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罰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9號原 告 金龍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恒妃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11 月6日院臺訴字第10801940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案訴願決定書於民國108年11月8日由原告之受雇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宗可稽(參訴願卷第15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8年11月9日起算2個月, 茲以原告設址於高雄市前金區,無在途期間之扣除,算至109年1月8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9年1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可按(本院卷第11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王翌翔