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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消防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1 日
  • 法官
    吳文婷
  • 法定代理人
    黃仁安、王志平

  • 原告
    世聯倉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4號110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世聯倉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仁安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王志平 訴訟代理人 黃錦先 郭明忠 洪啟元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189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109年6月12日、109 年8月24日、110年10月26日由黃江祥先後變更為蔡致模、李清秀、王志平,業據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115、 201、39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轄第一救災救護大隊(下稱救災大隊)於108年7月15日至原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儲存 場所(下稱系爭場所)實施檢查,查知系爭場所設有A倉、B倉、C倉共三棟建築物,均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德士模都等)達管制量150倍以上(A倉1200倍、B、C艙均是199倍),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第 194條所稱「顯著滅火困難場所」。因A、B、C倉之位置、構造及設備均不符規定(詳如附表所示)。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後,核認原告違反消防法第15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1、22、25、26條等規定事實明確,爰依消防法第42條及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並綜合審酌違規情節,先以原 告代表人即訴外人黃仁安為裁罰對象,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然黃仁安未提出陳述意見,被告於108年8月5 曰作成高市消防危字第10833350800號裁處書(下稱第一次 裁處)。嗣黃仁安提出訴願後,被告於108年9月24曰撤銷第一次裁處,並於同日開立高市消防危字第10833713300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109年3月1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189500號訴願決定將其訴願駁回,原告仍未甘 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派員於108年7月15日至系爭場所實施檢查,認定原告營業之系爭場所設置之A、B、C倉之位置、構造及設備均不符 規定(詳如附表所示),乃於同日以系爭場所管理權人黃仁安為舉發對象並通知得陳述意見。管理權人黃仁安未陳述意見,逕遭被告予以裁處,遂提出訴願,被告於同年9月24日 以高市消防為字第10833713300號函撤銷對黃仁安之前開裁 處,並於同日以原告違反消防法第15條、管理辦法第21、22、25、26條等規定為由,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0萬元。惟內政部消防署為協助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消防法第42條規定等案件,所頒訂之「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下稱消防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其中「表九違反消防法第15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下稱裁處基準表)」所示,除違反消防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77條或第78條關於液化石油氣分裝場之規範外,其首次查獲之違章行為以4萬元為度,被告竟對第一次遭舉發之原告裁 處最高額罰鍰,除已違反上開裁處基準表外,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雖辯稱本件依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得以最高額裁罰云 云。惟觀諸前引注意事項第3點所訂,本件既為違反消防法 第42條前段之裁罰案件,被告即無適用該第4點規定之餘地 。況依裁處基準表附註二所示,可知嚴重違規之其行為樣態即已包含「㈠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設置位置、面積、安全距離及保留空地寬度未符合本辦法之規定。」可見該基準表就各違章行為之非難程度及裁罰額專,已有明確立法裁量決定可資依循。縱認被告指摘各節屬實,其首次查獲亦屬前述違規態樣,是依基準表裁量結果應裁罰四萬元。被告逕為最高額10萬元之裁罰,當難謂與該基準表相符。㈡次按消防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3點明訂:「依據消防法第 3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9條前段、第42條前段及第 42條之一前段裁處之案件,不須經限期改善之程序,應逕行舉發並裁處。」,可見被告認原告有違反消防法第42條前段情事,當先依前開規定予以舉發後為裁罰,其程序始稱合法。然本件被告前以原告代表人及管理權人黃仁安為責任人,於108年7月15日開立編號為AA7 0051至AA7 0054之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卷第64至67頁),案經被告內部於同年7月27 日簽准後(訴願卷第60至63頁),被告乃以黃仁安為對象,於108年年8月5曰作成高市消防危字第10833350800號裁處書(下稱第一次裁處)。其後,被告復以本件應以法人為裁罰對象為由,另於108年9月24曰以原處分撤銷第一次裁處,並重新以原告為對象作成裁處,此有原處分所載說明可稽。前述兩次被告以之為責任主體之對象既有不同,則被告於裁處前自應分別踐行上開舉發程序,詎被告於撤銷第一次裁處後,未再以原告為舉發對象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即逕為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又按消防法第2條明定於裁罰管理權人時 ,應以法人負責人為裁罰對象,此與同法第42條不同,於裁罰機關並無選擇之裁量權限。本件原處分既援引消防法第2條 為其裁罰依據,則本件係以管理權人即法人之負責人為裁罰對象,是原處分以原告公司為相對人,於法顯有未洽。蓋主管機關依消防法第42條授予之裁量權限,固得於管理權人或行為人間「擇一」為裁罰之對象(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 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可參);惟如主管機關決定對「管理權人」進行裁罰,則依消防法第2條明文,該場所係由法人支 配者,僅該法人負責人始為適格之裁罰對象,主管機關就此並無於法人及其負責人間為選擇裁量之空間。類似意旨亦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揭示:「按行政罰係就行為人具可非難性之違規行為予以制裁,故主管機關作成裁罰處分前,必須依職權調查受處分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不得僅因受處分人未為抗辯,即推定其為違規行為人。……又依上開區域計晝法第15條第1項及管制規則第6條第1 項、第3項等規定意旨,可知非都市土地經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者,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負有維護土地符合編定管制使用狀態之義務……準此,被告既非認定原告為實際著手實施設置系爭地上物之人,而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對該地負有使用管理之責,依該函釋意旨,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對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有何參與或授意之情形,惟自本件所有卷證資料觀之,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適用該函釋並依區域計晝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等規定對原告為罰鍰處分,依法有違。」等語可參,亦即縱使區域計晝法相關規定賦予主管機關有對「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裁罰之裁量權限,但如主管機關欲對非著手實施之土地所有權人進行裁罰,仍應負一定舉證責任,遑論本件原處分裁處對象既已為「管理權人」,而關於管理權人之認定,消防法第2條並無賦予被告裁量空間。茲徵諸原處 分說明二所載「按消防法第2條及第42條規定,本案裁罰對 象應為法人」等語,顯見被告係欲以系爭場所管理權人為本件裁罰處分之相對人,昭然甚明。被告裁處原告,於法未洽。 ㈢被告認系爭場所保留空地上方設有鐵皮及走道,已違反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惟觀諸該條為避免延燒,僅規定室內儲存倉庫間應保留之空地寬度,至依此規定保留之空地上方是否得因應貨物進出安全及品質,而加裝必要之工作物,則法未明文。參諸內政部消防署100年8月4日消署預字第1000018795號函釋意旨略以:「所提球場如係以鋼構、具一小時防火 時效屋頂、四週開放無牆及無觀眾台與看台方式建構,且僅供運動打球使用者,考量上開建築為開放空間,火載量低、起火與火災擴大危險性低,及容易避難逃生之特性,且非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8目之場所,得免設消防安全設備……」,且上開管理辦法制訂之初,即多引用日本危險物規制政令與規則,故內政部消防署為促進公共危險物品管理業務,乃於108年12月12日舉辦實務講習 ,其中課程所附簡報即表示:「確定不會延燒到其他設施或建築物,沒有延燒的危險,不會影響消防勤務,在上空設置配管或風管等工作物應該沒有問題。」。是除場所加設之工作物或其他構造,實質上有造成消防危險者外,尚非不得因應儲存物品之需求,於法定保留空地上方加設必要之構造物。被告如欲認定該加設之構造物是否違規,自應先依職權調查、釐清該構造物有無衍生法規所欲避免之危險,並於裁罰處可見場所構造有無違反消防法規,不應單純以形式建築結構為斷,應探究加設之特定構造物,有無使法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置身於危險當中之情事,並於職權調查後於處分理由中敘明,始盡其舉證之責。原告乃係儲存半導體原物料之化學物品,必須塵無水漬,同時避免禁水性貨物遇水發生危險,遂於各倉儲間上方設置雨庇,以確保貨物潔淨,並避免儲存過程發生危險,實乃於倉儲管理所不得不然。而系爭場所倉儲間均保留寬度達10公尺,實質上已合乎管理辦法所定應保留空地寬度,業足以避免事故發生後相互波及。又該雨庇係使用不燃防火材質所搭建,不致產生高溫延燒,其最高處更設有三處高效能之排煙口可避免煙霧蓄積,且雨庇設置高度最低處仍距離地面7公尺以上,亦無礙消防車進出搶救, 是該雨庇之設置應未損及前開管理辦法要求設置保留空地之規範目的。然被告未予實質調查即予裁處,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㈣被告未經建管權責機關實際調查認定,逕將原告使用之積層式料架視為二樓構造,乃認系爭場所違反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其程序亦難認完備: 1.被告雖認系爭場所A、B倉已為二樓建築物,故違反前開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訴願卷第61至62頁)。惟揆 諸內政部消防署106年10月25曰消署危字第1060010562號函 則謂:「查建築技術規則建設設計施工篇第1條第18款規定 :……上開夾層之認定係屬建管機關權責,故所詢架臺是否屬於前述規定之夾層,仍宜由地方建管機關本於權責進行認定。」另同機關105年7月12曰消署預字第1051109803號函謂:「查高層建築物專章定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中,為建築主管機關權管,且防災中心之位置、面積、防火區劃、防災設備等,有涉及建築結構相關規定,仍宜由建築主管機關認定為宜。」均揭示舉凡涉及建築法規之建築結構,其認定應為建築主管機關權責,尚非消防主管機關得逕為之。準此,如被告認前開倉儲設備已有構成建築法規所稱各種結構,自應先移請建築主管機關認定後憑辦。被告雖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月28日高市公務建字第10830891500號 函稱前述倉儲內結構已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為二樓或夾層云云。惟查,系爭工務局函文固依來函檢附照片認定現場空間存有欄杆、樓梯、走道等設備,但該函係謂:「『倘』得提供人工作使用之居室空間,應視為建築物並檢討樓地板面積或夾層。」顯見本件料架是否構成應依建築法檢討之建築物,猶待是否該當於「供人工作使用之居室空間」而定,則該函當非權責機關之終局認定甚明。實則,系爭倉儲內料架部份,前經高雄市政府接獲陳情案後,由該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查報組認涉屬違章建築,而於106年4月11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來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於106年4月11 日函覆說明意見後,該處理大隊查報組遞於107年3月14曰來函命原告表示意見,原告乃再於107年3月30曰函覆系爭料架用途等旨供本件建築管理權責單位審酌。是該案經權責機關兩次陳述意見程序,迄今均未見權責機關認定此料架部份為違建而予以裁罰或命改善,自認建築管理權責機關已更難僅憑前述工務局108年1月28日函假設性數語,即認建築管理權責機關已有終局認定。況參諸系爭工務局108觸月28日函說 明三所引之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1條明訂:「門廳、 走廊、樓梯間、.帽間、廁所盥洗室、浴室、儲藏室、機械 室、車庫等不視居室。」茲被告所稱B、C倉「二樓」結構,實際上係物流倉儲料架系統中之「積層式料架」。其係為儲存及保管物品使用,其支柱及承載構件所構成之構造物,具有拆卸、重組、移動之特性,此業經桃園市政府107年3月26日府都建照字第1070055629號函敘明並非建築法所稱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在案。準此,本件料架既係儲存、保管物品之用,縱有欄杆、樓梯、2走道等設備,其是否即當然構成應 檢討之建築物,顯非無疑,而容待權責機關查明實際使用情況後,乃堪釐清。被告僅擷取系爭工務局108年1月28日函之假設性說明,遽認定如前,當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有利、 不利事項應一併注意之客觀性誡命有杵。 2.又按內政部頒訂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遠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是個案有無違規使用之情事,建築主管機關猶待現場勘查後始可確定。然繹諸前開工務局函文僅謂:「旨揭該料架如屬非工人員操作之工作空間,則非屬居室;惟依來函照片所示,有欄杆、樓梯、走道等提供人工作使用之居室空間,應視為建築物並檢討樓地板面積或夾層。」顯見工務局所稱應予檢討之結論,僅屬依被告提供現場照片所作成之假設性認定,當與現場實施勘查結果有別,則本件料架是否已構成二樓或夾層,自難認已經權責機關認定。再者,根據桃園市政府 107年3月26日府都建照字第1070055629號函揭意旨,料架既已非屬建築法上所稱建築物,即已無建築法之適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仍以建築法之規定據以拘束料架,實非允洽。實則,系爭場所既作為倉庫使用,為提高倉庫空間利用率,原告乃使用料架提升物流效率,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施工綱要規範與工項編碼第01661章定義,料架為儲存及保 管物品所用,以支柱及承載構件所構成之構造物。原告使用之料架為積層式料架係利用料架支柱本身當支撐,將空間立體化、密集化之平台式料架設計。料架僅係由支柱或承載構件所組裝之物件,並非附著於原建築物本身主要結構上亦非在天花板及樓地板間使用建築材料新增樓層,如前所述,已有桃園市政府107年3月26日府都建照字第1070055629號函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被告僅擷取前開工務局前述工務局暫時性意見遽認如前,其程序於法難謂無瑕。 ㈤被告雖稱本件高雄市政游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業以107 年10月15日高市工違建隊查字第10770577200號函,認定鐵 皮連接屬增建行為云云。惟細繹該函說明三係謂:「次查A 倉、B倉、C倉間設置鐵皮連接與核准圖說不符係『涉有』增建之情事,另有關A倉現況是否與原核定使用類組不符部份 ,建請建築管理處依權責審認後予以回復。」足見該函關於鐵皮部份,亦非權責機關之終局認定。至於被告所另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月2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08891500號函,稱本件倉儲使用之料架業經權責機關認定為「工人工作或使用之居住空間」云云。然觀諸該函用語,應僅屬工務局就法規解釋之抽象觀點,非個案案事實涵攝後之終局認定,業如前述;況依內政部消防署106年10月25曰、105年7月12 日函示意旨,是否構成建築法之建築物或建築行為,仍應由各該權責機關認定。是以,參諸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年8月1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6761800函,記載本件 關於建築事務之權責機關為工務局違章建築處違章處理大隊,而非工務局,則被告逕以前開工務局108年1月28張本件料架業經權責機關認定屬建築法所稱建築物,已屬無據;尤其工務局違章建築處違章處理大隊復對於本件積層式料架是否為建築法上增建因無法認定,而謂「另函詢內政部營建署釋疑後,再予達復等語。嗣後違章建築處違章處理大隊以108 年1月30日函檢附前開工務局108年1月28 S函及內政部營建 署107年12月25日函回覆被告,除前開工務局108年1月28日 函以「假設語氣」答覆外,內政部營建署107年12月25日函 亦僅稱「因涉個案事實認定,請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審認之」等語,顯見本件積層式料架究竟是否為建築法上建築物,確實沒有權責機關作成認定。再查,就以前開工務局108年1月28日函以「假設語氣」所載「倘得提供人二作使用之居室空間,應視為建築物_等語而言,查所謂「居室空間」,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施工編第1條第19款規定:「居室:供 居住、工作、集會、娛樂、烹飪等使用之房間,均稱居室。」亦即供居住、工作等用途使用之房間始為居室空間。。然而積層式料架以物料架之支柱作為支撐,於空間進行立體化、密集化之雙層設計,以提供儲存空間利用效率,並可配合需求進行拆卸、移動及重組,例如駛入性料架即可拆卸重組為後推式料架,後推式料架亦可重組為積層式料架,乃倉儲業界所常使用,被告補充答辯三狀證5照片所顯示系爭料架 以「螺絲」固定於建築物,正是系爭料架得隨時拆卸、移動及組裝之明證。是本件積層式料架,本質即為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施工綱要規範與工項編碼第01661章所定義「料架, 亦即儲存及保管物品所用,以支柱及乘載構件所構成之構造物,而非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9款所規定 供居住、工作等用途使用之房間(即居室),此業經原告向工務局違章建築處違章處理大隊陳述意見並檢附照片為證在案,被告遽認基層式料架構建之平台為建築法上之增建而予裁處,認事用法係屬有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場所分為A倉、B倉及C倉3棟建築物,皆曾由負責人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並經本局97年1月22日高市 消防預字第0970001081號函及98年1月23日高市消防南字第 0980000758號書函申請圖說核准並查驗合格在案。被告所轄第一救災救護大隊派員於108年7月15日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系爭場所A倉、B倉、C倉均儲存第四類 公共危險物品(德士模都等)達到管制量150倍以上(1598 倍),以系爭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管理辦法規定。惟現場原室內區域已增設格柵板將各個貨架連結,並設置雨庇、樓梯、欄杆、工作走道及連接走廊,現場公共危險物品位置、構造及使用情形與前揭核准函文及圖說不符,故依據內政部100年9月7日內授消字第1000824510號函示及現行 管理辦法重新檢討,檢討結果,系爭場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項,足見其位置、構造及設備均有不符規定之處。 ㈡系爭場所前於106年1月16日起連續遭被告以管理權人為對象舉發並裁處5次,此期間相關裁處書受理文件及罰鍰繳納皆 寄至系爭場所,系爭場所亦曾以管理權人名義陳述意見。而被告於108年7月15日查獲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即循往例開立編號為AA7 0051至AA7 0054之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卷第64至67頁),黃仁安未提出陳述意見,即以黃仁安為對象,於108年年8月5曰作成高市消防危字第10833350800號裁處書(即第一次裁處)。黃仁安提出訴願後,改以108年9月24日函文撤銷第一次裁處,並於同日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原告雖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舉發原告以及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然黃仁安為於負責人,並曾5次因系爭場所之 違規事由遭被告裁處,且已接獲本案之前揭通知單,堪認已無再對原告為舉發及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裁處程序並無違法之處。 ㈢被告參照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依據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九條前段、第四十二條前段及第四十二條之一前段裁處之案件,不須經限期改善之程序,應逕行舉發並裁處」,再依照第4點規定:「…(二)經通知限期 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案件,應予舉發…裁處時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1至表10 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但於案情特殊或違法情節重大時,得依個案為公平適當之裁處,不在此限。」規定,認為系爭場所為公共危險物品場所,當初按程序陸續申請符合規範後,現場自應與原核准函及圖說符合,倘若有變更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需求時,應送請相關單位取得變更設計核准後才可變更,惟系爭場所(A倉、B倉、C倉)內部儲存第四 類公共危險物品(德士模都等)管制量高達1598倍,而B倉 、C倉原核准函無架臺設置,現系爭場所擅自增設架臺,更 於各倉庫間增設雨庇、步道及連結隔柵板,導致不符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相關規定,倘不幸發生洩漏或火災事故,恐造成該場所員工、鄰近工廠及消防救災人員危害甚鉅,係屬案情特殊或違法情節重大之違規事實且前揭裁處基準表已賦予各級消防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依個案為公平適當裁處之權限,從而,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自可依具體情狀,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個案為公平適當之裁處,而不受裁處基準表之限制。本局經綜合考量違規情節後依法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無不當,亦無逾越權限或權力濫用之情形,應予尊重。 ㈣原告辯稱設置雨庇是為避免禁水性貨物遇水發生危險,經查系爭場所(A倉、B倉、C倉)內部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德士模都等)安全資料表並非原告所述之禁水性物質,另查保留空地上方不得設有任何建築物及工作物,其設置目的為防止公共危險物品場所或其周圍建築物發生火災時相互延燒,並可作為消防搶救活動使用,管理辦法第21條第2款及 第25條對係爭場所周圍保留空地須符合之要件定有明文,系爭場所經檢查人員使用儀器實地測量,保留空地確實未達符合規定,另依內政部消防署106年11月10日消署危字第1060011031號函釋:「…本案貴公司所屬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 場所建置之雨庇,經查係設置於保留空地上方,且與鄰棟建築物相連,不符前述保留空地設置原則,亦無同管理辦法第2條但書所稱之情形…。」、內政部消防署107年9月14日消 署危字第1070008555號函釋略以:「…本案所詢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欲設置之雨庇,如欲依管理辦法第2條但書 規定辦理認可,請檢具其能避免火勢延燒、不易蓄積火熱、且無礙消防活動搶救進行與原保留空地設置目的達同等以上效能之佐證資料,及使用執照、建築及消防設備圖說、本案詳細設計說明等相關資料,向內政部申請認可。」,前揭兩函釋均為原告就系爭場所向內政部消防署函詢之解釋,故系爭場所上方雨庇未經任何認可,且各倉庫間以走道連接,顯違保留空地之設置目的。再者,原告雖主張內政部消防署辦理危險物品場所審勘基準及檢查實務講習簡報檔內容,保留空地上設置雨庇係為合法云云,惟上揭簡報未具任何公文形式,實不足採。故被告依法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㈤原告另爭執格柵板之設置不構成違建云云。惟系爭場所設置之架臺間以隔柵板連結之疑義,被告陸續以106年3月2日高 市消防危字第10630804700號、107年8月9日高市消防危字第10733531400號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市府工務局以107年8月1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6761800號函覆略以:「…於原挑空區增設隔柵板增加樓地板面積並將倉庫間以鐵皮、樓梯及走廊連接乙案,係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權責…」,被告遂於107年9月3日上午9時30分會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至系爭場所勘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爰以107年10月15日高市工違隊查字 第10770577200號函覆略以:「…三、次查A倉、B倉、C倉間設置鐵皮連接與核准圖說不符係涉有增建之情事…,顯見權責單位已認定鐵皮連接屬增建之事實。再查108年1月2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0891500號函覆略以:「…該料架如屬非 供人員操作之工作空間,則非屬居室;惟依來函照片所示,有欄杆、樓梯、走道等,倘得提供人工作使用之居室空間,應視為建築物並檢討樓地板面積或夾層…」,權責單位已明確回覆提供工人作使用之居住空間,應視為建築物並檢討樓地板面積或夾層。被告於108年7月15日檢查時發現A倉、B倉內部設置堆高機搬運貨物專用通道,該廠工作人員駕駛堆高機於現場搬運危險物品,該連結之隔柵板確有工作使用之事實並有照片為證甚明;另原告所提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年4月11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0670210200號及107年3月14日高市 工務隊字第10770147400號函之情事,係未依建築法規定請 領建造執照擅自建造建築物,增建建物涉及違建,顯見市府工務局已認定系爭場所屬增建行為,另查建築法第9條規定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另內政部營建署93年6月14曰營署建管字第0930034692號函示:「…建築物應 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 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此外,夾層之定義,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8款已有明定有關建築物於樓地板及天花板間設 置夾層,已有涉及增加其面積,係屬增建行為,自無建築法第73條之適用…,故原告所提市府工務局函文既以認定系爭場所屬增建行為,亦即系爭場所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認定甚明,至於市府工務局針對其涉及違建之後續行政處分非本案討論範疇,再比較前揭函文與本案108年1月28曰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0891500號函覆中提供人工作使用之居室空間,應 視為建築物並檢討樓地板面積或夾層,兩者函文意旨並無不符。至於桃園市政府107年3月26日府都建照字第1070055629號函:「…積層式料架『倘』非屬建築法定義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範疇,自無建築法之適用…」,此為桃園市政府函覆社團法人台灣全球商貿運籌發展協會之內容,非高雄市政府所回覆,且其內容文義係指若該積層式料架符合「非屬建築法定義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範疇時」,方無建築法之適用。此外,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 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原告堅稱其使用之架臺為積層式料架,被告檢查人員發現系爭場所A倉及B倉之架臺為鋼樑材質焊接,不僅以螺絲定著於混擬土基座上,更與主體建築物之牆、樑以螺絲固定,隔柵板亦與主體建築物之牆、樑、柱、堆高機搬運貨物專用通道、樓梯相連結,架臺間以隔柵板連結範圍廣泛,已形成工作平台,甚至可供堆高機於其上工作運送公共危險物品,有照片可稽,系爭場所之架臺非原告所述僅拆卸、重組、移動之特性,此乃不爭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依法予以裁處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相關法規依據如下: 1.消防法第15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2.消防法第42條規定:「第15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3.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六類物品室內儲存場所除第22條至第29條規定外,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儲存六類物品之建築物(以下簡稱儲存倉庫)四周保留空地寬度,…三、儲存倉庫應為獨立、專用之建築物。四、儲存倉庫應為一層建築物,其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五、每一儲存倉庫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千平方公尺。六、儲存倉庫之牆壁、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且樑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其牆壁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八、儲存倉庫之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30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但有延燒之虞者,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十一、儲存液體六類物品者,其地面應以混凝土或該物品無法滲透之不燃材料鋪設,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 4.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室內儲存場所儲存易燃性固體以外之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或閃火點達攝氏70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至第十四款規定外,其儲存倉庫得設於二層以上建築物,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最低層樓地板應高於地面,且各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二、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三、牆壁、樑、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樓梯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四、第二層以上之地板不得設有開口。但樓梯隔間牆為防火構造,且設有30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5.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室內儲存場所儲存高閃火點物品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21條第3款至第6款及第8 款至第13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6.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室內儲存場所儲存高閃火點物品,其儲存倉庫為二層以上建築物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21條第3款、第8款至第13款、第22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及前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外,其儲存倉庫之牆壁、 樑、柱、地板及樓梯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牆壁應為防火構造,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7.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表9規定:「違反消防法第15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依據消防法…第42條前段…裁處之案件,不須經限期改善之程序,應逕行舉發並裁處。」第4 點規定:「…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完整:…(二)…裁處時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1 至表10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但於案情特殊或違法情節重大時,得依個案為公平適當之裁處,不在此限。」其附表9 之違反消防法第15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下稱裁處基準表)規定,附註:…二、嚴重違規:…(一)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設置位置、面積、安全距離及保留空地寬度未符合本辦法之規定。…查獲之違規事實屬嚴重違規,綜合考量違規情節,應裁處10萬元以下罰鍰。…」。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經救災大隊查獲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有被告提出編號AA70051~AA70054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種類及數量一覽表、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被告認原告違反消防法第15條及管理辦法第21條、第22條、第25條、第26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依消防法第42條及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綜合考量違規情節 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予舉發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未合云云。惟查,行政機關作成裁罰性行政處分前,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固定有明文,實務上行政機關亦率多以文書通知相對人違規事由及所涉違規法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此項通知相對人提出陳述意見之文書名稱,不論係稱為舉發書或陳述意見通知書,均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而僅為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前之準備程序。是以行政機關於裁處前倘無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時,即無寄發相對人陳述意見書(或稱為舉發書)之必要。又查,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固規定「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但同法第103條亦規定「有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 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是以被告於案件符合該條第5款規定之場合,即無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本 院審酌被告作成原處分前,雖未寄發舉發通知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同一違規事實,被告曾以原告代表人黃仁安為裁處對象,作成第一次裁處書,經黃仁安提起訴願後,由被告撤銷該處分,改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而黃仁安為原告代表人,亦為本案違規行為之相關人,被告於裁處黃仁安前,已給予黃仁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410頁),而原告為法人,對於外界事務之認識,應以代 表人之認知為據,原告代表人對於原處分裁處之違規事實,無法諉為不知,堪認原處分所根據之違規事實,對於原告而言已達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程度,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已無再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自亦無寄發舉發書之必要,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消防法第2條與第42條之規定有所不同,第2條並未賦予裁罰機關對於裁量之相對人有裁量空間,故本案應以原告負責人為裁量對象云云。惟查,消防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等語,自其文義內容觀之,明顯係在定義何謂消防法所稱之管理權人,並於法人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時,明定以法人之負責人為該法所稱之管理權人。此屬定義性之規定,與裁罰機關欲以法人或管理權人何者為裁量對象之裁量空間無關。原告上開主張係誤解法令,不足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場所使用之積層式料架所構築之平台、走道等並非建築法上之違建云云。惟查,原告營業之系爭場所領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0)高市工建築變使字第00000-00號使用執照,用途為辦公室、倉庫,為地上2層地下1層1棟1戶,總樓地板面積為2155.81平方公尺,地上1層倉庫高度為11.6公尺,其中A倉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前經被告於97 年1月22日以高市消防預字第0970001081號函核備在案;另B倉、C倉領有(98)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222號使用為地上1 層1幢2棟1戶,總樓地板面積為1524.36平方公尺,地上1層 高度為9.7公尺,用途為貨運站、倉庫(貨運站附屬倉庫) ,B倉、C倉消防安全設備前經被告於98年1月23日現場會勘 結果符合規定,A倉、B倉、C倉並經被告97年1月22日高市消防預字第0970001081號函及98年1月23日高市消防南字第0980000758號書函申請圖說核准並查驗合格在案。然原告於現 場原室內區域已增設格柵板將各個貨架連結,並設置樓梯、欄杆、工作走道及連接走廊,其現場公共危險物品位置、構造及使用情形與前揭核准相關函文及圖說不符。被告依據內政部100年9月7日內授消字第1000824510號函及現行管理辦 法重新檢討審查,並會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前往系爭場所勘查並函詢相關權責單位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月2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0891500號函復所示 :「…該料架如屬非供人員操作之工作空間,則非屬居室;惟依來函照片所示,有欄杆、樓梯、走道等,倘得提供人工作使用之居室空間,應視為建築物並檢討樓地板面積或夾層。」,故被告認定現場因隔柵板連結為樓地板或夾層,而計算為違法使用面積之一部份,於法無違。原告雖援引前揭內政部消防署106年10月25曰消署危字第1060010562號、105年7月12曰消署預字第1051109803號函示內容,主張舉凡涉及 建築法規之建築結構,其認定應為建築主管機關權責,尚非消防主管機關得逕為之。如被告認前開倉儲設備已有構成建築法規所稱各種結構,自應先移請建築主管機關認定後憑辦云云。惟查,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 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規定:「…二、增 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8款亦規定:「夾層: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 層;同一樓層內夾層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一百平方公尺者,視為另一樓層。」,以上法規均未明定增建夾層之料材。而系爭場所A倉及B倉之架臺為鋼樑材質焊接,不僅以螺絲定著於混擬土基座上,更與主體建築物之牆、樑以螺絲固定,隔柵板亦與主體建築物之牆、樑、柱、堆高機搬運貨物專用通道、樓梯相連結,架臺間以隔柵板連結範圍廣泛,已形成工作平台,甚至可供堆高機於其上工作運送公共危險物品,有被告稽查人員現場拍攝之照片附卷可稽,足認系爭場所之架臺非原告所述僅拆卸、重組、移動之情形,已屬前揭法規所定之夾層增建。此外被告為究明現場格柵板設置是否構成二樓增建,前曾陸續以106年3月2日高 市消防危字第10630804700號、107年8月9日高市消防危字第10733531400號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市府工務局以107年8月1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6761800號函覆略以:「…於原挑空區增設隔柵板增加樓地板面積並將倉庫間以鐵皮、樓梯及走廊連接乙案,係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權責…」,被告遂於107年9月3日上午9時30分會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至系爭場所勘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爰以107年10月15日高市工違隊查字 第10770577200號函覆略以:「…三、次查A倉、B倉、C倉間設置鐵皮連接與核准圖說不符,係涉有增建之情事…」,顯見權責單位已認定鐵皮連接屬增建之事實。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月2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0891500號函覆略以 :「…該料架如屬非供人員操作之工作空間,則非屬居室;惟依來函照片所示,有欄杆、樓梯、走道等,倘得提供人工作使用之居室空間,應視為建築物並檢討樓地板面積或夾層…」,堪認權責單位已明確回覆提供人工作使用之居住空間,應視為建築物並檢討樓地板面積或夾層。另內政部營建署93年6月14日營署建管字第0930034692號函示:「…建築物 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 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另夾層之定義,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8款已有明定。有關建築物於樓地板及天花板間設 置夾層,已涉及增加其使用面積,係屬增建行為,自無建築法第73條之適用…」,再比較前揭函文與本案108年1月28曰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0891500號函覆中提供人工作使用之居 室空間,應視為建築物並檢討樓地板面積或夾層,兩者函文意旨並無不符。而救災大隊於108年7月15日檢查時,發現A 倉、B倉內部設置堆高機搬運貨物專用通道,該廠工作人員 駕駛堆高機於現場搬運危險物品,該連結之隔柵板確有工作使用之事實,並有現場照片可證,足認原告於系爭場所增加其面積或高度,應無可疑。至於原告所提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年4月11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0670210200號及107年3月14 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077014 7400號函之情事,涉及原告未依建築法規定請領建造執照擅自增建建物涉及違建,顯見市府工務局已認定系爭場所屬增建行為。至於市雄市政府工務局針對其涉及違建之後續行政處分屬該局如行使之職權,尚不得該局尚未作出裁處,即推論原告無增建行為。另原告所提桃園市政府107年3月26日府都建照字第1070055629號函:「…積層式料架『倘』非屬建築法定義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範疇,自無建築法之適用…」,其內容文義係指若該積層式料架符合「非屬建築法定義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範疇時」,方無建築法之適用,與本案有所不同,自無援用之餘地。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實質調查系爭場所保留空地上方所設鐵皮雨庇及走道,是否確實危害消防安全及程度,逕予裁處,於法未洽云云。惟查,系爭場所(A倉、B倉、C倉)內部儲存 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德士模都等)安全資料表並非原告所述之禁水性物質,且保留空地上方不得設有任何建築物及工作物,其設置目的為防止公共危險物品場所或其周圍建築物發生火災時相互延燒,並可作為消防搶救活動使用,管理辦法第21條第2款及第25條對系爭場所周圍保留空地須符合之 要件均定有明文。被告人員於系爭場所使用儀器實地測量,保留空地確實未達符合規定,已如前述,另參酌內政部消防署106年11月10日消署危字第1060011031號函釋意旨:「… 本案貴公司所屬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建置之雨庇,經查係設置於保留空地上方,且與鄰棟建築物相連,不符前述保留空地設置原則,亦無同管理辦法第2條但書所稱之情形 …。」,足認原告未經許可,於系爭場所保留空地上方所設鐵皮雨庇及走道,確已違反規定。再依內政部消防署107年9月14日消署危字第1070008555號函釋略以:「…本案所詢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欲設置之雨庇,如欲依管理辦法第2條但書規定辦理認可,請檢具其能避免火勢延燒、不易蓄 積火熱、且無礙消防活動搶救進行與原保留空地設置目的達同等以上效能之佐證資料,及使用執照、建築及消防設備圖說、本案詳細設計說明等相關資料,向內政部申請認可。」,前揭兩函釋均為原告就系爭場所向內政部消防署函詢之解釋,故系爭場所上方雨庇未經任何認可,且各倉庫間以走道連接,顯違保留空地之設置目的。被告依法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援引內政部消防署100年8月4日消署預字 第1000018795號函釋意旨一節,因該函釋場所為球場設置問題,與本件為危險物品儲存場所之設置,案情有所不同,自無採用之必要。另內政部消防署於108年12月12日舉辦實習 課程簡報所附之「確定不會延燒到其他設施或建築物,沒有延燒的危險,不會影響消防勤務,在上空設置配管或風管等工作物應該沒有問題。」等語,僅為授課講師之個人意見,並無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 ㈦原告另主張係第一次經被告以消防法第42條規定予以裁處,依違反消防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依『表九之裁處基準表所示,除違反公共危險物品處理注意事項第77條或第78條關於液化石油氣分裝場之規範外,其首次查獲之違章行為以4萬 元為度,遽被告裁以法定罰鍰最高額10萬元,屬濫用來量權云云。惟查,系爭場所之A倉、B倉及C倉之保留空地上方皆 以鐵皮及走道連接,顯違四周保留空地之設置原則,其危險程度已與當初申請時迥異,且系爭場所A、B、C倉原本為一 層獨立專用倉庫,原告未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未領有使用執照,即自行設置雨庇,並鋪設隔柵板,於A倉及B倉內部設有欄杆、樓梯及走道之供人工作使用,而系爭場所為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A倉、B倉、C倉內部諸存第四類公共 危險物品(德士模都等)管制量高達1598倍,因擅自增設雨庇、步道及連結隔柵板,導致不符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相關規定,倘不幸發生洩漏或火災事故,恐造成該場所員工、鄰近工廠及消防救災人員危害甚鉅,係屬案情特殊或違法情節重大之違規事實,而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舉發及裁處時 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完整:…(二)…裁處時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1至表10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但於案情特 殊或違法情節重大時,得依個案為公平適當之裁處,不在此限。」,已賦予各級消防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依個案為公平適當裁處之權限,從而,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自可依具體情狀,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個案為公平適當之裁處,而不受裁處基準表之限制。從而,被告綜合考量違規情節重大後依法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尚無逾越權限或權力濫用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所辯亦不足採,被告依前揭法令規定,以原處分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 │編號│公共危險物品│違規行為 │適用法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 │ │室內儲存場所│ │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 │ │ │ │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管│ │ │ │ │理辦法) │ ├──┼──────┼────────────────────────┼──────────────┤ │ 1 │A倉 │⑴儲存倉庫應為獨立、專用之建築物(現場已為二層建│管理辦法第26條、第21條第3款 │ │ │ │ 築物且二樓堆放物品且屋頂與B、C倉以鐵皮連棟)。│ │ │ │ ├────────────────────────┼──────────────┤ │ │ │⑵儲存倉庫之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管理辦法第26條、第21條第8款 │ │ │ │ 效之防火門窗。但有延燒之虞者,出入口應設置一小│ │ │ │ │ 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現場A倉屋頂 │ │ │ │ │ 與B、C倉鐵皮連棟有延燒之虞,出入口未設一小時以│ │ │ │ │ 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 │ │ │ ├────────────────────────┼──────────────┤ │ │ │⑶儲存液體六類物品者,其地面應以混凝土或該物品無│管理辦法第26條、第21條第11款│ │ │ │ 法滲透之不燃材料鋪設,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 │ │ │ │ 液設施(現場未設置集液設施)。 │ │ │ │ ├────────────────────────┼──────────────┤ │ │ │⑷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千平方公尺(現場面積已逾│管理辦法第26條、第22條第2款 │ │ │ │ 一千平方公尺)。 │ │ │ │ ├────────────────────────┼──────────────┤ │ │ │⑸第二層以上之地板不得設有開口。 │管理辦法第26條、第22條第4款 │ │ │ ├────────────────────────┼──────────────┤ │ │ │⑹達管制量二百倍以上,建築物之牆壁、柱或地板非防│管理辦法第26條、第25條第1項 │ │ │ │ 火構造者,儲存倉庫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未於三公尺以│第2款 │ │ │ │ 上(保留空地上方為鐵皮連棟)。 │ │ │ │ ├────────────────────────┼──────────────┤ │ │ │⑺外牆有延燒之虞者,牆壁應為防火構造,除出入口外│管理辦法第26條 │ │ │ │ ,不得設置其他開口。 │ │ ├──┼──────┼────────────────────────┼──────────────┤ │2 │B倉 │⑴儲存倉庫應為獨立、專用之建築物(現場已為二層建│管理辦法第26條、第21條第3款 │ │ │ │ 築物且二樓堆放物品且屋頂與A、C倉以鐵皮連棟)。│ │ │ │ ├────────────────────────┼──────────────┤ │ │ │⑵儲存倉庫之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管理辦法第26條、第21條第8款 │ │ │ │ 效之防火門窗。但有延燒之虞者,出入口應設置一小│ │ │ │ │ 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現場A倉屋頂 │ │ │ │ │ 與B、C倉鐵皮連棟有延燒之虞出入口未設一小時以上│ │ │ │ │ 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 │ │ │ ├────────────────────────┼──────────────┤ │ │ │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千平方公尺(現場面積已逾│管理辦法第26條、第22條第2款 │ │ │ │ 一千平方公尺)。 │ │ │ │ ├────────────────────────┼──────────────┤ │ │ │⑷第二層以上之地板不得設有開口。 │管理辦法第26條、第22條第4款 │ │ │ ├────────────────────────┼──────────────┤ │ │ │⑸達管制量二百倍以上,建築物之牆壁、柱或地板非防│管理辦法第26條、第25條第1項 │ │ │ │ 火構造者,儲存倉庫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未於五公尺以│第2款 │ │ │ │ 上(保留空地上方為鐵皮連棟)。 │ │ │ │ ├────────────────────────┼──────────────┤ │ │ │⑹外牆有延燒之虞者,牆壁應為防火構造,除出入口外│管理辦法第26條 │ │ │ │ ,不得設置其他開口。 │ │ ├──┼──────┼────────────────────────┼──────────────┤ │3 │C倉 │⑴儲存倉庫應為獨立、專用之建築物(現場屋頂與A、 │管理辦法第25條、第21條第1項 │ │ │ │ B倉以鐵皮連棟)。 │第3款 │ │ │ ├────────────────────────┼──────────────┤ │ │ │⑵達管制量二百倍以上,建築物之牆壁、柱或地板非防│管理辦法第25條第1項第2款 │ │ │ │ 火構造者,儲存倉庫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未於三公尺以│ │ │ │ │ 上(保留空地上方為鐵皮連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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