 頁)附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前置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如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惟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則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始為適法,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對原告所為「①警告、②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 日、③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④移入違規舍14日等處分」,業已執行完畢,且無從因提起行政救濟而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對此提起撤銷訴訟,已無法達其目的,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經本院曉諭後,原告於110年5月11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109年11月24日所為之①警告、②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③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

④移入違規舍14日等處分違法。」(本院卷第202頁),原告請求之基礎仍為對於被告109年11月24日處分不服,揆諸上揭規定,應認其變更聲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監獄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規定,本件之審理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6 年4 月12日起,以受刑人身分在被告監獄服刑。嗣原告於109 年11月16日18時10分許,在誠二舍7 房(下稱系爭舍房)內,因佔用公共架子晾曬私人被絮,以致該架子遭被絮重壓損壞,經被告認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爰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下稱懲罰辦法)暨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第1 項第4 款第7 目規定,於109 年11月16日對被告為「①警告、②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 日、③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④移入違規舍14日等處分」(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09 年11月24日送達原告並起算懲罰時間。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9 年11月26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召開申訴審議小組後於109 年12月21日以109 年高女監申字第2 號決定認原告之申訴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下稱申訴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9 年11月16日9 時許,經工場主任及代班主管同意,而於當日清洗原告個人被單及被絮,後因被絮尚未曬乾,遂向工場主任請求將被絮置於晒衣場日,惟遭工場主任拒絕,並命原告將被絮帶回舍房,原告只能在獲同舍房內之其他舍友同意後,將潮濕之被絮披掛於舍房內之公用架子上晾曬,豈料原告於同日18時10分許將被絮收回時,公用架子之螺絲因年久老舊而鬆脫,以致架子掉落,然其僅需維修即可恢復原樣,並未達毀損之程度。是被告以此為由而對原告為原處分之懲罰,實無理由。又按監獄人員執行職務應尊重受刑人之尊嚴及維護其人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矯治處遇目的之必要限度,監獄行刑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縱原告上開行為有違反規定之情事,其情節仍屬輕微,被告依此而對原告為原處分之懲罰,已逾越必要限度,有違比例原則。另被告於召開收容人申訴審議小組會議時,其組織及程序並不合法,是依此違法組織及程序所為之申訴決定亦不合法等語。並聲明:確認原處分及申訴決定違法。

三、被告則以:按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1 款或數款之懲罰: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 日至14日。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給予原處分之原因,係原告佔用舍房供公眾使用之架子晾曬個人被絮並損壞及侵損同房他人之使用,違規事證明確,且被告對原告之行為所為之違規處置,核屬必要之管理措施,未逾監獄行刑之目的,就違規事實觀之,亦未違反原告之基本權利。又原告因不服原處分而提出申訴後,被告亦已於期限內合法召開申訴審議會議完畢,是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達監獄行刑矯治處遇之目的,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特制定本法。」、「(第1 項)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1 款或數款之懲罰: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 日至7 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 日至14日。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第2 項)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獄行刑法第1 條、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6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違規行為:指本法第86條第1項所稱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前條第5 款所稱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應施予懲罰之種類如附表。」、「(第1項)對於移入違規舍受刑人生活處遇管制如下:應停止作業。穿著指定之服制。禁止吸菸。除電動刮鬍刀使用時發給外,禁止持有及使用電器物品。自費購買之物品,以日常生活必需品為限。(第2 項)除前項所定之生活處遇管制外,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懲罰辦法第1 條、第2 條第5 款、第3 條、第18條亦有明文。又按「留藏、佔用公物或作業材料、共用物品者,懲罰基準: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 日至7 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移入違規舍14日。」懲罰基準表第1 項第4 款第7 目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09 年11月16日18時10分許,未經監獄管理人員同意,即以其個人被絮佔用舍房供公眾使用之架子,並於收回時因用力過猛而使架子自牆壁脫落一節,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5 頁),自堪認為真實,故原告確有前開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 項之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甚明。而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如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時,得施以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 日至7 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之1 款或數款之懲罰,故如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行為時,監獄自可依受刑人違規之情節輕重,衡酌懲罰之項目及期間。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懲罰過重,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惟查原告以被絮佔用公用架子時,與原告居於同舍房之舍友洪○蓁、陳○嘉(真實姓名詳本院卷第127頁、第131頁)即告知原告不可私自曬個人被絮在公用架子上,而應先獲主管同意,但原告仍不聽勸阻,執意為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子監獄收容人談話筆錄、陳述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3頁),可見原告於佔用公用架子之前,已受其舍友勸阻,且明知此乃違規行為,仍故而為之。且原告佔用公用架子之行為,已足妨礙其他同舍房之受刑人使用該架子吊掛制服等衣物之權利,且原告在佔用前均未獲得監獄管理者之同意,顯令被告對監獄秩序之管理遭受影響,且其影響之情形非微。從而,本院認被告依上開懲罰基準表所為之原處分,係以恢復監獄秩序之管理及受刑人之矯治為其目的,應屬正當,其懲罰之手段尚在合理之範圍內,且有助於達成使原告知所警惕,不再違規而維持監獄秩序之目的,亦未對原告之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及人性尊嚴造成過度之干預或侵害,實難認原處分已與行政程序法第7 條所示之比例原則之精神相違背。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其毀損公用架子而加以懲罰,但架子僅係因年久老舊而脫落,僅需稍加修復即可恢復原狀,故被告以此為由而懲罰原告並不合法云云。查,被告於上開懲罰報告表中雖於「一、懲罰原因事實」記載:109 年11月16日18時10分許,原告於誠二舍7 房內,佔用公共架子晾曬私人被絮,潮濕被絮的重壓致公用曬衣架損壞等語,似有將原告毀損公用架子之因素納為懲罰考量之因素,惟該懲罰報告表所載之懲罰依據仍為監獄行刑法第86條、懲罰辦法暨懲罰基準表第1 項第4 款第7 目等規定,是被告據以懲罰之事由,仍限縮於「佔用公物」之範圍內,僅需原告有佔用公用架子之事實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有將原告毀損公物之行為,則不在上開規定所應考量之範圍內。換言之,縱被告有將原告毀損公物之行為納為懲罰因素之一,亦不影響原告佔用公用架子之行為已構成前揭發動懲罰構成要件之事實,是無論公用架子是否因原告之行為而毀損,均與原告前述違規行為是否成立要無關聯,足認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牴觸監獄行刑法、懲罰辦法暨懲罰基準表之規範意旨至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其他受刑人亦同有佔用公物之違規情形,卻未遭被告懲罰,顯失公平云云。惟按平等原則固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應作相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不得為差別待遇,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惟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人民尚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即行政先例必須合法,始得要求行政自我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原告得以比附援引他例,而要求被告得不予懲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原告自不得據此為脫免懲罰之請求。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召開收容人申訴審議小組會議時,當日只有看到兩名監所代表出席,其餘外聘委員均未出席,其組織及程序並不合法,是依此違法組織及程序所為之申訴決定亦不合法云云。然按「監獄為處理申訴事件,應設申訴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置委員9 人。」、「審議小組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監獄行刑法第95條前段、第9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開會當日之監視器影像均已消除等語(本院卷第324 頁),惟被告於109 年12月14日15時召開審議小組會議時,有主席及其他4 名委員出席,已符上開召開會議之門檻,且評議結果亦獲出席之全體委員同意等情,此有審議小組簽到表、會議紀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2 頁),是縱無監視器影像,但既有前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為證,應認本件審查小組會議之召開程序,均符合前揭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會議出席人數不足之證據,尚難僅憑原告之空言泛指,逕認上開會議之召開程序違反監獄行刑法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理由,不應採之。

㈥綜上所述,原告為監獄受刑人,本應遵守監獄行刑法之規定事項,卻為前揭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則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懲罰辦法暨懲罰基準表第1 項第4 款第7 目規定施以原處分之懲罰,並無違誤。原告執前揭事由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3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不服監獄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